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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57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声华
联系方式:0591-86259770
注册时间:2000-04-26
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龙头新村28号永祥苑3幢1302单元、1303单元
简介:
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禁止的进出口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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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跃、罗兴荣等与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825民初1651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连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志跃、罗兴荣与被告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被告福建恒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跃、罗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被告恒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蒋志跃、罗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鼎公司、恒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164220元(工程款本金2434015.33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730204.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恒声公司与金鼎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声公司为金鼎公司承建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工程,工程地点为连城县庙前镇坪头村。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1(2)发包方违约约定:发包人在每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应付但未付款额的月息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声公司又于2013年5月18日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蒋志跃、罗兴荣施工。合同签订后,蒋志跃、罗兴荣立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2月15日,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并交付给金鼎公司使用。根据工程结算单,金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834015.33元,但截至2015年6月8日,金鼎公司共计支付44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2434015.33元工程款一直拖欠。在连城县庙前镇政府的主持协调下,金鼎公司和蒋志跃、罗兴荣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1)约定:双方必须在2016年3月20日前确认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工程结算书报价,若双方就结算款有异议时,须在10天内由异议方另请第三方提出复审且费用由异议方负责(复审期限为20天),若在2016年6月14日前有一方不在福建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议处理此事,将视为默认另一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但金鼎公司在此后的时间一直不与蒋志跃、罗兴荣结算工程量,也没有出现在福建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议处理此事。蒋志跃、罗兴荣认为根据庙前镇政府主持的调解协议,将视为金鼎公司默认蒋志跃、罗兴荣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数据作为施工工程量。且蒋志跃、罗兴荣认为,恒声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蒋志跃、罗兴荣个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蒋志跃、罗兴荣工程竣工后,至今不能拿到全部的工程款与恒声公司的违法转包存在因果关系,恒声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蒋志跃、罗兴荣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金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13年初蒋志跃代表恒声公司和林鼎凯商谈表示愿意承接金鼎公司的商业街工程,从头到尾都是蒋志跃和本公司洽谈,原本商定的价格是580万元可以承接,后来因图纸变更导致总价下降到480万元,所以又重新签订合同并且到建设局备案存档,在合同里面体现的价格是固定价格且期限是半年左右,但在建设期间蒋志跃又承接了其他工程导致我方的工程无限延后,建筑成本增加却要本公司追加预算,而且蒋志跃又是金鼎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二、林鼎凯在2016年确实有签过调解协议,但是实际情况是林鼎凯在被50多人包围下被迫签订,当时如果不签名林鼎凯能不能活到今天都不晓得。林鼎凯也报了案,公安来了就说你们好好谈就走了,可以查询2016年农历过年前林鼎凯的报案记录。三、所有的工程款根本没有进过恒声公司的户头,全部都是由林鼎凯打给蒋志跃的,至于后面蒋志跃有没有支付给工人,林鼎凯一概不知。该合同是建设局备案480万元,而且480万元都已经缴完税金,本公司认为已经银货两讫,当然后面的调解协议林鼎凯是有签订,但当时的情况让林鼎凯写欠一千万也会签,因为当时林鼎凯只想离开,现在林鼎凯也没打算再回到国内发展,所以林鼎凯没办法自己去调取报案记录及到建设局调取合同。恒声公司在这件事情里面是最无辜的受害者,这件事情用最简单的方式来说,就是蒋志跃用恒声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一份480万元的建筑合同(备案过),在建筑期间每次的款项都是由林鼎凯的户头转进蒋志跃的户头,现在480万元都已经全部完税了但是工人都说没有拿到钱。现在蒋志跃拿着没有备案过的合同来告自己的公司,具体他想做什么,只能靠法官的智慧来厘清。 恒声公司辩称,答辩人仅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原告是作为个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来施工,双方是借用资质的问题,不属于违法发包、转包的问题,原告主张转包是没有依据的。2013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和业主金鼎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串通借用答辩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实质就是原告和业主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串通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不是业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据此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金鼎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通过邀标的方式,与蒋志跃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并自行确定委托了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以蒋志跃为实际施工人。因蒋志跃缺乏施工人资质,由该工程总监理罗冬雷组织介绍,基于答辩人的员工与罗冬雷的私人朋友关系,同意蒋志跃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与金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实质就是原告和业主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串通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而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具体的施工及工程的结算等工程所有事项均是业主金鼎公司和蒋志跃直接进行。答辩人从未参与工程的任何事项,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为此金鼎公司和蒋志跃及工程监理负责罗冬雷于2015年6月10日还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因本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税费、工程质量问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材料款支付等一切责任由施工班组蒋志跃承担,与施工单位(恒声公司)无关”,该承诺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金鼎公司与恒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鼎公司位于连城县庙前镇坪头村的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工程由恒声公司承建,工期18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为5804954元。2013年5月18日,恒声公司以其龙岩分公司(现已注销)的名义与蒋志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以蒋志跃包工包料上缴管理费的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蒋志跃实际施工。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了蒋志跃施工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2015年2月15日,金鼎公司、恒声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3月,在连城县庙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金鼎公司与蒋志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必须在2016年3月20日前确认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工程结算书报价,若对结算款有异议,异议方需在10日内请第三方提出复审,若在2016年6月14日前有一方不在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商议处理此事,将视为默认另一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报价。 另查明,蒋志跃与罗兴荣系合伙关系,双方曾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龙岩连城台商综合配套服务中心商业街工程项目,投资比例各为50%,共担风险,盈利共享。 又查明,金鼎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蒋志跃之女蒋烨银行账户,共支付4850200元。 上述事实有蒋志跃、罗兴荣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共同投资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调解协议》、户口簿、存款明细账,恒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金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蒋志跃、罗兴荣工程款954754元; 二、驳回蒋志跃、罗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3.70元,由蒋志跃、罗兴荣负担22113.70元,由龙岩连城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刘启冬 人民陪审员张丽娥 人民陪审员杨上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育顺 代理书记员陈金丽
判决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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