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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徐工鲲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
联系方式:18028962667
注册时间:2016-04-26
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勤政路20号107室
简介:
工程机械及成套设备、工程专用汽车、建筑工程机械、矿山机械、环卫机械、汽车、工程机械发动机、通用基础零部件、仪器、仪表的销售;环保工程施工;制造、销售、租赁二手机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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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徐工鲲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东源联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971民初5534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徐工鲲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徐工公司”)与被告东源联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琦,被告东源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两台徐工品牌轮式装载机(型号:L*****V),返还过程中产生的运输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台装载机合计价值40万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7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使用费44万元(从2019年3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7日,按每台每天使用费1000元×365天×2台为73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9万元使用费为44万元);三、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2800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价值39.5万元的轮胎式装载机,并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支付首付款壹拾贰万元整,余款陆拾柒万元分十期付清”。2019年3月18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二手车折价4万元+现款8万元),且于当天原告与被告完成了验收和交接手续。然而,从第二期(即2019年5月15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支付机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机款29万元(含首付款12万元),尚有50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将两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经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合同款。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两台轮次机器,若被告返还两台机器之后,对被告复工造成一定影响,在原告诉请中第一项对两台机器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应当按照标的物总价款,并不是按照拖欠价款基数计算,这样计算有失公平,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被告组装的装载机使用费已明显超过了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仍欠货款50万元,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不仅两台装载机无法使用,使用费已经远远超过机器的价值。原告主张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15日,广东徐工公司作为出卖人,东源联创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2台L*****V型号轮式装载机(商标为徐工),单价39.5万元,总价79万元;货到后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二手车折价40000元及现款80000元),余款670000元分10期付清,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每月15日前付款67000元;买受人付清全部合同款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未付清合同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逾期付款且逾期金额超过标的物总价款1%的,买受人承诺向出卖人同时支付违约金和产品使用费;违约金=标的物总价款×5‰×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买受人偿还全部逾期款项之日止、按不间断的连续自然天数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标的物总价款的50%;标的物使用费=每台每天1000元×使用天数×逾期车辆台数,使用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买受人付清所有逾期款或出卖人将车辆拖走之日止、按不间断的连续自然天数计算,逾期天数和使用天数均按不间断的连续自然天数计算,不受期间车辆可能停机或被工厂锁机的影响;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场地和任何时间收回标的物,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标的物的,限定买受人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赎回,买受人未能按时赎回的,出卖人有权将产品进行评估出售且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出卖人全部未付合同款项、违约金、标的物使用费、取回及保管标的物费用以及因买受人违约遭受的其他损失,以上费用和损失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9年3月18日,广东徐工公司将两台L*****V轮胎式装载机交付给东源联创公司。东源联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电子承兑等方式向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广东徐工公司交付款项1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290000元。 广东徐工公司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费28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复印件、担保费发票。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案涉装载机停放在东源联创公司仓库,广东徐工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东源联创公司则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验收交接单复印件、银行回单打印件、收款收据、电子承兑汇票打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保函复印件、担保费发票、转账凭证打印件、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东源联创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徐工鲲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案涉两台徐工品牌轮式装载机(型号L*****V); 二、限被告东源联创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徐工鲲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7000元及装载机使用费500000元; 三、限被告东源联创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徐工鲲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徐工鲲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徐工鲲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被告东源联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常甲甲 审判员林永雄 审判员雍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琛懿 书记员吴淑君
判决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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