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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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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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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长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603民初977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鄂尔多斯市长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垃圾清运费80054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果皮箱基础制作安装费用共计831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在康巴什小区32平方公里范围内清运建筑垃圾,期间签订《康巴什新区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后原告如期履约,清运任务彻底完成,双方按照工程量予以结算。另外,2011年3月份,又签订《康巴什新区城市街道果皮箱基础制作安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上述二项工程款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长兴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康巴什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一份、会展中心清运垃圾明细表六份、签报一份、清运公用局临时转运站及无主地块垃圾统计总表四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实施垃圾清运工程,合同内容及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原告被告垃圾清运法律关系成立;2.会展中心清运垃圾工程结算价款172588元、无主地块工程结算总价款627952元,两项工程总价款是800540元; 二、康巴什新区城市街道果皮箱基础制作安装协议书、公用事业管理局制作安装果皮箱底座明细表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实施道果皮箱基础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内容及约定工程价款;2.该项工程合同结算价款83160元;3.该协议是提供劳务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 被告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垃圾清运费与果皮箱基础制作安装费属于不同两个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不同,签订时间不同,具体验收及违约责任不同,因此,原告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2.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原件,所以对协议的真实性需要与相关工作人员核对后确认;3.对于是否下欠工程款以及工程量是否属实,需要与相关对接工作人员核实后确认。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康巴什建筑垃圾清运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档案中没有找到该份协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为准,从协议中不能明确案涉工程价款为800540元;对会展中心清运垃圾明细表、清运公用局临时转运站及无主地块垃圾统计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需要与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后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不认可;对签报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签报上没有国际会展中心管理办公室的公章,签报内容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看出签报的内容与原告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康巴什新区城市街道果皮箱基础制作安装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档案处没有查找到该份协议的原件;对于给公用事业管理局制作安装果皮箱底座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与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后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制作、拉运、装卸安装工程,与原告主张的上一份承揽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主张。庭审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就长兴商贸诉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中表格签字真实性的答复”,确认董鹏、韩鹏飞、孙锐、武向成在《会展中心清运垃圾明细表》、《清运公用局临时转运站及无主地块垃圾统计总表》、《公用事业管理局制作安装果皮箱底座明细表》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巴什新区建筑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经营范围及内容为新区32平方公里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清运时限及要求为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通知后1小时之内到现场,被告根据垃圾的产生量及清运环境等条件规定清运时限;收费方式及标准为建筑垃圾清运费20元/吨;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会展中心清运垃圾总额为172588元、清运公用局临时转运站及无主地块垃圾总额为627952元,两项共计80054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巴什新区城市街道果皮箱基础制作安装协议书》。经双方结算工程金额为83160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长兴商贸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800540元、果皮箱基础制作安装费用83160元,共计88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庆达玛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佳音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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