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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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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李玉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辽07民终656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众、李铁红,被上诉人李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辽07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被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职工,其享有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工伤保险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5条的规定,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也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而不是用人单位支付,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被上诉人应对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是1990年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后出台的法规、规章也无溯及力,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作为一个国有大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严格实行国家的工伤有关法律政策,关于1994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上诉人多次咨询辽宁省社保和铁路社保有关部门均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先例。三、一审判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错误。一审判决“原告1990年因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工伤平均工资无法获取,故参照2006年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之日本人12个月的工资计算”,计算标准是错误的。1990年因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非无法获取。根据锦劳发【2001】50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三、工伤人员确定为1-10级的,1994年12月31前发生的工伤,按1993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做基数计算。”据调查1993年辽宁省社会平均工资275.42元/月。因此本案正确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应为275.42*25=6885.5元。四、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诉讼时效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也无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意见,原审认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体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会保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5条,应由工伤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也没有与工伤保险基金连带给付义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保险金,按照劳动合同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将行政诉讼认定为劳动争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一审认定错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劳动法73条规定支付标准按照法规支付的,而工伤保险条例35、64条明确了支付的标准,而一审法院90年工伤采用07年标准是错误的,按2001年锦州市国有企业工伤保险待遇文件,94年以前发生工伤按照93年市平均工资基数支付,退一步讲即使要支付,应按照93年标准支付。 被上诉人李玉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关于上诉的第一项上诉人的认为是错误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是1996年劳办发28号第5项属于劳动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以及工伤保险条例17条第4项,根据上述2项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畴。被上诉人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称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在单位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在2006年对被上诉人的伤进行了鉴定申请,经过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二级。依据2004年11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2004年257号文件第4项及《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管理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年1月1日实施,第67条规定实施前已经受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上诉人是在2006年工伤鉴定,补助金的金额是工伤认定后的鉴定基数,上诉人说按照93年的基数是不对的,在93年时候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工伤鉴定,因此应按照2006年的工资基数计算赔偿金数额。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向单位主张工伤的待遇。 李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41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底从部队复员,1981年3月初到被告处上班,做制动员工作,1986年12月任职调车长,1990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中受伤,致原告双大腿截肢。2007年、2014年经鉴定伤残等级均为二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41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1年3月初到被告处上班,做制动员工作,1986年12月任职调车长,1990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单位(当时为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伤亡登记表记载,“7月19日7时10分二班七调推送45客车底行至13道时,李玉刚下车与一名旅客相碰未站稳摔下站台,头部碰伤、左腿扎断右腿扎伤,送医院抢救双腿截肢。”2006年3月17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4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8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2005年月平均工资为1002.67元;2006年月平均工资为1248.96元;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平均工资为1102.66元。原告后于2018年1月20日办理了退休,并取得了退休证。又查明,2019年5月30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对于申请人李玉刚诉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413.75元一案,经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申诉主体不适格,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故做不予立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玉刚1990年因工受伤,被告现认可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25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原告1990年因工受伤,现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无法获取,故应参照原告定残确定之日(2006年3月17日的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7567元(1102.66元/月×25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民事诉讼范围一节,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并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故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享受工伤待遇,提供工资支付表、医保二次报销情况表、工会救助情况表及拨付工伤待遇审核表等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困难救助情况与其掌握的情况有出入,医疗救治方面的费用都全额报销了,本案诉求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给被上诉人,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工资支付表是2015-2017年,里面的具体项目没有问题,给我们开了伤残津贴和工伤企补,就只是差一次性伤残补助,这份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拨付工伤待遇审核表反应的是单位的整体情况不能证明李玉刚的个人情况,李玉刚没有得到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玉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玉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门辉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352425020002500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18097527940000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李丹妮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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