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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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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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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环境影响平价;工程造价咨询;城市规划编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机械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开发、研制、设备成套、设备制造、安装、调试;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承包境外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培训、新工艺、新产品开发、推广;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炼铁》杂志发布广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需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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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增友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南方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0)粤17民终453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冯增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冶南方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环保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深圳分公司)、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702民初7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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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冯增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一审法院管辖审理。二、即使是分包、转包也应当使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荣明[(2017)民辖终157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依法分包、转包,对于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情形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做了相关规定,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有相关内容。依据上述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转包合同发生纠纷的,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三、冯增友并非《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金热送设备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建(F)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的直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施工承包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冯增友(中建深圳分公司也未承认该情况)。因此,该《施工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冯增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冯增友的上诉请求。 冯增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冶公司、中冶环保公司和中建深圳分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冯增友工程款5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每年24%主张,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之日止);(二)判令广青公司对中冶公司、中冶环保公司和中建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中冶公司、中冶环保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广青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青公司作为业主建设方,在其位于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厂区中进行建设合金热送设备技术改造项目,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了上述项目。其后,中冶公司考虑到项目的实际情况,需要将上述项目中的****建(F)标段工程(工程编号:YGQ******3)分包出去。冯增友在获悉这一情况,便积极与中冶公司协商、沟通,后确定由冯增友挂靠中建深圳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分包了上述****建(F)标段工程。2016年,冯增友以中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了《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金热送设备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建(F)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编号:YGQ******3),合同约定总造价暂定为19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冯增友组织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于2016年4月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该工程的所有施工、机械及材料采购都由冯增友统一计划安排,施工班组进度款(工资)、材料款等各种款项都由冯增友支付和发放。中冶环保公司曾用名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是中冶公司的子公司并受中冶公司的委托负责工地现场的施工监督及结算等事项,工程量签证单等文件均由其签字和盖章确认。该工程目前已经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冯增友计算,工程的实际造价约为2230000元,目前尚欠547000元未支付。虽经多次催促,但中冶公司、中冶环保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广青公司却怠于履行义务,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推搪,至今未向冯增友出具正式的结算文件,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冯增友。冯增友认为,冯增友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但是中冶公司、中冶环保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广青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冯增友的合法权益,给冯增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冶公司、中冶环保公司和中建深圳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以赔偿冯增友因此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广青公司作为业主建设方,且在实际上已经接收、使用了上述竣工的工程,也理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中冶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与理由:中冶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中建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金热送设备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建(F)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G******3-01),将工程施工部分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中建深圳分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1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冶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由于本案的争议事项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并且冯增友也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其与中建深圳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施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冯增友以中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因此本案争议属于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1条所述的“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范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以及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1条之约定,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请贵院予以审查、依法办理。 广青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应依法驳回冯增友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按冯增友在《民事起诉状》和提供的证据1表明,2016年3月,冯增友挂靠中建深圳分公司,以中建深圳分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了《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金热送设备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建(F)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冯增友与中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19.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第19.1条明确约定了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且约定的武汉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确定冯增友、中建深圳分公司与中冶公司选定了武汉仲裁委员会作为涉案纠纷的仲裁机构。二、中冶公司与中建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直接约束冯增友与中冶公司,冯增友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冯增友自认挂靠中建深圳分公司,以中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实际由冯增友履行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证明中建深圳分公司实际是冯增友的受托人,按照委托人冯增友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故涉案合同直接约束冯增友与中冶公司,冯增友应受案涉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三、由于冯增友是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个人,其借用有资质的中建深圳分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故冯增友借用有资质的中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是指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手段、地点,手段包括仲裁、诉讼,地点是关于仲裁、诉讼的管辖机关的地点。故广青公司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即是说,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但广青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冯增友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冯增友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冯增友在获悉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了广青公司的合金热送设备技术改造项目后需将其中的****建(F)标段工程分包出去,便积极与中冶公司协商,后确定由冯增友挂靠中建深圳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金热送设备技术改造总承包工程****建(F)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编号:YGQ******3),合同签订后,冯增友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于2016年4月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所有施工、机械及材料采购都由冯增友统一安排,施工班组进度款、材料款等款项都由冯增友支付。涉案合同第19条关于索赔、争议解决的约定如下:“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与涉案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选定的仲裁机构武汉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应为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于冯增友自认其与中建深圳分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由冯增友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且合同的相对方中冶公司亦明知挂靠事实,中建深圳分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签订方,涉案合同实际上是冯增友与中冶公司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冯增友与中冶公司应受该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冶公司及广青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以冯增友与中冶公司约定了真实有效的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本院驳回冯增友的起诉,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及广青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增友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林广 审判员姜玉华 审判员施震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凤霞 书记员冯梅瑰
判决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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