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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俊卿
联系方式:15257819210
注册时间:2010-11-02
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街137号
简介: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室内外建筑装饰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堤塘围堰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矿山采掘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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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与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1126民初1234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庆元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公司)与被告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仁,被告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100元(2000000*3.7个月*0.0065);2.判决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被告海西公司的赔偿责任先行负责赔偿;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原告银行账户内200万元资金因被告海西公司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而被贵院冻结无法使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为被告海西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出具保单保函,保函中列明了保险责任。2020年2月18日。被告海西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立案,案号为2020浙1126民初174号,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被告海西公司撤回起诉,贵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致使原告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无法使用该笔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海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 被告海西公司辩称,1.被告海西公司与原告永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申请立案,于2020年5月6日申请撤诉,被告申请撤诉是由于原告审计未完成,无法确定数量及金额,故被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贵院申请撤诉,待原告中标工程财政审计完成后,被告再收集证据重新立案;2.原告如要主张权利也需待被告诉讼判决有结论后再行主张。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海西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顺利执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属于维护自己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待审计完成后再行起诉便意味着被告海西公司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原告的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全错误应当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认定错误,被告海西公司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被冻结金额为200万元,故原告损失的基数无法确认;3.保全期间并不当然等同于财产损失期间,财产损失期间计算应当以被告海西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时间节点开始起算,且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保全遭受利息损失;4.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方,并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海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浙1126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永浩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账号为3306××××3780内的存款在价值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2020年2月18日,本院受理了海西公司诉永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1126民初174号。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永浩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以担保人陈俊卿、王青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幢××单元××室房产(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5号、0××6号)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浙1126民初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陈俊卿、王青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幢××单元××室房产,并解除对被保全人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账号为3306××××3780内200万元的冻结。2020年5月6日,海西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并申请解除对担保人财产的保全,撤诉申请书写明“因申请人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故决定先申请撤出该起诉,待收集齐证据后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浙1126民初1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担保人陈俊卿、王青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幢××单元××室房产的查封;作出(2020)浙1126民初1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丽水海西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2020)浙1126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1126民初1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2020)浙1126民初174号案件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计501.5元,由原告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范敏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海涵 书记员吴素芸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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