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涛
联系方式:029-88881127
注册时间:2007-09-24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12楼 复制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特种设备出租;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鲁某与王康、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30民初345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某诉被告王康、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0元、护理费124620元、营养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21482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食宿费25755.44元、病历复印费183元、担架费570元、其他损失费906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2616.47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5日19时19分,被告王康驾驶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所有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里县三林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经过三林路移动公司门前的人行道时,车辆前端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医疗技术原因先后多次被送至济南市儿童医院及贵阳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现经治疗后原告已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三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被告王康驾驶的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所有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进行投保相应保险,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王康和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185000多元医疗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剩余发生费用也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经治疗出院后一直未能配合保险公司做伤残鉴定,因此各方未能达成最终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据实核算医疗发票,扣除被告垫付金额后补差或退回;(2)护理费,请依法按地方标准计算;(3)营养费,请依法核算后扣减被告为原告购买奶粉支出费用74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原告在贵阳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提供的食宿费用;(5)残疾赔偿金,按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指定评残机构鉴定结果计算;(6)鉴定费,依法计算,要求提供票据;(7)交通食宿费,依法计算,要求提供票据;(8)病例复印费,依法计算,要求提供票据;(10)担架费,依法计算,要求提供票据;(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以上计算出的最终赔偿金,在保险限额内首先由第三被告承担,若有超额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营养费,原告未就三期申请鉴定,病历中亦无加强营养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且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明显过高;护理费,应参照居民行业平均的工资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及交通食宿费以质证意见为准;病例复印费及担架费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结合情况酌情考虑8000元。交强险已全部使用完毕,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商业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请求查实该费用是否在医院使用完毕。另外,保险公司向原告母亲杨莲预赔付21万元,请查实后予以抵扣。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无声带受损的伤情,认为后期存在声带受损是由于医疗机构插管治疗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首次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病历中有原告声门下异常凸起的记载,同时被告的异议理由仅为一种推测,无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致伤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三被告关于有三张无原告姓名的医疗票据(金额121.50元)不予认可的问题,因该三张票据的收费项目均体现为“其他费”,且时间与原告在济南儿童医院住院时间一致,本院认为可作为原告医疗费用认可。关于三张购药票据(金额1265.60元),三被告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处方不予认可的问题,因济南儿童医院2018年10月29日和11月15日的出院病历医嘱中有相关雾化用药的记载,其所购药品均为治疗原告损伤所需,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声带麻痹,重度发声障碍为八级伤残,因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无声带受损的伤情,认为后期存在声带受损是由于医疗机构插管治疗导致,非交通事故所致的理由与其不予认定治疗声带费用的理由相同,不成立。因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中有双侧多发肋骨(左侧第2-5肋骨、右侧第5-7肋骨)骨折后改变的记载内容,故被告提出在原告的医疗诊断报告中无肋骨骨折达到六根的记载,而对原告因肋骨骨折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担架费、病历复印费、就餐费等票据。其中,担架费、病历复印费及部分购买药品和呼吸机的费用5730.20元,三被告提出因非正式发票或无医院盖章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据实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按病历复印费183元和医疗费5547.2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包含停车费960元,高铁车票和客车票12030元,出租车费951元,过路费和油费3486元,共计17427元,三被告提出可据实酌情依法支持,本院按17000元认定。住宿费1080元中,有600元系2018年8月2日发生,未与已由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付的该期间住宿费重合,可予支持;另有480元住宿费为济南住院期间的,应予支持,本院对住宿费支持1080元。购买零食和生活用品费用8650.96元,本院不予认可。就餐费6071.83元,本院认为非合理开支,不应予以支持。 4、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提供的购买奶粉和其他物资费用、住宿费、餐费票据。本院认为,在2018年6至7月,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为原告购买奶粉支付了费用,宜考虑据此扣除原告该期间56天的营养费。对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为原告支出的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费用,虽为实际发生,但不应作为原告应获支持的费用予以扣除。住宿费5540元作为合理支出和原告应获支持的费用予以认可。就餐费不作为合理支出认可。 5、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票据。经庭后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20000元中,有130000元用于原告第一次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其中4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转款原告代理人杨莲后,杨莲打入贵州省人民医院账户);有2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第二次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开支,余额2883.51元结算后回退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直接获得的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为17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19时19分,被告王康驾驶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所有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里县三林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经过三林路移动公司门前的人行道时,车辆前端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4日出院,住院70天,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住院医疗费208737.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30000元,130000元中4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汇款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后由其打入医院账户),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等3281.06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被送至济南儿童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82600.85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将原告由贵州省人民医院护送至济南儿童医院车费23800.00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济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8142.23元。2018年10月19日至29日,原告在济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19779.19元。2018年11月9日至15日,原告在济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15235.53元。2018年12月4日至8日,原告在贵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9599.51元。2019年1月1日至3日,原告在贵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1888.49元。2019年4月3日至5日,原告在贵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2828.49元。2019年4月28日至5月5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711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余款2883.51元退回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共计住院128天。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各医院门诊支出小额医疗费599.10元,在药店为原告购药支付1265.6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合计支付医疗相关费用141939.61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购买药品和呼吸机等另行支付费用5547.2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住宿费108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在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为其亲属支出住宿费5540元,支付购买奶粉费用7485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手机转账汇款17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汇款给原告法定代理人1700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三处伤残,分别为声带麻痹,重度发声障碍八级伤残、轻度呼吸困难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病历复印费183元。 另查明,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503.41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552元,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刘显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淑贞
判决日期
2020-10-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