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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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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根耀、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浙0782行初197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根耀为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廿三里街道)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根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华,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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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根耀诉称,2020年7月3日2时许,原告突然发现家里的大门上张贴了一张标题为《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公告》,署名: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2020年7月3日。被告在该《公告》中称:“公告如下:于2020年7月10日,对丁根耀户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葛塘村井头山地块占地面积约为130.51平方米的二间三层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特此公告!”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程序违法。首先被告无权出具《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权剥夺原告的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其所谓的违法建筑物也没有法律上客体,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在未经法院等部门委托的情况下无权作出《强制执行公告》,更无权强制拆除公民的合法财产;其三,法律规定,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权。原告是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村里有权享受建造用于居住或生产用途的建筑物。被告在未向村集体组织核实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在原告大门上张贴《公告》是违法的越权行为。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丁根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且被告无权作出公告。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房屋来源合法。 3、拆迁安置协议书、支部活动记录一组,证明因挡住消防通道经与村两委协调房屋由原址迁到现址安置。 4、公告一份,村里对协调结果进行了公告,村民无异议。 5、收款收据一份,房屋由原址迁到现址,村里收了8万元土地平整费,原告交了2万元,欠6万元未交。 被告廿三里街道辩称,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公告行为合法,该行为仅属于行政程序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应当驳回起诉。2016年6月,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廿三里街道葛塘村井头山地块动工建住宅,至2020年5月建成占地面积130.51平方米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2020年5月,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房屋进行调查。2020年6月22日,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函要求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案涉违法建筑的规划影响程度进行认定。2020年6月30日,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认定案涉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0年7月3日,被告依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违法建筑处置的实施意见》规定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结论,作出强制执行公告进行了公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廿三里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 1、《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明2020年5月11日行政执法局通知原告接受询问,但原告拒签。 2、《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勘验笔录》一份,证明2020年5月18日行政执法局进行现场勘验。 3、《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20年5月19日、5月21日,行政执法局通知前村支书丁光俊和现任村委委员杜永建进行询问,对原告违章建筑未经审批一事进行确认。 4、案涉房屋谷歌地图鸟瞰图一份,证明违章建筑建造于2016年。 5、《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村中有两处房屋。 6、《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原告与村两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未对建筑进行审批。 7、《关于丁根耀户违法建筑规划影响程度认定的函》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6月30日义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给行政执法局回函,认定原告的违章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8、《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公告》、《限期拆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依据行政执法局和义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的结论,对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制作了《强制执行公告》进行了公示。 9、《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违法建筑处置的实施意见》一份,证明根据《意见》第三条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工业园区管委会为所在行政区域违法建筑处置的责任主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违法建筑处置的实施意见》(义政发[2015]8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指向的不是案涉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调查(询问)笔录印证了房屋来源合法系祖屋,之所以重建是与村里达成了协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村里有两处房屋且来源合法。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合法,原告申请过办理产权证,但相关部门未办理。证据7三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规定与上位法相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丁根耀未经批准,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葛塘村井头山地块动工建住宅,后建成占地面积130.51平方米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2020年5月,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房屋进行调查。2020年6月30日,经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函,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认定案涉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0年7月3日,被告廿三里街道在案涉房屋处张贴《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公告》。2020年7月14日,案涉房屋被拆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丁根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丁根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翔峰 人民陪审员蒋旭龙 人民陪审员陈鹏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巧珍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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