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霞浦东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闽0921执异5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京公司)与被执行人霞浦东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兰兰对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拍卖、变卖东怡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个停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林兰兰称,终止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拍卖、变卖东怡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个停车位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东怡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个停车位,序号为:第308至327号共20个车位,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闽(2018)霞浦县不动产权第0006999号、0006984号、00070000号、0006998号、0006996号、0006983号、0007006号、0006990号、0007002号、0006987号、0006995号、0007007号、0007005号、0006988号、0006986号、0006997号、0006985号、0006992号、0006991号、0007003号。东怡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已将以上20个车位全部出租给林兰兰,租赁期限为20年。林兰兰已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东怡公司已将上述车位交付林兰兰,双方关于车位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林兰兰承租车位系用于经营活动,若此时执行车位将对林兰兰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影响。林兰兰与东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被执行车位也未被本院查封,林兰兰系善意承租人。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车位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德京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东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坐落于霞浦县个停车位,序号为:第308至327号共20个车位,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闽(2018)霞浦县不动产权第0006999号、0006984号、00070000号、0006998号、0006996号、0006983号、0007006号、0006990号、0007002号、0006987号、0006995号、0007007号、0007005号、0006988号、0006986号、0006997号、0006985号、0006992号、0006991号、0007003号,为东怡公司所有。德京公司与东怡公司借款纠纷,德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对东怡公司上述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了上述车位。案经判决生效后,德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向东怡公司发出(2019)闽0921执1711号执行通知书,东怡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上述车位。林兰兰不服该拍卖、变卖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林兰兰与东怡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关于上述20个车位的《车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20年,即自2019年6月10日至2039年6月9日,东怡公司为林兰兰提供一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按每5年固定租金1000000元,每5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在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林兰兰于2019年6月5日向东怡公司转账1000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兰昌花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苏玲玲
人民陪审员陈琳琳
人民陪审员郑华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伊健
判决日期
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