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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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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傅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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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海鹏、冒爱芹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623民初4982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海鹏、冒爱芹、吴珍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如东分公司)、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甸镇政府)、如东县双甸镇田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季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海鹏、冒爱芹(参加第一次庭审)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汉,被告移动通信如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参加第一次庭审)、李春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双甸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李华,被告田季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坚(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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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缪海鹏、冒爱芹、吴珍兰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3145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19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亲属缪某系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中转站清运工,工资由镇财政支付。2019年3月19日21时许,缪某驾驶拖拉机从事垃圾运送过程中,途经如东县双甸镇田季村二十组1号吴建芳宅北侧路段,与移动通信如东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堆放在路边的水泥楼板相撞,导致拖拉机侧翻,缪某死亡。2019年4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某驾驶拖拉机运送垃圾,如未与道路侧边堆放的水泥楼板相碰,就可避免缪某死亡的后果,水泥楼板的所有者及道路的管理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移动通信如东分公司辩称,1.案涉楼板并非被告移动通信如东分公司购买,被告移动通信如东分公司不是楼板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楼板不具有管理义务;2.被告移动通信如东分公司并未放置或移动楼板至事发位置;3.楼板并非放置在道路上,并未妨碍通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次事故由受害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双甸镇政府辩称,1.原告亲属缪某所从事的生活垃圾清运与被告双甸镇政府间仅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性质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亲属缪某不是被告双甸镇政府生活垃圾中转站清运工,其进行生活垃圾的清运是基于与政府的四位一体办公室间形成的承包关系,相关承包费用也是依据如东县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要求,由县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镇政府配套资金和村一事一议配套资金共同组成承包费,相关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2.原告诉称事发当天缪某在从事垃圾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调查得知,正常情况下,缪某用于运送垃圾的拖拉机是不可以开回家的,其每天去清运垃圾和回家均是骑电动车,故原告诉称事发当天21时缪某在从事垃圾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存在;3.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过复核申请,事故认定责任清楚;4.被告双甸镇政府不存在任何对案涉道路管理不到位或未尽管理责任的情形,原告诉称的水泥楼板并不影响正常的道路通行,原告亲属如正常行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就不可能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亲属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双甸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季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将被告田季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田季村经济合作社是农民作为股民的经济合作组织,没有行政职能和村管理的资质职能,更没有对村级道路管理的职能。被告田季村经济合作社也没有作出原告诉称的动用路边楼板的不适当行为;2.原告诉称的楼板没有占用有效路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季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缪海鹏、冒爱芹、吴珍兰分别系缪某(1965年1月25日生)的儿子、妻子、母亲。2019年3月19日21时15分左右,三原告亲属缪某驾驶苏062xxxx号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双甸镇田季村二十组1号吴建芳宅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缪某死亡,车辆受损。2019年4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缪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该事故中缪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道路情况”栏载:事发地位于如东县双甸镇田季村二十组1号吴建芳宅北侧路段,水泥路面,该路段为东西走向的混合道路,路宽4米,道路南侧紧贴水泥路面的位置(道路外)堆放有两块水泥楼板。事发路段北侧为水渠,南侧是农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双甸镇政府申请,依法向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根据卷宗显示:1.事故现场图及事发后照片显示,事发水泥路外堆放有两块水泥楼板,两块楼板堆放不重叠,靠近路边的一块水泥楼板有移动痕迹,缪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侧翻在放置楼板一侧的菜地;2.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于2019年4月15日对缪永林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缪永林称“楼板是六七年前移动公司买来放在出事的地方旁边的水渠上,给移动公司的人跑路过渠的,总共买了三块。后来大概在2014年因为村里要做水泥渠,村里又把三块水泥楼板吊开放在了水泥路的南边。2018年上半年,因为移动公司的人没办法过渠,旁边的吴建芳就请人抬了一块楼板架在水渠上的,剩下两块还在原来的位置,之后这些楼板就一直没动过……两块楼板跌在一起,贴着水泥路边放的……就放在水泥路边的泥地上,贴着路边放的”;3.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两份鉴定书,其中2019年3月28日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缪某系交通事故致窒息而死亡。2019年4月16日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检手扶式拖拉机前部与硬性客体可以碰撞形成;被检手扶式拖拉机左侧与地面可以碰撞形成
判决结果
一、被告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缪海鹏、冒爱芹、吴珍兰因其亲属缪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6843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缪海鹏、冒爱芹、吴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缪海鹏、冒爱芹、吴珍兰负担3158元,被告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朱兵 人民陪审员季小萍 人民陪审员费乃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镇永娟 书记员丁晓莉
判决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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