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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93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
联系方式:0995-6266698
注册时间:2003-12-19
公司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文化路西域商街3层1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灌溉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金属结构制造;家具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工器材销售;特种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音响设备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农业机械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仪器仪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热力生产和供应;供冷服务;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水资源专用机械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农副产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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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101民初596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磊公司)与被告杨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新210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原告鑫金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新21民终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文峰、万义忠、被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金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税费及管理费1520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吐鲁番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吐鲁番市高昌路西侧、椿树路北侧的美域文化商城A座主体项目建设,由被告杨波作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9月29日,原告鑫金磊公司与被告杨波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2015年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原告与一鑫房产公司赔偿其损失4336982.35元,经两级法院两审终审最终判决原告与一鑫房产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296090.37元,利息6020.50元,合计302110.87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2014年10月20日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华价结字[2014]-393号《关于吐鲁番美域文化城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编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为2057614.37元,已付工程各项费用和民工工资1761524元(原告已开具建筑工程发票176万元,发票号00105654),剩余工程款296090.37元未付。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按工程结算价缴纳1.5%施工管理费2057614.37×1.5%=30864.22元,0.5%安全基金2057614.37×0.5%=10288.07元及建筑工程发票税金2057614.37×5.39%=110905.41元,三项合计152057.7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支付税费及管理费,遂诉至法院。 杨波辩称,1、原告主张的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不具备约束力;2、原告与一房地产鑫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其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税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鑫金磊公司与发包方吐鲁番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鑫金磊公司承建位于吐鲁番市高昌路西侧、椿树路北侧的美域文化商城A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被告杨波作为鑫金磊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原告鑫金磊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杨波组织施工;2、合同造价:29290761元(固定价);3、合同工期:2014年9月30日-2015年8月20日;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按下列标准向原告交纳企业管理费用、税金等,由原告公司按规定代扣代缴,被告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5%向原告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0.5%安全基金费用;5、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付款的节点和比例扣缴税金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杨波施工过程中,2014年10月10日一鑫房地产公司以鑫金磊公司进场材料和劳务人员缺口较大为由,向杨波和鑫金磊公司发出了停工通知书,并要求其于2014年10月12日凌晨之前无条件退场及清场。2014年10月11日吐鲁番市质量监督站因鑫金磊公司施工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要求其停工整改。2014年10月14日杨波、鑫金磊公司与一鑫房地产公司通过协商均同意解除施工协议,并共同指定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方杨波和鑫金磊公司的有关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0日华赋公司出具了编制结果:工程结算造价为2057614.37元。经协商达成协议:2014年10月30日一鑫房地产公司代鑫金磊公司向杨波雇佣的水电班组7名农民工支付人工劳务费29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又向杨波的土建劳务总承包人张亮(民工代表)支付了各项工程费用1469524元。后被告杨波以解除其与鑫金磊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承担解除合同后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诉请将鑫金磊公司、一鑫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经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判决,鑫金磊公司与吐鲁番一鑫房地产公司向杨波支付工程款296090.37元(2057614.37元-1469524元-292000元),利息6020.5元,合计302110.87元。原告鑫金磊公司与被告杨波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亦被认定无效。2015年11月27日原告金鑫磊公司向一鑫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76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要求被告杨波承担税金、管理费等,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款110905.4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1.16元,由原告新疆鑫金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4.46元,被告杨波负担24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芦咏芝 审判员海比拜克然木 人民陪审员周冬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娜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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