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2449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令波
联系方式:0536-5329888
注册时间:1996-02-28
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
简介: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建设工程施工;餐饮服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设计;检验检测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自来水生产与供应;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木材销售;五金产品批发;轴承销售;阀门和旋塞销售;润滑油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肥料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水泥制品销售;电工器材销售;紧固件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密封件销售;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泵及真空设备销售;物料搬运装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消防器材销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通讯设备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风机、风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物业管理;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广告制作;会议及展览服务;装卸搬运;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专用设备修理;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木材加工;机械设备租赁;金属切削加工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通用设备修理;金属制品修理;炼焦;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加工、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食品添加剂销售;陆地管道运输;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停车场服务;再生资源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7民终3595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海化进出口公司)、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化股份公司)、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化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义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罗079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化进出口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劳动用工关系,建立与上诉人之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的员工,存在混合用工情形错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起在上诉人海化进出口公司工作,于2012年7月1日擅自离职,2014年上诉人办公地址迁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与上诉人迁址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一般是指劳动者同时生产劳动时的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劳动环境和设备等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的事实和条件。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8年8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7年4月共计16年零8个月与事实不符,经济补偿金计算17个月无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按照社保缴费基数291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不当。4.本案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海化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认定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与海化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用工混同错误。 海化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化股份公司、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集团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享有独立的权利,并承担独立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奖状即使属实,也属于上级公司层面就其下属公司进行表彰奖励的正常现象,不能据以否定海化进出口公司的人事管理权和财产独立权。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员移交表即使真实,一审认定接收单位为海化集团公司也是错误的。该表共有十个列项,六个公章,海化集团公司的印章仅能代表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而非接受单位。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混合用工无有效证据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主观臆断。 海化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化股份公司、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集团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享有独立的权利,并承担独立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奖状即使属实,也属于上级公司层面就其下属公司进行表彰奖励的正常现象,不能据以否定海化进出口公司的人事管理权和财产独立权。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员移交表即使真实,一审认定接受单位为海化集团公司也是错误的。该表共有十个列项,六个公章,海化集团公司的印章仅能代表接受单位的主管部门,而非接受单位。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混合用工无有效证据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主观臆断。 杨义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义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杨义法与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支付杨义法经济补偿金54043元(自2000年8月至起诉之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工资标准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179元/月,即3179*17=54043元);3、判令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配合杨义法办理离职手续、保险、档案转移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等事宜;4、诉讼费由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义法于2000年到海化魁星公司(前身为宁阳化工厂)工作,并先后在海化昊星公司、海化天际公司、海化进出口公司工作。2011年9月25日,海化进出口公司要求杨义法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海化集团下属单位工作,因双方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能协商一致,故杨义法自2012年7月1日之后未再到海化进出口公司上班,2017年4月22日,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天际公司共同向杨义法下达了限期复工通知书,杨义法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海化进出口公司为杨义法缴纳全额公积金,配合杨义法办理离职手续、保险、档案转移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等事宜。2017年7月12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7]第23-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海化进出口公司向杨义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907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杨义法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海化魁星公司、海化昊星公司、海化天际公司均已被注销。 一、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海化天际公司、海化进出口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杨义法主张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海化进出口公司与海化天际公司之间组织机构、人员、管理、财务混同,相互之间公司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完全是“一套班子,多块牌子”,海化股份公司为海化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且同属海化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海化天际公司、海化进出口公司,缺乏应有的人事权和财产独立权,不具备独立的公司人格,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杨义法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五份企业公示信用信息:山东海化魁星公司信息,载明王瑞林为董事、李进军为监事;海化天际化工公司信息,海化股份公司为其唯一股东,2017年5月31日被注销;海化进出口公司信息,海化股份公司为其唯一股东,1999年至2015年期间住所地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瑞林曾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左右为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海化股份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方勇、董事长方勇,监事李进军、宋君荣、丁红玉;海化集团公司为其股东;海化集团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方勇、董事兼总经理方勇,董事康华华,监事宋君荣、丁红玉。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所述的上述单位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自然人担任两家以上独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杨义法不能以此证明上述多家公司之间人、财、物混同。法院认为,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及海化天际公司均系经工商登记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从杨义法提供的企业公示信用信息可以看出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与海化天际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关联企业,至于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则需要针对具体的案情来进行综合判断。 二、杨义法的详细的劳动工作经历 杨义法主张其于2000年8月在海化魁星公司参加工作,2004年4月20日,海化股份公司销售部门整合,设立、海化昊星公司后,2004年4月份杨义法被海化股份公司从海化魁星公司抽调到海化昊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关系属于原单位海化魁星公司,劳动报酬由海化昊星公司发放;2009年9月30日,海化魁星公司被注销,杨义法的工作关系被调入海化集团公司下属的海化天际公司,但仍然被派往海化昊星公司工作;2010年1月海化昊星公司被注销后,杨义法又被海化集团公司安排到海化进出口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至今。杨义法主张2004年4月至2009年9月30日,杨义法与海化魁星公司、海化昊星公司同时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月,杨义法与海化天际公司、海化昊星公司同时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8月至今,杨义法与海化天际公司海化进出口公司同时形成劳动关系。杨义法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企业内部文件6份,分别为:鲁海化昊星发(2009)1号文,海化昊星公司《关于表彰二00八年度先进部分和先进个人的决定》,杨义法为先进个人;鲁海化外贸字(2011)第7号文件海化进出口公司“关于表彰2010年度先进集体及先进个人的决定”,杨义法为进出口先进个人;海化股份公司的“关于调整进出口公司内设机构及人员分流的实施意见”,载明杨义法所在的业务六部被撤销,并附:海化进出口公司人员表中载明杨义法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8月18日,至2011年工龄为12年;2011年10月18日海化股份公司发布的《关于调整山东海化进出口公司富余职工分流的意见》;2013年9月18日海化天际公司《山东海化天际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13年9月22日海化天际公司《职工安置相关事宜的通知》,载明海化天际公司因亏损、环保等问题实施关停,职工可以选择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海化天际公司依法予以经济补偿。 杨义法提交海化魁星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奖状原件4个,分别为:2002年4月,杨义法被海化魁星公司评为2010年度宣传报道工作一等奖;2002年11月,杨义法被海化魁星公司评为演讲比赛二等奖;2003年元月,杨义法被被告海化股份公司评为2002年度先进工作者;2004年3月,杨义法被海化魁星公司评为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先进个人。 杨义法还提交海化昊星公司宣传册原件一份,载明:2004年4月20日,海化股份公司销售整合,设立海化昊星公司,作为海化魁星公司、山东海化金星公司、山东海化盛兴公司的销售公司。海化昊星公司的人员从以上三个公司抽调组成,人员编制属于原单位,劳动报酬由海化昊星公司发放。杨义法又提交人员移交表照片一份,载明移交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移交人海化魁星公司的唯一股东山东海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山东恒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海化集团公司、海化天际公司在接收单位处盖章,李进军在海化集团公司、海化天际公司接收人处签字,顶部附注:“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调入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天际化工有限公司”,杨义法在被移交人员名单中。杨义法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证明杨义法目前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海化天际公司。 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009-1号文件及相关奖状真实性无异议外,其它均为复印件,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杨义法不能证明与海化天际公司有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海化集团公司、海化股份公司要求杨义法从海化进出口公司分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海化进出口公司有违法行为。杨义法所提交的2009-1号文件的主体为海化昊星公司,与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上述书证出具单位均为海化魁星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杨义法提交的2013年元月海化股份公司荣誉证书,也系上级公司对于先进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的正常现象,杨义法不能以此来否定各单位的独立性,不能证明杨义法待证的事实;杨义法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海化天际公司的账户仅为代缴单位,保险费为海化进出口公司支付,同时杨义法个人承担部分也系海化进出口公司垫付。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法院认为,杨义法虽主张与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杨义法提交的颁发的奖状、企业内部文件载明的人员信息、人员移交表照片均能证明相应的身份信息,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虽对杨义法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杨义法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相关原件应在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但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义法的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的相应过程,故对杨义法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杨义法自2000年开始先后在海化魁星公司(前身为宁阳化工厂)、海化昊星公司、海化天际公司、海化进出口公司工作。 海化进出口公司提交2011年度海化进出口公司向杨义法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海化天际公司支付代缴纳保险费票据复印件四份(付款申请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收付款单一份、支票存根一份)以及2012年度四份相关缴费票据,用以证明杨义法在海化进出口公司工作,海化天际公司代为缴纳保险费的事实,杨义法质证后以系海化进出口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海化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大多未有杨义法的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至于海化进出口公司主张杨义法在该公司工作,且海化天际公司代为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因海化天际公司与海化进出口公司系关联单位,上述事实应系关联企业内部的混合用工形式,法律只对义务的承担者作出规定,并不禁止上述所涉及的用工方式。 三、杨义法与海化进出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杨义法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 杨义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中海化股份公司的《关于调整进出口公司内设机构及人员分流的实施意见》、2011年10月18日海化股份公司发布的《关于调整山东海化进出口公司富余职工分流的意见》、2013年9月18日海化天际公司《山东海化天际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13年9月22日海化天际公司《职工安置相关事宜的通知》及提交的限期复工通知原件,足以证实海化进出口公司根据上级公司的部署要求,调整工作地点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但因双方对变更工作地点协商未果,杨义法自2012年7月1日之后未再上班,后杨义法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12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7]第23-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海化进出口公司向杨义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9070元。 杨义法主张海化进出口公司违法减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相关规定,海化进出口公司应按照杨义法2011年10月份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或者自2000年8月至起诉之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179元/月,即3179*17=54043元进行补偿。海化进出口公司主张杨义法擅自离职,后杨义法提出与海化进出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虽然杨义法主张海化进出口公司违法减员,但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且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没有认为自己的权利受损,也没有任何的维权行为,在海化进出口公司下达复工通知书后恶意逃避自己的责任,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海化进出口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杨义法不应要求海化进出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无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事实,杨义法于2010年8月与被告海化进出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杨义法所主张的期限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和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杨义法以2011年10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且杨义法以社会保险基数作为计算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在诉讼中,杨义法与海化进出口公司均未举证证实杨义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定纷止争,根据公平原则,以杨义法提交的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杨义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载明的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缴费基数2910元/月作为杨义法的平均工资较为适宜,对杨义法主张按社会保险交费基数3179元/月为平均工资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关联企业之间用工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劳动法律只对劳动关系的相关主体作出规定,并不对用工方式进行详细列举,因为具体用工方式应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权的范围。在本案中,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与海化天际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关联企业,对杨义法在海化进出口公司处工作形成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海化进出口公司主张杨义法在海化进出口公司工作,海化天际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海化天际公司与海化进出口公司系关联单位,上述事实应系关联企业内部的混合用工形式,法律只对义务的承担者作出规定,并不禁止上述所涉及的用工方式。杨义法提交的2003年元月杨义法被海化股份公司评为2002年度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按照通常理解杨义法应为海化股份公司的员工才能被用人单位评奖评优;杨义法提交的人员移交表中在接受人一栏中加盖了海化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亦应认定杨义法为海化集团公司的员工。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混合用工情形,该情形造成了用人单位认定的混乱,对于该纰漏,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应承担责任。鉴于海化天际公司已被注销,其已不具备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的资格,故对涉案责任应由海化股份公司、海化集团公司、海化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为宜。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变更营业场所,属于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但前提是能够按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本案中,海化进出口公司营业地点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调整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致使实际劳动地点与合同约定的地点相距60余公里,海化进出口公司调整营业地点致使杨义法的劳动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海化进出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因劳动条件的变化给劳动者带来的不便。综上,海化进出口公司实质上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杨义法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杨义法要求海化进出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诉讼中,杨义法与海化进出口公司均未举证证实杨义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以杨义法提交的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杨义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载明的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缴费基数2910元/月作为杨义法的平均工资较为适宜,杨义法自2000年8月到海化进出口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申请仲裁,共工作16年零8个月,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7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49470元(2910元/月×17个月)。 杨义法要求海化进出口公司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社会保险、档案转移等事宜,海化进出口公司亦同意予以配合,予以确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但海化进出口公司同意在杨义法离职后予以配合,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义法与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义法经济补偿金49470元;三、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义法办理离职手续、社会保险、档案转移等事宜;四、驳回杨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7日海化进出口公司参会人员签到表各一份,拟证明海化进出口公司搬迁时间为2014年,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离职,其离职与上诉人的搬迁没有关联。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存在着混合用工的事实。证据2:劳动仲裁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决书中的尹春华系海化进出口公司的职工,海化进出口公司搬迁发生在2014年,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离职,与进出口公司的搬迁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化进出口公司、海化集团公司、海化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奉纲 审判员冯海玲 审判员高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然
判决日期
2020-10-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