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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成燕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1997-02-03
公司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3号新气象大厦3楼
简介: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上述两项的再保险分出和分入业务;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业务;资金运用,包括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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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贞燕与熊雄、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1002民初3867号         判决日期:2019-01-15         法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贞燕与被告熊雄、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财保四川分公司)、黄美琼、侯利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缪有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分公司)、陈勇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贞燕、被告熊雄、黄美琼、侯利秋、中意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锋、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平安保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有权、陈勇刚、华农财险崇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贞燕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00.9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9天*120元/天=4680元、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误工费99天*30000/365=8136.9元、车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购买眼镜费用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2辆*1000元/辆=2000元,合计43995.8元。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9时35分左右,熊雄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2034KM+680米处时,与前方由缪有权驾驶其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陈勇刚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何贞燕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贞燕、缪有权等不承担事故责任。9时40分许,黄美琼驾驶侯利秋所有的川B×××××号车在超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熊雄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乘坐在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已受伤的何贞燕伤势加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美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贞燕和熊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4900.90元。出院医嘱需护理和后续治疗。 被告熊雄、黄美琼、侯利秋、中意财保四川分公司、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平安保险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事故车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院外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眼镜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中意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原告损失的二分之一;被告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认为其应在原告加重伤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分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熊雄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745.9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缪有权、陈勇刚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华农财险崇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永刚驾驶的事故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剩余的交强险6000元限额范围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9时35分左右,熊雄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2034KM+680米处时,与前方由缪有权驾驶其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陈勇刚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何贞燕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贞燕、缪有权等不承担事故责任。9时40分许,黄美琼驾驶侯利秋所有的川B×××××号车在超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熊雄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乘坐在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已受伤的何贞燕伤势加重等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美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贞燕和熊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内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14.5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2548.3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第一个月续任护理辅助完成基本生活;2、面部皮肤裂伤定期到整形可随访治疗;3、不适急诊就医;并出具诊断证明书:激光治疗,费用四千元。2017年10月25日,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瘢痕治疗,并支付瘢痕治疗门诊治疗费1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雄垫付医疗费3745.90元。事故车川A×××××号车向中意财保四川分公司、川B×××××号车向人保绵阳游仙支公司、川A×××××号车向华农财险崇州支公司、川F×××××号车向平安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赔付原告何贞燕1100元; 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何贞燕1100元; 三、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何贞燕5310.54元、赔付被告熊雄3745.9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赔付原告何贞燕9056.43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何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何贞燕负担300元,由被告熊雄和侯利秋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立红
判决日期
201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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