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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
联系方式:15837400652
注册时间:2013-03-01
公司地址: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三水路东侧
简介: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起重机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改造、服务;电梯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以上范围涉及许可证与资质证管理的、凭有效证件经营,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进出口业务(凭商务局备案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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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东与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朱东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003民初1037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建东与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朱东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被告朱东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安装费45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原件由被告持有),约定由原告承揽许昌市合美佳苑19、22、23、24、25号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安装费金额、施工工期、安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将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电梯设备安装、试调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安装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面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剩余安装费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付款凭证、录音、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为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安装结束,乙方提交(开箱记录、告知书、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组织施工方案),经厂检合格,具备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条件7个工作日支付总安装工程费40%,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维保接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款30%”。本案中,原告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安装、调试、自检与竣工检验工作,未向答辩人提交开箱记录、告知书、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组织施工方案等必备书面材料,因此,被答辩人不具备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费的条件。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参与电梯调试及配合检验验收的相关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因被答辩人无故撤场,拒不完成电梯调试,拒不配合完成电梯检验,答辩人被迫另行找到其他工人进行本应当属于被答辩人的工程内容,并因此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费,该费用应当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3、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等多种违约情形,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朱东平辩称:在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合同中签字系职务行为,系代表公司与本案原告达成所涉协议,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和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书》中虽然未加盖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书首行显示甲方为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朱东平亦是在合同书下方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由此足以认定被告朱东平系代表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且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朱东平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郑某出具的2019年9月20日和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明确显示系对案涉19#、22#、23#、24#、25#楼共10台电梯进行验收前整改、修理、人工花费,同时,结合被告朱东平提供的短信记录及证人郑某出庭所述,本院能够确认在原告未及时做好验收前工作的前提下,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另行联系证人郑某对本案所涉10台电梯进行了维修、整改,并支出维修费用11000元的事实;3、根据本院查明情况,证人郑某在本案所涉小区除了维修本案所涉10台电梯之外,还负责其他电梯的安装及维修,而证人郑某出具的其他收条、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也未注明系用于本案所涉10台电梯的维修,不能与其自身负责安装的电梯费用相区分,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1日,原告毛建东(乙方)与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毛建东为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在合美佳苑工程项目中的10台电梯进行安装,工程费用为150000元(含税,税点5%)。被告朱东平作为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第四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工人进场安装7个工作日内预付安装工程费30%,安装结束,乙方提交(开箱记录、告知书、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组织施工方案),经厂检合格,具备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条件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安装工程费40%、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维保接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款30%;2、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安装达不到甲方要求的,乙方应无偿予以返工,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2016年12月15日,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工程费的30%,即45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又向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工程费的40%,即60000元。 2017年12月,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各安装队检查自己所安装电梯以达到验收条件。因原告未对本案所涉10台电梯进行维修、整改,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另行联系案外人郑某对本案所涉10台电梯进行维修、整改,为此,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8日向案外人郑某支付整改、修理、人工费共计11000元。 2019年12月,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毛建东所承揽的案涉10台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即案涉10台电梯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2019年12月24日,因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0%的安装工程款(即45000元),原告找到被告朱东平索要款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朱东平报警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北大派出所处警登记后告知双方权利义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建东电梯安装费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毛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毛建东负担88元,被告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哲 书记员闫诗嘉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判决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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