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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增祥
联系方式:0310-6588656
注册时间:2006-11-09
公司地址:大名县贵乡路南段西侧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金属门窗的安装(以上项目涉及国家规定、需取得专项审批、未获批准、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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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华、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鲁07民终3995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军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简称京府建安公司潍坊分公司)、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京府建安公司)、山东海事职业学院(简称海事学院)、潍坊滨海希望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2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刘军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事实部分查明正确,但是在认定上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涉案纠纷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京府建安公司潍坊分公司、京府建安公司系涉案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被上诉人海事学院、滨海希望城投公司系共同发包人(建设方)。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对实际施工人没有约束力,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必须有三方共同确认的条款不适用于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的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共同确认的,由被上诉人京府建安公司和被上诉人海事学院共同委托的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提起的诉讼,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认可的,至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审计依据及确认条件,上诉人一概不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的合同就认定上诉人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不能确定并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完成量进行鉴定,在上诉人明确表示并要求法院按照潍坊立信公司出具的盖有被上诉人京府建安公司(承包方)、被上诉人海事学院印章、并在庭审中两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该涉案工程量的确定应当依据潍坊立信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因为该审计结果是被上诉人京府建安公司(承包方)、被上诉人海事学院共同委托并认同该审计结果。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经过追加被上诉人滨海希望城投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海事学院、被上诉人滨海希望城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中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的协议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 京府建安公司潍坊分公司、京府建安公司、海事学院、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府建安公司潍坊分公司、京府建安公司、海事学院、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30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京府建安公司潍坊分公司、京府建安公司、海事学院、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海事学院与京府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关于以土地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条款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海事学院与被告京府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京府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军华实际施工,京府建安潍坊分公司、京府建安公司、海事学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刘军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按照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海事学院与京府建安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及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与被告海事学院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的约定,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该事实亦应予以确认。针对刘军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已经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但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亦未加盖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的公章,京府建安公司、海事学院虽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但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海事学院与京府建安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审计报告须有三方共同确认,故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对滨海希望城投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刘军华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不能确定。经法院释明,刘军华不再就其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致使本案无法查实,刘军华应继续对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予驳回,其可在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军华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2民初3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朱奉纲 审判员冯海玲 审判员高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然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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