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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鸿海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任志平
联系方式:0563-2908062
注册时间:2015-10-16
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B15幢
简介:
工业窑炉设备,电子机械专用设备,自动化设备,电力电气设备,环保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工业配套设备、器件、仪器、仪表的销售;软件开发及技术转让;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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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鸿源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宣城鸿海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802民初5125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鸿源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材料公司”)诉被告宣城鸿海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装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永亮、赵玉龙,被告鸿海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李良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4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18HZ-PW12、18HZ-G18,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制作石墨匣钵、轨道炭化炉、自动上下料生产线等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预付款198万元,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预付款504000元。此外,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提前支付货款100万元。后期由于厂房及资金问题,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了延缓货款支付计划,但被告却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被告未将设备交付原告,且拒不退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了三笔款项是事实,但双方并未达成延期付款计划;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因原告逾期付款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不返还已付全部款项,原告要求退还已付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合计损失6066603元[合同直接损失3225931元(合同额828万元-已收到的货款3484000元-税金1142069元-运费108000元-人工费120000元-设备残值20万元)+合同违约金2243880元(按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仓储损失325200元(仓储面积约1200㎡,按15元/月/㎡计算)+搬迁损失32000元+拆装人工损失90000元(从老厂区搬至新厂区)+日常维护损失149592元(每月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另外,因为合同编号18HZ-PW12所涉机器,系鸿海装备公司从供应商处定制,该损失尚不能确定,对于被告损失超过原告已付款的部分,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公开信息网络查询、原告在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协议、项目备案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设备照片、催款函、解除函、贾卫东与被告总经理任志平的通货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8HZ-PW12、18HZ-G18号。18HZ-PW12号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石墨匣钵1000套,总价168万元,该价款包含16%的增值税税金。18HZ-G18号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技术要求设计、制造、安装台式轨道炭化炉、自动上下料生产线、自动运行生产线、废弃处理炉设备,合同总价款660万元,该价款包含16%的增值税税金、设备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及设备到达现场的一次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两份合同约定:货物发往原告工厂(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镇蒙维建材化工园区),原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在配件具备发货条件后/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被告通知原告现场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合同总额65%/60%的发货款,余款5%应在配件到达原告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0%应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发货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安排发货,但原告未支付65%/60%货款,被告有权延迟和拒绝发货,原告逾期超过三十天的,原告需按每日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保存费及应付款利息,原告再要求提货时,应将全部剩余货款给付,超过六十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不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原告逾期支付款项超过七日的,每日应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三十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向原告继续追偿。台式轨道炭化炉、自动上下料生产线、自动运行生产线、废弃处理炉设备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内对非原告原因导致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免费进行维护、维修(易损件除外)。2018年7月16日、7月19日、2018年9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98万元,504000元、100万元。 2018年10月28日,鸿源材料公司安排人员到鸿海装备公司处进行了预验收,并要求发货时间推迟待定,2018年11月、12月,鸿源材料公司人员亦到被告处查看了设备,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392000元,亦未通知被告发货。2018年12月14日,鸿海装备公司向鸿源公司发出催款函,称被设备已经生产完毕,符合发货条件,要求鸿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锂电池负极材料项目投资协议书》,原告拟在宣城投资建设新能源材料项目,原告因此将收货地点变更为该项目所在地,但原告该项目一直未落实。2019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件七日内付清剩余货款4796000元,若逾期付款的,被告将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没收已支付货款,并按合同进行索赔。原告收到催款函后仍未付款。2019年6月11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解除函,明确案涉两份合同自本函送达之日起七日起自动解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索赔。原告对合同解除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鸿源公司明确不需要鸿海装备公司向其交付产品,已经生产的设备由鸿海装备公司自行处理;对于已经交付的款项,不再需要鸿海装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合同中的石墨匣钵,鸿海装备公司系对外采购,亦尚未要求对方交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宣城鸿海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鸿源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鸿源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72元,由原告内蒙古鸿源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金木兰 人民陪审员吴美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杜昰宸
判决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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