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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443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维波
联系方式:010-59568628
注册时间:1981-09-14
公司地址: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崖州湾科技城雅布伦产业园三号楼六楼3610室
简介:
许可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加工;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农作物种子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礼品花卉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农林牧渔专用仪器仪表销售;农副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市场调查(不含涉外调查);品牌管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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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峰与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9905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晓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晓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种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种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存在错误。2017年年中,种子公司的上级机构中化集团进行机构调整,成立了包括农业事业部在内的五大事业部,农业事业部下辖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及种子公司。从2017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20日,陈晓峰在农业事业部行政与法律部从事法务工作,主要处理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及种子公司的法律事务。陈晓峰与种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发生实质变更,陈晓峰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涉案房屋长期未在种子公司的控制之下,该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已经消灭。王淘沙在2014年9月17日批准陈晓峰使用涉案房屋时,除担任种子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外,还任中化资产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该房屋作为不良资产从2007年种子公司并入中化集团后,由中化资产管理公司实际进行管理。而从2017年7月开始至2018年10月,陈晓峰作为中化集团农业事业部的员工对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更完全脱离了种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所以种子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3.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约定互相放弃权利主张,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争议。在种子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陈晓峰就此提出异议,并曾提出按照北京市公租房2500元每月的标准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互相放弃权利主张,陈晓峰在7天内向种子公司移交了文件、资产等,种子公司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种子公司单方面所指的包括涉案房屋使用权在内的任何争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家居装修市场的惯常情况是包工头带领施工,一般为口头协议,无合同和正式发票,一审法院对陈晓峰垫付的装修款项均未予以认定错误;空调冰箱等电器虽可移动,但也是装修费用的一部分,且双方并未约定将该部分费用排除在装修费用之外,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装修费用亦属于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使用费畸高。首先,涉案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居住证,不能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一审判决按市场普通房屋的租金作为计算标准错误;其次,疫情期间国有房屋均进行了租金减免,一审法院未考虑此因素错误。再次,退一步讲,即便不按原来约定的中央国家机关房屋租金标准的3倍计算的732元每月作为标准,北京市的公租房租金标准也仅在2500元左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每月的房屋使用费标准畸高。三、一审程序错误。陈晓峰在一审时曾就本案系劳动人事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就径行审判,存在程序错误。 种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晓峰的上诉请求。1.种子公司与陈晓峰之间法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涉及纠纷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其次,根据2000年5月8日建设部财政部等四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房改政策文件的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陈晓峰系2012年入职种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种子公司早已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停止了职工住房的实物分配制度,建立了职工住房公积金,为陈晓峰发放了住房补贴及交纳了住房公积金。最后,根据种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申请书》、《关于收回被非法占用的房屋解决公司员工的请示》、《汇报材料》以及陈晓峰一审庭审所诉,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种子公司借给陈晓峰使用,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种子公司在法律规定请求权期限内向陈晓峰主张腾退涉诉房屋并返还,返还原物请求权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返还请求权并未消灭。首先,根据种子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解决本人所在公司宿舍相关问题的报告》以及陈晓峰庭审所述,在陈晓峰与种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就涉案腾退事宜双方进行过沟通。其次,虽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租期暂定三年,但在2017年9月16日租期届满时,陈晓峰仍为公司员工,基于此种子公司继续将涉案房屋借给其使用。2019年3月25日种子公司向陈晓峰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在2019年4月30日前腾退并返还涉诉房屋。3.关于装修费折抵。陈晓峰借住涉案房屋后,从未向种子公司报备或告知装修方案、装修费用支出等装修事宜,种子公司未向陈晓峰收取过租金等任何费用,陈晓峰也未向种子公司交纳过任何费用。陈晓峰一审中提交的收条、收据、发票等证据意图证明其装修费用,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不应作为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使用;对于部分家具和电器的发票,由于这些家具和电器具有可移动性,不属于添附物,陈晓峰搬离涉案房屋也并不会损害这些家具和电器的价值,不应计入涉案房屋装修费用。故一审法院证据及事实认定准确。4.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问题。涉案房屋临近北京市东三环、首都机场高速路等城市主干道,属于老国展商圈,该地区属于北京市中心地段,房屋租赁市场比较活跃,房屋租赁价格较高。通过互联网查询,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同类型房屋2017年至2019年平均租金价格为人民币6900元/月。一审法院酌情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陈晓峰房屋占用费,虽然该标准远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但考虑到陈晓峰原为种子公司员工情节,认可一审法院裁判标准。 种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峰排除妨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48号院1号楼3门701室的房屋返还种子公司;2.陈晓峰向种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31100元,并按照6900元/月(2017年-2019年该小区平均租金水平)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陈晓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买方种子公司与卖方北京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协议》,约定种子公司预定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9.96平方米。 陈晓峰于2012年10月15日在种子公司处入职,经协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0日终止,并确认就劳动关系涉及的薪酬、福利待遇、奖金、经济补偿等,双方之间互相放弃权利且无任何争议。 2014年8月9日,陈晓峰向种子公司申请暂时借住在涉案房屋,2014年9月17日,种子公司批准了陈晓峰的申请,同意将涉案房屋安排陈晓峰暂借住三年,由陈晓峰自行垫资装修,租金按公租房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算,并首先冲抵垫付的装修费。租赁期满后,陈晓峰仍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 2019年3月26日,陈晓峰收到种子公司邮寄的律师函,要求陈晓峰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给予陈晓峰合理腾房宽限期,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 为证明陈晓峰为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租金未抵扣完装修费,陈晓峰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晓峰装修预付款贰万元整,厨房门壹仟贰佰元,合计:贰万壹仟贰佰元整。收款人:张英冠2014.10.18”。陈晓峰还提交装修款、纱窗等收据数张,防盗门、水槽、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电视、方凳、耗材等发票数张。种子公司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防盗门的购买合同,且水槽、吸油烟机、燃气灶、电视、方凳、冰箱的费用不应计入装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种子公司作为《房屋预售协议》的签订主体,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种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晓峰,租期暂定三年,即双方达成了合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陈晓峰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系有权占有涉案房屋。 因陈晓峰与种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陈晓峰有接受种子公司管理、遵守种子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种子公司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种子公司人事安排的义务,基于此特殊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定租赁期满后涉案房屋仍处于种子公司的控制下。2018年10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种子公司称期间多次让陈晓峰腾退房屋,对此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为原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种子公司默许陈晓峰继续使用,陈晓峰系有权占有。直至种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陈晓峰发送律师函要求腾房,陈晓峰拒绝腾退,侵占的不利后果才发生。另,种子公司同意用租金首先冲抵装修费仅为对租金给付方式的约定,不代表同意陈晓峰可超越租赁期限的约定,在冲抵完装修费前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出具装修费收条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收据、发票无相应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票据明细为可移动的家具家电,不应计入装修费用进行冲抵。故种子公司行使其请求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种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因种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给予陈晓峰腾房宽限期至2019年4月30日,且陈晓峰租赁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系毛坯状态,与正常市场租赁行为有所差距,故法院酌情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对2019年5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晓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48号院1号楼3门701室的房屋腾退并返还给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二、陈晓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5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三、驳回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陈晓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闫慧 审判员楚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肖萌萌 书记员李星月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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