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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应召
联系方式:028-86277690
注册时间:2003-08-20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10层1001号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财务咨询;土地整治服务;房地产经纪;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政府采购代理服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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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13463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兴恒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安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兴恒瑞建设公司有权主张在向永安电力公司移交案涉保证金时抵销招标代理费。 永安电力公司辩称,因源天工程公司的行为造成流标,招标并未成功,不符合支付招标代理费的合同条件,而重新招标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兴恒瑞建设公司垫付后向有关单位主张,但客观上永安电力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到期的互负债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源天工程公司述称,源天工程公司在当地市场没有禁止活动的情形,但法院驳回了源天工程公司的行政诉讼。 永安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恒瑞建设公司向永安电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30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恒瑞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永安电力公司作为甲方,成都恒瑞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招标项目名称为“涪江冬瓜山电航枢纽工程”,总投资额104121.93万元,委托代理范围为项目的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招标(包括按规定重新招标和评标),招标代理服务费为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下列授权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工作:拟订招标方案,向招标人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发布(发送)有关招标信息;按规定编制并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及补遗;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组织开标活动,做好评标(评审)的服务和后勤工作;协助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定标,协助评标(评审)委员会编制评标报告(资格预审报告);办理中标候选人公示;受招标人委托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以及尽其他通知义务;草拟承包合同、协调合同的签订;完成招标投标情况的所有备案手续;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做好整个招标投标过程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或协助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代理项目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下列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重新招标、评标的费用及招标失败后组织比选等的费用(因招标人的过错引起重新招标、评标的费用由招标人承担;因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等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重新招标、评标的费用由乙方垫付后,由其依法向责任单位和个人追偿)。 2014年10月,永安电力公司发布“涪江冬瓜山电航枢纽工程(主体土建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永安电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成都恒瑞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文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在全省严格执行“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信用管理制度,任何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一旦查实,在全省范围内的投标活动将受到制约,同时取消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 2014年11月26日,源天工程公司向永安电力公司投标,《投标函》载明,其愿意以260927145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960日,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随同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80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案涉项目开标,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源天工程公司。 2015年2月2日,永安电力公司出具川水电投永电【2015】12号《关于取消“涪江冬瓜山电航枢纽工程(主体土建标)施工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资格并重新招标的报告》,决定取消“涪江冬瓜山电航枢纽工程(主体土建标)施工招标项目”中标第一候选人源天工程公司的中标资格,也不选取第二、三名作为中标人,并重新组织招标。 2015年2月15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作出川发改招管函(2015)168号《关于涪江冬瓜山电航枢纽工程(主体土建标)施工标段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决定》,载明,投诉人源天工程公司以被投诉人永安电力公司取消其“涪江冬瓜山电航枢纽工程(主体土建标)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违法提出投诉。投诉人在投标时的近三年内有诉讼但未如实申报,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近三年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情况”,或者提供“经本投标人认真核查,本投标人近三年没有发生诉讼及仲裁纠纷”的虚假、引人误解的声明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因此,被投诉人有权以此取消投诉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源天工程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省发改委的168号决定。 源天工程公司因不服省发改委和省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520号判决,驳回源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案涉招标失败后,永安电力公司再次委托兴恒瑞建设公司招标,再次招标的委托费已结清;2.兴恒瑞建设公司收取源天工程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已向永安电力公司支付369711元,剩余430289元经双方多次发函协商,未达成一致;3.经核准,成都恒瑞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兴恒瑞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证金系源天工程公司在投标阶段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作用在于规范、担保投标人投标过程中的行为合法合规。永安电力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投标人在招标阶段可依自身资质情况选择是否接受招标文件的规定,并自由决定是否选择投标,但投标人一经投标,且缴纳投标保证金,该规定即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源天工程公司因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被取消中标资格,永安电力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 永安电力公司与兴恒瑞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兴恒瑞建设公司基于委托关系,代永安电力公司收取源天工程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应转交于永安电力公司。兴恒瑞建设公司已支付369711元,尚余430289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永安电力公司要求兴恒瑞建设公司支付4302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兴恒瑞建设公司辩称,虽然案涉投标最终流标,但其在组织投标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应获取相应的报酬,并应在案涉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源天工程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系兴恒瑞建设公司代永安电力公司收取,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兴恒瑞建设公司应予以转交,兴恒瑞建设公司以其应在案涉投标中获取报酬为由,抗辩其转交保证金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投标中兴恒瑞建设公司应获得的报酬,兴恒瑞建设公司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兴恒瑞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安电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30289元。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兴恒瑞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恒瑞建设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以其应收取的招标代理费抵销其应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是否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四川兴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嫘 审判员傅科文 审判员叶云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妙
判决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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