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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84万元
法定代表人:卢志瑜
联系方式:020-37818802
注册时间:1957-11-18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排水系统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起重设备安装服务;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土石方工程服务;工程排水施工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基坑支护服务;建筑结构加固补强;建筑结构防水补漏;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房屋租赁;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木门窗、楼梯制造;地板制造;木制容器制造;软木制品及其他木制品制造;木质家具制造;竹、藤家具制造;金属家具制造;塑料家具制造;其他家具制造;混凝土制造;生产混凝土预制件;水泥混凝土瓦制造;水泥混凝土装饰制品制造;GRC水泥制品制造;生产砂浆;非金属矿及制品批发(国家专营专控类除外);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销售普通砂浆;销售湿拌砂浆;钢材批发;混凝土销售;混凝土预制件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建筑材料检验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总承包服务;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服务;工程结算服务;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地质勘察服务;工程水文勘察服务;工程地球物理勘探服务;岩土工程勘察综合评定服务;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岩土工程勘察服务;岩土工程设计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室内装饰、装修;水泥制品制造;砼结构构件制造;道路货物运输代理;门窗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道路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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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等与韦永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6民初41760号         判决日期:2020-10-29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地铁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简称天河区住建园林局)、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住建发展公司)与被告韦永福,第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铁公司、天河区住建园林局、住建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培杰、柳听克,被告韦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柏坚,第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吴业辉、梁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地铁公司、天河区住建园林局、住建发展公司诉称:2007年4月13日,广州市发改委、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地铁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下称“广州土发中心”)相关负责人召开了关于轨道交通六号线沙河站地块拆迁建设等问题的会议,并于2007年4月19日形成了穗土开纪要〔2007〕6号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广州土发中心同意将上述沙河地块借用给广州地铁公司,并明确表示“为加快地铁建设,保证地铁公司能按工期要求进行施工,地铁公司不另行办理有关用地手续,沙河地块的拆迁手续由开发中心统一办理,地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以开发中心的名义实施……”2008年6月18日,广州地铁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市政局(机构改革后,其职能由“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承接,下称“天河区住建局”)、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现名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住建公司”)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天河区段沙河站用地拆迁工程委托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广州地铁公司受政府储备用地沙河地块拆迁人广州土发中心的委托,负责沙河地块中六号线沙河站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下称“涉案拆迁项目”)。广州地铁公司委托天河区住建局作为沙河站房屋拆迁项目管理单位,并委托广州住建公司具体实施沙河站建设用地的房屋拆迁及拆卸工程。2011年12月1日,广州地铁公司作为用地单位取得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沙河站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渉案拆迁项目中,广州地铁公司为实际的用地单位,天河区住建局为广州地铁公司委托的涉案拆迁项目的管理单位,广州住建公司为广州地铁公司委托的负责具体实施涉案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2013年8月22日,广州土发中心与广州市天河区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关少娴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天河区住建局与广州住建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关少娴同意拆除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6.24平方米,实测面积为70.2913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并取得2402187.20元补偿款。2013年10月22日,关少娴收取了天河区住建局开出的金额为2402187.2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并在《拆迁补偿发款收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其已收取涉案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同日,关少娴签署了《沙河地块拆迁项目交屋通知》,同意将涉案房屋交原告拆除。至此,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全部完成,关少娴不再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益,三原告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委托合同接收并拆卸房屋。但因涉案房屋与周围未拆迁房屋存在共墙连瓦等原因,原告并未拆除涉案房屋。2014年初,原告拟拆除涉案房屋时,发现被告擅自侵占涉案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不仅恶语相向,而且多次恶意放狗驱赶原告工作人员,严重威胁了原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持续侵占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侵占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使得原告至今仍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不仅给涉案工程造成了严重阻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七务反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腾空返还涉案房屋,并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场地占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腾空返还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墟地街xx号的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广州市天河区墟地街xx号房屋期间的场地占用费(以《2018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公布的政府参考价为依据,广州市天河区墟地街67号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租金参考价为3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永福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关少娴是我母亲,当时我方与关少娴是同一户籍,关少娴签订补偿协议没有征求我方的意见,我方不知情,没有考虑我方利益。2、涉案房屋有一部分是违章建筑,是我方1984年建设的,共11平方米,作厨房用。房屋门前有2棵杨桃树、2棵君子花、1棵枇杷树。当时拆迁协议没有把上述违章建筑和果树计算在内。 第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述称:我方对三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关少娴为韦永福、韦永忠的母亲,三人户籍及韦永福妻子周惠钦、儿子韦超强、韦超劲的户籍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墟地街67号。关少娴于2018年9月去世。 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穗土开纪要[2007]6号《关于轨道交通六号线沙河站地块拆迁建设等问题会议纪要》载明:地铁公司需要借用土地开发中心沙河地块红线范围内的约9000平方米用地作地铁六号线沙河站临时施工场地,为加快地铁建设,保证地铁公司能按工期要求进行施工,地铁公司不另行办理有关用地手续,沙河地块的拆迁手续由开发中心统一办理,地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以开发中心的名义实施。地铁沙河站施工范围内房屋拆迁的有关费用在地铁建设资金中列支,地铁临时使用完毕后交由开发中心按规划依法统一组织出让。 2008年6月18日,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甲方,已更名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市政局(乙方,(已由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承接相关职权)、广州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丙方,已更名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天河区段沙河站用地拆迁工程委托合同》,明确甲方受政府储备用地沙河地块拆迁人广州土地开发中心的委托,负责沙河地块中六号线沙河站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沙河站房屋拆迁项目管理单位,并委托丙方具体实施沙河站建设用地的房屋拆迁及拆卸工程。 2011年12月1日,广州市规划局向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沙河站工程,位置天河区广州大道与先烈东路交汇处北侧。 2013年8月22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拆迁人、甲方)与关少娴(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天河区沙河路xx号(简称涉案房屋),据房地产权证[证书号:天(统)字0246号]记载,原址房屋为砖木结构2层,用途为住房,产别私产,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该屋实际测绘面积70.2913平方米。双方同意按货币补偿的方式办理原址房屋的补偿。甲方于2013年9月24日前向乙方支付2400000元,用作拆迁乙方原址房屋的补偿。乙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址房屋移交甲方拆除。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合计500元。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应按每逾期一天赔偿100元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的,应按每逾期一天赔偿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当在搬迁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双方另行约定:1、甲方一次性支付临迁补助28.12平方米×20元/平方米×3个月=1687.2元;本协议共补偿款2402187.2元,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补偿项目及补偿总额,除上述明示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补偿款项;3、上述款项由项目委托管理方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支付,延期支付的责任由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亦不得向甲方主张;4、乙方未交付或者交付不齐第九条所列文件,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向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告注销该等权属证明材料。 2013年10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向关少娴发放2402187.2元拆迁补偿款。当日,关少娴、韦永忠在《沙河地块拆迁项目交屋通知》上签名,通知载明天河区沙河路xx号被拆迁户关少娴于二〇一〇年(空白)月(空白)日搬出原址房屋,并同意将房屋交建设单位拆除。 关于涉案房屋现状。庭审中韦永福称:我夫妻在涉案房屋居住,小孩已成年并在外工作在外承租房屋住,没有自己购买房屋。三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由韦永福在使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我方另外给韦永福安排公租房,以让韦永福及时腾房,但韦永福并没有到该公租房居住,也没有腾出涉案房屋,交付给三原告进行地铁建设。韦永福另表示:政府给我的公租房我安排给两个小孩居住;弟弟已吸毒20年,我与弟弟很早就没有来往,也不清楚他的状况;我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母亲也居住在涉案房屋,母亲过世之前才告知我涉案房屋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产权证是登记在我母亲名下。 关于拆迁补偿款去向,庭审中韦永福称:母亲关少娴生前把钱给了弟弟,弟弟把该款项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商品房,拆迁补偿款我方一分都没有拿到;母亲关少娴去世时并无留遗嘱,去世之后未有继承纠纷。 三原告另称:1、在当时拆迁补偿过程中,我方已对涉案房屋产权及建筑面积等进行核查,关少娴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不存在其他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根据征收的相关规定,征收单位支付的补偿对象是房屋产权人,不包括同一个户籍的人员,韦永福提出的所谓违章建筑还有树木没有补偿不能代表被拆迁人即房屋产权人关少娴的真实意思,其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的依据。韦永福提到的没有照顾到其本人利益是属于关少娴与其之间的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不能以此对抗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不能以此侵占被拆迁房屋。 关于第2项诉请,三原告庭后提供2019年3月5日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作出的穗房地租(2019)5号《关于公布2018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该通知其中载明天河区沙河街地段不同位置的楼梯楼租金参考价自23元/平方米/月至43元不等。韦永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10元/平方米/月的公租房租金标准为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韦永福庭后提交涉案房屋厨房及屋旁的树木照片多张,拟证实其辩称。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等。第三人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等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韦永福及其同住家属腾空并搬离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路圩地街xx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韦永福向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支付上述房屋占用费(23元/平方米/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韦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新程 人民陪审员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王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炎梅
判决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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