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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招守德
联系方式:0668-5513189
注册时间:2009-04-22
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南区7-1加1号首层商铺
简介:
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工业、民用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提供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与施工管理服务;机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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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维光与张德智、焦健鹏、刘智潜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2071民初29655号         判决日期:2020-10-28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维光诉被告广东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公司)、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中山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美公司)、焦某1、刘志潜、张德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娥,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领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张德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谢维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领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德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德智承包领美公司位于中山市******的领美江畔豪苑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张德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室内装修项目,主要的工作项目为抹水泥灰,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为7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40000元,被告张德智于2017年7月23日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款的金额为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德智、焦某1、刘志潜进行催讨,未果。被告领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永和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后,将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给被告鸿和公司,被告鸿和公司在明知被告焦某1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焦某1,被告焦某1也在明知被告张德智、被告刘志潜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因此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领美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德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维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欠条、中山市板芙镇江畔豪苑低层低密住宅装修工程合同;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3.永和公司和鸿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焦某1与鸿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刘志潜与鸿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装修工程合同。 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共同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张德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1.张德智向原告分包装饰装修工程未经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同意,被告不确认其存在合同关系。2.从证据上看,除原告与张德智的自认外,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张德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曾对施工工程量、单价等进行过约定,亦无证据体现原告曾从事过涉案工程的装修行为。3.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据仅有张德智的自认,该证据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存在利益冲突甚至是存在原告与张德智串谋的可能性。如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须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则可能会产生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任意增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助长恶意诉讼等严重的不良后果,从而致使被告的责任无限增加,对被告不公平。二、即使因张德智的自认,从而认定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亦不应对本案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1.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张德智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只对各自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是关于程序上的规定,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受理,目的是便于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法律未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无效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则会导致恶意串通、恶意诉讼。2.另案(2019)粤20民终5797号案件中,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按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对工程款的结算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中,被告领美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实际上为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当时应向张德智支付的工程余款。故在张德智已收齐工程余款的情况下,不应再由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承担连带责任。张德智超出合理的工程结算价款,与原告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超出部分价款,应由张德智自行承担。三、被告领美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将(2019)粤20民终5797号所认定的全部工程余款向被告张德智支付完毕,张德智亦确认因涉案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均与被告焦某1、刘志潜无关。且被告焦某1与被告刘志潜分别签订了不同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无法对被告焦某1、刘志潜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予以划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对张德智自认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领美公司辩称,第一,领美公司对原告与张德智的施工合同关系真实性有异议;第二,领美公司仅需要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领美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17日将所有的工程余款向张德智支付完毕,张德智也确认因涉案工程引起的纠纷与领美公司、焦某1、刘志潜、永和公司、鸿和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领美公司确认已向张德智现金支付了工程余款40万元及诉讼费,原告所称其所收到的款项包含在被告于判决后向张德智支付的工程余款内40万元内,张德智收到工程款之后再由张德智与原告进行分配。 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领美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9)粤20民终5796号民事判决书;2.(2019)粤20民终5797号民事判决书;3.收款证明。 被告张德智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诉求中的款项。 被告张德智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领美公司(发包人)与永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工程名称:领美江畔豪苑一期,工程规模:36566.18平方米,施工范围: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54000000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5年11月28日,永和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鸿和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建筑规模24232.98平方米,分包范围:该项目工程劳务作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砖砌体、防水涂料及卷材、内外墙面装饰(按图施工)等,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总额(暂定):4850000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4月14日,领美公司(发包人)与永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工程名称:领美江畔豪苑二期,工程规模:35455.57平方米,施工范围: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52360076.67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7年4月18日,永和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鸿和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建筑规模16395.12平方米,分包范围:该项目工程劳务作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砖砌体、防水涂料及卷材、内外墙面装饰(按图施工)等,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总额(暂定):3280000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5年12月10日,鸿和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即甲方)与焦某1(劳务分包方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JBHY2015-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计取方式:按实际投影面积194元/㎡计算,本合同总投影面积24232.98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4701198.12元。提供分包劳务内容:D1A-1(1#、2#)、D1A-2(3#、4#、5#)、D1B-(6#、7#)、D2A-(44#、45#、46#、47#、60#)、D3B-(48#、49#、50#、51#、52#)、D4D-9#、D4F-8#户型,共19栋楼的砖砌体、防水涂料及卷材、内外墙面装修(按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7年5月20日,鸿和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即甲方)与刘志潜(劳务分包方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JBHY2017-0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计取方式:按实际投影面积194元/㎡计算,本合同总投影面积16395.12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3180653.28元。提供分包劳务内容:D3B(32-35#)、D2A(28-31#)、D3A(19-20#)、D4A-18#、D4B-17#户型,共12栋楼的砖砌体、防水涂料及卷材、内外墙面装修(按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2月19日,焦某1(发包人即甲方)与张德智(承包人即乙方)签订《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SLM-GCHT-20160120),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工程规模: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计价方式:结算按每平方米193元的综合单价计算(包工不包料,不含税金),原则上承包人必须按图纸施工,但出现工程变更、增减时,双方应书面确认、变更部分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及下表显示的单价结算。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10日,刘志潜(发包人即甲方)与张德智(承包人即乙方)签订《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SLM-GCHT-2016122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工程规模: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计价方式:结算按每平方米193元的综合单价计算(包工不包料,不含税金),原则上承包人必须按图纸施工,但出现工程变更、增减时,双方应书面确认、变更部分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及下表显示的单价结算。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张德智以刘志潜、领美公司未付清涉案工程款为由将其二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分别作出(2018)粤2071民初23272、2327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德智分别与刘志潜、焦某1签订的《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单价、实际施工总面积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刘志潜、领美公司应向张德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焦某1、领美公司向张德智返还保证金20000元。后张德智均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分别作出(2019)粤20民终5796、5797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17日,被告张德智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有:张德智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2018)粤2071民初23272号、(2019)粤20民终5797号判决书交来的工程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26元,合共405026元。收到以上款项,领美公司、刘志潜、焦某1已全部结清中山市板芙江畔豪苑低层低密度住宅装修工程款项,由此该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与领美公司、刘志潜、焦某1无关,张德智愿意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被告张德智于2019年7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开平领美花园:30000万元,中山市板芙镇江畔豪苑40000万元,以上公司没付人工工资70000万元,经手人:张德智”。原告谢维光主张,其与被告张德智是朋友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聘请工人对涉案工程防水项目进行抹灰,已结清工人工资;被告张德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涉案工程款40000元;领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永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鸿和公司,鸿和公司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焦某1,焦某1再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德智、刘志潜;上述被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领美公司确认有将涉案工程的防水项目发包给被告张德智,但对张德智出具的欠条不予确认,并主张,被告张德智几乎以原价分包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原告与张德智未经结算,且该结算过于简单,未载明单价、工程量等事项;违法分包并非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鸿和公司、永和公司、焦某1、刘志潜、领美公司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德智同意支付原告谢维光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项及利息,并称其已将收到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了其分包的承包人及工人,但因承包的单价过低而亏损,故不足以付清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维光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8元(原告谢维光已预交),由被告张德智负担(该款被告张德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梁华乔 人民陪审员林炎分 人民陪审员黄广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可任
判决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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