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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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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秀与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内0207行初93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建秀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建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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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5021-5536X2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为原告安置位于包头市××区、建筑面积为65.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郝建秀诉称,原告的父亲郝广鑫在1994年1月1日去世,2014年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拆迁涉及到了母亲常桂花所居住房院。原告在2014年3月7日因犯罪被判刑3年零8个月,至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和被告签订BZ5021-5536X2的协议时不在场,是母亲常桂花当时将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了原告。在2018年6月原告不满意母亲常桂花所选房屋,去找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办事处的拆迁工作人员交涉换房事宜,该办事处的拆迁工作人员将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BZ5021-5536X2安置协议在2018年6月6日由原告重新签名更换了房屋。至此,原告问母亲常桂花原来的房院怎么拆迁的,母亲常桂花说和侄女常某、大儿媳郭玉梅、孙子郝磊一同去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后原告和郭玉梅联系要看房屋拆迁手续时,遭其拒绝。原告在2019年4月18日去公证处查询时才发现母亲常桂花、郭玉梅、郝磊和当时冒用自己名字的常某等四人于2014年6月11日在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办理了(2014)包安泰证民字91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在原告未到场,常某在郭玉梅的指示下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原告办理的,母亲常桂花、郭玉梅、郝磊用公证书到拆迁机构办理了安置补偿事宜,致使原告没有继承父亲郝广鑫的遗产,也未得到自建房的补偿。原告在2019年5月8日向包头市安泰公证处交了撤销(2014)包安泰证民字第9177号《公证书》的申请,该公证处在2019年5月20日作出了(2019)包安泰决字第00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原告拿着该《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去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指挥中心查询时,指挥中心的工作人员说:他们撤销不了所有协议,告知原告启动行政诉讼来撤销。原告是郝广鑫的法定继承人,郭玉梅明知原告在服刑,还用别人冒名顶替原告去办理了公证,使包头市北梁棚户区西脑包办事处办理了编号为HB21-5536X1、BZ5021-5536X2、BZ5021-5536X3、HB21-5536X4四份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依据(2014)包安泰证民字第9177号《公证书》办理的四份协议书,应随着公证处在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包安泰决字第00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后随即撤销。综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是郝广鑫的法定继承人且也明知原告在服刑,在母亲常桂花、郭玉梅、郝磊和当时冒用自己名字的常某四人办理拆迁事宜时属审查不严,现包头市安泰公证处撤销了(2014)包安泰证民字第9177号《公证书》,随之而来的补偿协议BZ5021-5536X2也应撤销。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BZ5021-5536X2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建秀提供的证据有:1.(2019)包安泰决字第00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证明(2014)包安泰证民字第9177号《公证书》错误,已经被撤销,该公证书没有生效;2.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搬迁改造居民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房屋现状查勘表、包头市北梁棚户区住房保障申请表,证明表格上郝建秀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为;3.邻居证明、(2017)内女狱释第216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郭玉梅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原告释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原告在服刑,办理拆迁事宜不是原告本人办理;4.原告户口簿,证明郭玉梅、郝磊没有在该院落居住过,人员信息也不在该户口簿上;5.郝广鑫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系郝广鑫所有;6.(2014)包安泰证民字第9177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错误;7.编号为HB21-5536X1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为GBZ6521-5536X2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2016年6月6日),证明原告名下的该套房屋来源不清晰,要求撤销该协议,该套房屋拆迁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8年2月8日实施)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服刑前又一直居住于该院中,应当认定其自被释放起第二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行政行为。其在2019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合同合法合理,无需撤销。本案中我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该拆迁行为在原告服刑前即已启动,前期测量及其他准备活动原告应当知道。我局与原告达成的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涉及的房屋原本应当是原告依法继承的(10.875平米)房屋份额。拆迁时因原告正在服刑,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兼顾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同意了常桂花就郝建秀拆迁补偿协议的口头请求,请求内容为常桂花自愿将自身享有的自建房(26.37平米)与原告享有房产份额(10.875平米)进行置换(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已享有的拆迁补偿份额属于其母亲常桂花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兼顾补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我局同意了该请求,因此我局与原告达成的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充分照顾了原告的利益。我局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合理,且该行政合同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如果撤销该行政合同,依据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10.875平米)进行拆迁补偿,对比现存涉案拆迁协议原告将受到较大损失且撤销该合同将带来大量问题。因此我局认为不应当撤销该行政合同。综上所述,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梁棚户区搬迁改造居民入户调查表、张丽萍证明、郝建秀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内蒙古自治区全员人口信息登记卡、郝建伟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人口信息、与户主关系、居住信息;2.包头市供水总公司东河管网修建公司证明、房屋现状查勘表、常桂花情况说明,证明拆迁时涉案房屋的状况为砖木结构并有吊顶,拆迁房屋性质为私产,房屋面积系26.37平米;3.个人授权委托书、常桂花申请、西井湾第五工作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证明拆迁手续均为原告委托袁卫军办理,经其母亲常桂花申请,西井湾第五拆迁组开会讨论决定为常桂花、郝建秀一家办理分产手续;4.北梁棚户查询结果明细、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审核表、征收通知书、腾空房屋验收拆除通知书、情况说明、包头市北梁棚户区住房保障申请表、选房证、编号为GBZ6521-5536X2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证明拆迁单位依法下达征收通知书,经验收合格依法拆除征收房屋,原告委托袁卫军于2016年6月6日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郝建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郝广鑫在1994年去世,2014年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拆迁涉及到了原告母亲常桂花所居住房屋。2014年6月11日,包头市安泰公证处作出(2014)包安泰证民字9177号《公证书》,包括原告放弃继承权的相关内容。被告经过搬迁改造居民入户调查、走访邻居、查证人口信息、房屋现状查勘、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审核、拆迁组开会讨论等一系列程序,依据(2014)包安泰证民字9177号《公证书》,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BZ6521-5536X2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原告服刑期满后,得知案外人常某在原告服刑期间冒用自己名义在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办理了(2014)包安泰证民字9177号《公证书》之后,于2019年5月8日向该公证处递交了撤销上述《公证书》的申请,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了(2019)包安泰决字第00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原告持该《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前往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指挥中心查询时,被告知无法撤销GBZ6521-5536X2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的编号为BZ5021-5536X2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又查明,原告在2014年3月7日因犯罪被判刑3年零8个月,至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同时查明,被告认可2016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GBZ6521-5536X2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上郝建秀的签名并非原告所为
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告郝建秀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GBZ6521-5536X2号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安置协议》;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郝建秀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 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文刚 审判员梁刚义 人民陪审员白双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文君 书记员马丽琴
判决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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