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841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智艳
联系方式:010-83925687
注册时间:2007-02-14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124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策划、咨询;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投资管理;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专业承包;技术咨询;招标代理;信息咨询(中介除外)。(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民终555号         判决日期:2017-12-29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上诉人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澍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张小健、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马起华及被上诉人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及被上诉人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典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金典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10536939.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截止2015年12月31日《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以下简称2015《审计询证函》)确认金典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债务余额为1.463亿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置业集团公司与金典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以及置业集团公司与金典公司、恒丰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账户共管协议》均约定,最终债务余额应根据“相关协议”进行结算确定,而非其他方式。2、2015《审计询证函》不具有结算效力,而且其数据仅为双方确认的账目记载情况,不能据以证明案涉纠纷的债务余额。首先,2015《审计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显然不具备结算效力。其次,2015《审计询证函》载明,“上述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上述金额与贵公司账目相符,烦请在本案下端左侧‘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据此,2015《审计询证函》体现的仅为双方对各自账目记载情况的确认,其记载数据显然不能反映双方“根据相关协议”作出的结算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双方共同认可以“相关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的重要事实,根据2015《审计询证函》认定债务余额,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错误判决结果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判决实质上将恒丰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判令由金典公司、恒丰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偿还,属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金典公司、恒丰公司与案外人的利益。1、相关协议约定金典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总额”,并非全部支付给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还包括恒丰公司对其他债权人负有的债务2500余万元。根据《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3.3.2项约定,金典公司为了履行本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总额”为4亿元(《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变更为5.6亿元),至少包括但不限于(1)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偿还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金额[见《股权转让意向协议》附件5(以下简称附件5)];以及(3)金典公司控股恒丰公司后偿付恒丰公司在股权交割日前发生的未予清偿债务、税负、罚款等。《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二条亦约定,金典公司同意恒丰公司清偿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所有负债,敦促恒丰公司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所有负债[详见《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拟转让其持有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根据以上约定可见,4亿元(后变更为5.6亿元)是金典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所有成本,但金典公司并不是要将这些款项全部支付给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事实上,除应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负有债务外,还包括恒丰公司对其他债权人负有的债务。从附件5和《资产评估报告》可见,恒丰公司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对其他债权人负有约2500万元的债务,其中包括恒丰公司应缴纳的税金1500余万元。就该等债务,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无权要求金典公司向其清偿。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463亿元债务余额,大体相当于金典公司付款义务“总额”与已付款的差额,实质上是将案外人对恒丰公司的债权,错误判归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拥有。如上所述,金典公司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总额”为5.6亿元(包括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以及恒丰公司应缴税金)。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金典公司和恒丰公司实际已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付款4.137亿元。即: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5304亿元,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偿还债务2.34033亿元,另向北京丰台综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189.6万元,以及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认可的金典公司垫付的246.7万元业主回报费用。全部付款义务“总额”5.6亿元与4.137亿元已付款的差额为1.463亿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典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债务余额亦为1.463亿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实质上是将恒丰公司对其他债权人负有的2500余万元债务,均认定为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债务,该认定明显错误。三、根据附件5、《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负有的债务总额为34703.687075万元,据此计算,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尚未获偿的债务总额应为11053.693935万元。根据附件5,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负有的债务包括,对置业集团公司的借款债务2.105亿元,资金调剂款债务14703.687075万元,以及对置业集团公司、澍和公司、容源公司、丰台投资公司的借款895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588万元。但事实上,以上全部债务中的1亿元本金,实为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和丰台投资公司投入恒丰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但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将其中的8950万元转为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及丰台投资公司的长期借款,并计收利息。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无权要求恒丰公司支付利息588万元,原因在于:首先,股东向公司缴付的资本公积金,已经形成公司财产,股东无权将其转列为借款,更无权计收利息。其次,《资产评估报告》中已将案涉资本公积金计为股东投资,计入股权评估价值,即金典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和丰台投资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包括该资本公积金产生的利益,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不得以借款关系重复提出利息主张。因此,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负有的债务总额应为34703.687075万元。扣减已经清偿债务23403.29314万元,以及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认可的金典公司垫付的246.7万元业主回报费用后,债务余额应为11053.693935万元。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恒丰公司只在100220997.4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与恒丰公司就最终债务数额没有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金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与置业集团公司进行了结算,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2015《审计询证函》不应作为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第一,本案《协议书》和《账户共管协议》均明确约定,合同尾款最终数额以双方根据相关协议结算数据为准。事实上,截止到本案诉讼开始,各方之间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第二,2015《审计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此函存在两个重大问题:一是询函对象错误。置业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不是询函债务人恒丰公司,而是金典公司,金典公司此时仅是恒丰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债务主体。二是此次询证没有经过财务凭证的对照、计算,仅为置业集团公司的记账数额。因此,2015《审计询证函》不能作为各方认可的计算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将1300万元的差额认定为“金额基本吻合”,丧失了中立的立场,不够严谨。在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即便是将暂定数额1.45亿元作为计算依据,与2015《审计询证函》中1.463亿元之间的差额也是1300万元,如此巨大的差额,在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没有说明具体构成的情况下,不能以基本吻合掩盖。三、一审法院判决错将恒丰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计入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中,如进行结算,该数额应予以扣除。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在恒丰公司的投资进入资本公积金账户后的款项,不应向出资股东支付利息,该利息金额也应从债务总额中扣除。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存在,《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二条债务处理方案12.2载明:同意标的企业在2014年12月25日前,清偿标的企业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所有负债;敦促标的企业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所有负债。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要求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偿还归属于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已经侵害了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债务本金数额为1.463亿元。具体证据和理由如下:1、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以下简称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的2015《审计询证函》将债务金额最终确定为1.463亿元。该函为置业集团公司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确认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负有债务具体数额的书面文件。对于该函所记载的1.463亿元债务数额,金典公司已经盖章确认,金典公司理应知晓其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此函所记载的内容是最真实、最客观的数据反应。且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始终无证据证明在该函之后双方尚有其他的结算协议能够推翻2015《审计询证函》所记载的债务余额。2015《审计询证函》是双方在最后的时间点上复核账目,经核对,明确了双方的债务数额且金典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数额要求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支付欠款,不以双方是否结算作为前提。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未结算,收款人依然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双方已经确认并到期的款项。故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以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其已盖章确认并到期的款项是错误的。2、1.463亿元债务具有真实合同基础。各方签署的《关于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明确约定,金典公司在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总额为5.28104亿元,其中既包括股权转让款1.45304亿元,也包括恒丰公司债务款,因此在扣除股权转让款后,金典公司应付的债务款为3.828亿元。其中合同履行过程中,恒丰公司已经支付2.34亿元,剩余债务中再扣减金典公司代付业主回报款246.7万元后,待付的债务余额为1.463亿元。3、1.463亿元债务具有财务账目的支撑。本案《备忘录》签署时,1.463亿元债务具有真实的财务账目基础。2012年12月30日恒丰公司《债务清单》、含委托代付项清单、《内部往来-集团公司资金调剂-2012年》显示,在各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备忘录》的前一天,恒丰公司的所有债务总额为3.981亿元,减去委托金典公司、恒丰公司代付的1596万元,剩余债务总额3.8214亿元。《备忘录》中载明的3.828亿元正是以此账目3.8214亿元为背景基础进行约定的。财务账目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债务数额能够基本吻合。4、后续的协议与《备忘录》确定的债务金额呼应一致。自2012年12月31日《备忘录》签订后,金典公司此后对于债务余额一直予以确认,前后债务金额呼应一致,相互印证。即,《备忘录》换算出债务余额为1.463亿元后,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签署确认的系列协议也印证了这一点。二、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主张债务数额减少缺乏依据。1、金典公司提交的恒丰公司对外负债明细为其单方制作,代付物业款没有证据原件,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2、金典公司主张1.463亿元应当扣除2440万元的债务缺乏合同依据。其既无证据证明1.463亿元中包含了负债明细中的各项债务,也无证据证明1.463亿元中应予减少2440万元的债务。588万元的利息是发生在2008年-2010年6月的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借款利息,各方的《产权交易合同》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况且恒丰公司对多年来占款计息并无异议。金典公司主张1.463亿元中有400万元多退少补无证据支持。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到《产权交易合同》,再到《备忘录》、《协议书》、《账户共管协议》、2015《审计询证函》,均不存在5.6亿元付款义务多退少补的条款约定。金典公司以附件5、《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主张扣减数额及项目,显然违背了恒丰公司账目一直变动的事实。况且3个月时间的更迭,附件5的数据、项目与《资产评估报告》本身就存在巨大差异,自相矛盾,客观事实上后续签订合同对于欠款数额作了变更,前后不一致以后续为准。截至2012年12月31日《产权交易合同》签订时,恒丰公司的债务相比基准日9月30日的《资产评估报告》有了新的变化。所以从尊重事实角度,恒丰公司的债务情况应以2012年12月30日的《债务清单》为准,各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应当以2012年12月31日的《备忘录》为准。3、本案股权转让属于承债式收购,具体到《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金典公司除股权转让款之外,就目标公司的所有债务,包含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税负等一概通过恒丰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支付,后续的还债、纳税由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予以实施。在后续股权转让的实施过程中,依据《备忘录》、2012年12月30日恒丰公司《债务清单》显示,在3.98亿元总债务中,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同意释放1596万元的对其他债权人债务及税金委托给恒丰公司代付。就此部分债务,金典公司的合同义务变更为:敦促标的公司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所有负债。因此在1.463亿元的债务中除了包含中铁华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0万元借款和河北弦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定金外,不存在2500万元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即使1.463亿元中保留240万元借款和100万元定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也有《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承债式收购约定作为依据,收款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如何承担对两位债权人的还款义务,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三、金典公司上诉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1、《产权交易合同》具有明确的违约金约定。2、《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迟延履行利息。3、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已经从一审法院判决中获取了非法诉讼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调低了金典公司违约金和利息近35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利息违约金主张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都应得到保护,而不应是一审法院判决的2724万元,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已经获得了不当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典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463亿元、逾期付款利息2724万元、违约金3475万元,共计2.08亿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2、判令恒丰公司就本金1.463亿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9210397.7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恒丰公司召开第三届股东会第八次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关于授权中铁置业集团代表其它三家股东协调办理恒丰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议案》。置业集团公司、丰台投资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均在该决议上签章。 2012年8月3日,置业集团公司(甲方一)、丰台投资公司(甲方二)、容源公司(甲方三)、澍和公司(甲方四)、金典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 鉴于:3、目标公司:恒丰公司是由甲方置业集团公司、丰台投资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置业集团公司出资26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52%股权;丰台投资公司出资9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8%股权;容源公司出资75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5%股权;澍和公司出资75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5%股权。上述原股东合计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4、现甲方一置业集团公司接受目标公司其他三位原股东的授权委托,代表全体股东与金典公司进行谈判、协调处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现甲方四位股东拟将目标公司100%股权对外转让,乙方拟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满足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受让该标的股权。 第二条股权转让。2.1在本协议第一条第1.1款第(1)至第(10)项约定的先决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甲方同意通过包括挂牌、协议转让的形式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拥有的目标公司的100%的股权及其衍生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下述股权交易完成之日之前的公司未分配利润,目标公司名下的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物业、在建物业及其附属设施,目标公司所有物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益)。无论这些权益包含何等内容,但至少应包括附件6中所列资产。其中,15%的非国有股权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85%的国有股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公开挂牌竞价程序集中进行转让。 第三条转让价格。3.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目标公司公允评估价值为本协议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定价参考。3.3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目标公司债务重组。3.3.1乙方承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时间,安排目标公司偿还其在股权交割日前包括但不限于对甲方的所有负债(以附件5为限),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该债务总额为4亿元减去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包括挂牌转让和协议转让)价款。3.3.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乙方为了履行本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总额”为4亿元,4亿元至少包括但不限于(1)全部股权转让股权款(含澍和公司持有的15%股权价款),和成功摘牌后通过目标公司债务重组(2)偿还目标公司对甲方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金额(见附件5);以及(3)乙方控股目标公司后偿付目标公司在股权交割日期发生的(无论在本协议签约时是否发现)未予清偿债务、税负、罚款、罚金、滞纳金、违约金、员工遣散费、经济补偿金等其他款项。为了避免歧义,上述款项为满足本次交易所需要的全部金额,除本款所列(1)(2)之外,乙方没有任何义务向甲方直接或间接支付任何款项。甲方确认,乙方需要直接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只包括上款的(1)中所列股权转让款,上款所列(2)(3)只有在满足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乙方通过财务安排由目标公司直接向甲方支付。乙方控股后的目标公司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件向非甲方以外的任何人支付(2)(3)所列金额的,所支付的金额为前款所列总款项“4亿元”的一部分,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者为本协议提供担保的担保方请求支付该等款项。 第四条股权转让款支付及股权转让条件、程序。4.1若乙方成功摘牌取得国有股权,该笔3000万元直接转换为股权转让款。甲方中持有目标公司国有股权的原股东与乙方正式签署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合同》后,乙方依据该合同应通过产权交易所向甲方中持有目标公司国有股权的原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含竞买保证金),超出3000万元的款项由乙方支付,3000万元以内(含3000万元)的款项如按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仍应由乙方通过该产权交易所账户向甲方支付的,则由甲方负责向产权交易所支付该款项。4.5在满足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乙方成功摘牌的(以获得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类文件为准),除乙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3000万元之外,在正式办理国有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前,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和代目标公司偿还第一期债务共计1.2亿元。如有本协议约定的3.3.2中(3)所列的款项时,乙方有权从本协议中甲方应收到的任意一笔款项中扣除。其中,除竞买保证金和3000万元定金外的剩余国有股权转让款,由乙方于甲方与乙方正式签署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乙方于2012年12月1日前(含当日)成功摘牌,则该款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或者乙方摘牌并获得交易凭证后第十个工作日支付完毕,以前二者较晚者为支付日期)。在乙方支付完毕1.2亿元款项且提供4.6款中的承诺函后,甲方配合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包括国有股权及非国有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4.6乙方承诺,若乙方成功摘牌,乙方在2013年12月25日前安排目标公司偿还第二期债务共计2.5亿元,如有本协议约定的3.3.2中(2)(3)所列的款项时,乙方有权从本协议中甲方应收到的包括前述款项在内的任意一笔款项中扣除;乙方应于办理国有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向甲方出具国家认可的有担保能力的金融机构付款保函,为上述款项余额提供无条件支付担保。 第五条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处理。5.1双方确认,目标公司的债务全部包含于附件5《债务清单》中。5.2股权转让完成后,凡是出现甲方提供《债务清单》范围以外的债务或债务金额大于所提供清单金额的部分,由甲方负责清偿,乙方和/或目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5.3如乙方和/或目标公司承担了清单以外的债务,则由乙方和/或目标公司有权在应向甲方支付的任意一笔应付款项中直接冲抵、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和/或如已经代为偿付的,有权向甲方追偿;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5.4股权转让完成后双方应按本协议8.7.2款办理相关资产的交接。股权交割时已经发生但尚未清缴的税费应由目标公司按国家税务机关审定的标准统一缴纳,其中股权交割前目标公司已售商业部分和计划剥离的车库的税费由甲方承担。 2012年11月6日,置业集团公司(甲方一)、丰台投资公司(甲方二)、容源公司(甲方三)、澍和公司(甲方四)、金典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 鉴于:2、双方拟将该标的股权对应的资产范围及转让价款等进行调整。第二条转让价格即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总额人民币4亿元”变更为“总额人民币5.6亿元”,《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三条3.3.1项、3.3.2项、第六条6.2款中关于价款总额4亿元的部分相应调整为价款总额5.6亿元。若乙方成功摘牌,新增加的1.6亿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第三条本协议作为对《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补充,是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31日,置业集团公司(甲方1)、容源公司(甲方2)与澍和公司(甲方3)作为转让方、金典公司(乙方)就标的企业恒丰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共同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 第二条产权转让标的。2.1甲方1持有标的企业52%股权;甲方2持有标的企业15%股权;甲方3持有标的企业15%股权;甲方拟将标的企业82%股权转让给乙方。以下均称产权。2.2甲方就其持有的转让标的所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部缴清; 第三条标的企业。3.2标的企业经拥有评估资质的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12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中水致远评报字[2012]第1117号《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条产权转让价款及支付。6.1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14530.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的要求支付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债务处理方案。12.1乙方受让产权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标的企业原有债务由产权转让后标的企业承继。12.2乙方同意标的企业在2013年12月25日前清偿标的企业对甲方不低于22150万元的负债,并在支付标的首付款同时针对该笔负债提供合法有效担保;同意标的企业在2014年12月25日前,清偿标的企业对甲方的所有负债;敦促标的企业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所有负债。12.3乙方受让产权后将原标的企业并入本企业或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标的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原标的企业的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12.4本条所称标的企业的债务指《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和披露的债务。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均应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15.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或乙方受让标的企业后标的企业未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偿还债务的,均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及标的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 2012年12月31日,置业集团公司(甲方一)、容源公司(甲方二)、澍和公司(甲方三)、丰台投资公司(甲方四)、金典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备忘录》,除丰台投资公司未签章外,其他当事人均于该《备忘录》签章,该《备忘录》载明: 鉴于:一、甲方与金典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编号20120803)并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恒丰公司(下称“标的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金典公司,甲方同意金典公司或指定第三方作为竞买、交割主体。二、乙方同意甲方四挂牌转让时间可以晚于甲方一、二、三在北交所挂牌出售所持标的公司股权,但不应晚于2013年3月31日。三、2012年12月3日,甲方一、二、三已经将其共持有恒丰公司82%股权在北交所公开挂牌,金典公司将委派实际摘牌人参与竞买并签署相应的《产权交易合同》(下称“主合同”)。 为了进一步明确交易各方在本次挂牌后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备忘: 1、本次交易为《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中约定交易的一部分,甲乙双方履行交易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同时应视为是履行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中相应的部分。主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并不会影响交易各方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效力;甲乙双方同意以本次挂牌为开端,继续推进《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全面履行。 2、为了便于交易安排,本次挂牌将“为标的公司的全部债务出具履约担保”作为交易条件,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中受让100%股权承担100%债务的约定不同,各方同意,如果未来乙方(或其指定实际摘牌方)未能获得甲方四所持标的公司18%股权,乙方(或其指定的实际摘牌人)委托的担保人承保金额应予相应调整。各方确认:本次双方股权(具体包括甲方一、甲方二、甲方三共计股权82%)转让中乙方为履行主合同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总额为5.28104亿元(即5.6亿元-1.772亿元*18%)。具体交易安排进度如下:2.1(1)乙方(或其指定的实际摘牌人)应按照北交所交易规则将转让价款(含已缴纳的保证金)5000万元汇入北交所指定账户;(2)同时对2013年1月31日前应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提供合法有效担保;(3)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2230.4万元,乙方应对此款项的支付提供合法有效担保。2.2乙方(或其指定的实际摘牌人)在2013年12月25日前安排标的公司偿还债务不高于22150万元,摘牌时,乙方(摘牌人)应为上述款项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法担保。如甲方四未能按照约定将其所持标的公司18%股权挂牌转让,标的公司偿还的总债务应相应减少18%,标的公司有权从乙方依据主合同承诺标的公司偿还的任意一笔债务中进行扣减,同时则乙方(或其指定的实际摘牌人)为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出具的债务偿还履行保函的数额也相应调整。2.3乙方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安排标的公司清偿标的公司对甲方的所有负债,敦促标的公司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所有负债。 3、乙方成功摘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通过适当安排保证将标的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及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正本、副本)原件等其他证照、印鉴、图章、财务账本移交乙方。 4、乙方成功摘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通过适当安排保证将标的公司应将该标的公司所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相关包括但不限于批文、批件、商业产权的证照、股权和物业经营权证照、物业销售权证批文等一切法律手续全部移交乙方,并协助上述文件的办理、变通、补办、延期等事宜。 5、乙方成功摘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通过适当安排保证将标的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 6、股权转让完成后,对该项目运作过程中需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的事项,甲方应提供积极协助。 7、本《备忘录》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 8、本《备忘录》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12月28日,置业集团公司(甲方)与金典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 鉴于:1、甲方、丰台投资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以上四方均为恒丰公司原股东,以下统称‘原股东’)与乙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甲方、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与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2、根据上述协议及乙方与丰台投资公司另行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原股东应将其所持丙方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为履行相关协议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为5.6亿元。3、甲方有权代表丰台投资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等原股东处理上述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宜。以上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合作的原则,为处理上述协议履行中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双方确认,甲方(原股东)已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甲方(原股东)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第二条双方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在2014年12月25日前安排恒丰公司将合同款16000万元支付给甲方。但是,到目前为止,乙方仍未将合同尾款14500万元(此为暂定数额,最终数额以双方根据相关协议结算数据为准)支付给甲方。第三条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乙方支付上述合同尾款的最后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按照实际延迟支付的天数向甲方支付应付资金的利息(起息日为2014年12月26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上浮30%计算)。在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应当将合同尾款及相关利息全额支付给甲方。第四条如果在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仍未将合同尾款及利息全部支付给甲方,则甲方有权按照相关协议约定,要求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自2015年7月1日起,乙方应按照未付款项的15%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第五条甲方与丰台投资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之间的权益分配仍按照该四方之间的相关约定执行。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在双方盖章后生效。 2015年3月1日,置业集团公司(甲方)、金典公司(乙方)与恒丰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账户共管协议》,约定: 鉴于:1、甲方、丰台投资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以上四方均为丙方原股东,以下统称“原股东”)与乙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甲方、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与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2、根据上述协议及乙方与丰台投资公司另行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原股东应将其所持丙方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为履行相关协议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为5.6亿元。3、各方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在2014年12月25日前安排丙方将合同款16000万元支付给甲方。但是,到目前为止,乙方仍未将合同尾款14500万元(此为暂定数额,最终数额以双方根据相关协议结算数据为准)支付给甲方。2014年12月28日,甲方、乙方就合同尾款支付相关事宜签署了《协议书》。4、甲方有权代表丰台投资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等原股东处理上述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宜。以上各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合作的原则,为妥善处理上述协议履行中的相关问题,保证资金安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各方同意,丙方在华夏银行西客站支行开立的按揭贷款账户由甲方、丙方共管,该账户资金优先偿还乙方在相关协议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合同尾款及利息。第二条乙方向甲方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后,甲方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共管。第三条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各执两份,在各方签署后生效。 付款情况。金典公司付款情况:2012年12月31日,金典公司向北交所支付43591200元,北交所向金典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股权保证金43591200元。2013年1月14日,金典公司向北交所支付6408800元,北交所向金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股权款6408800元。2013年3月1日,金典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50700000元,置业集团公司向金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金典公司交来50700000元。2013年3月20日金典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19832931.4元,置业集团公司向金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金典公司交来往来款19832931.4元。2013年11月28日,金典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24771068.6元,置业集团公司向金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金典公司交来股权转让款24771068.6元。上述款项合计145304000元。 恒丰公司付款情况:2013年11月28日,恒丰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25228931.4元,置业集团公司向恒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恒丰公司交来偿还借款25228931.4元。2013年12月20日,恒丰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50000000元,置业集团公司向恒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恒丰公司交来偿还借款50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恒丰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143804000元,置业集团公司向恒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恒丰公司交来偿还借款143804000元。2014年12月23日,恒丰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10000000元,置业集团公司向恒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恒丰公司交来债权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恒丰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5000000元,置业集团公司向恒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恒丰公司交来债权款5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4032931.4元。 恒丰公司股权变动情况。2013年,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和澍和公司将其持有的恒丰公司82%的股权变更至金典公司名下;丰台投资公司亦将其持有的恒丰公司18%的股权变更至金典公司名下。现恒丰公司股权构成:金典公司持股47%,新疆鼎新联盛股份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持股35%,北京鼎新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北京同世飞天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持股10%。 恒丰公司相关诉讼情况。丰台投资公司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金典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典公司就恒丰公司股权转让交易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10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典公司就恒丰公司股权转让之交易向丰台投资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后,金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审计与资产评估情况。2012年11月1日,北京中普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普慧审字[2012]第3090号),就恒丰公司2012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1-9月的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发表无保留之审计意见。其中,经审计恒丰公司资产总额为47253.46万元,负债总额账面值为38134.56万元,净资产账面值为9118.9万元,合并口径下恒丰公司资产总额为39111.08万元,负债总额为38002.91万元,净资产为1108.17万元。就恒丰公司负债总额账面值38134.56万元之主要构成有短期借款2亿元。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水致远评报字[2012]第1117号),其中,第十二部分“评估结论”载明:“(四)评估结论经评估,在本报告假设条件下,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30日,恒丰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7626.31万元”。第十三部分“特别事项说明”载明:“6、恒丰公司1笔短期借款是恒丰公司于2010年2月向控股股东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产生,200000000元借款目前都已超过短期借款一年的期限,未办理展期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产权交易合同》、《协议书》与《账户共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对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因缺少丰台投资公司之签章,不符合该《备忘录》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认定该《备忘录》已成立但未生效。从现有证据看,金典公司已完成《产权交易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金额为145304000元,恒丰公司亦已向置业集团公司偿还部分债务,金额为234032931.4元。置业集团公司亦获得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之授权,有权代表容源公司和澍和公司处理恒丰公司股权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一、金典公司在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后,是否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金典公司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债务的数额及利息、违约金的数额。三、恒丰公司与金典公司之间连带责任及其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典公司为了收购恒丰公司的股权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先后签署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产权交易合同》、《备忘录》、《协议书》与《账户共管协议》,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股权收购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签署的,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应当整体理解,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将上述协议割裂,仅就某一份协议或某一合同条款进行孤立解释。《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三条约定金典公司为了履行本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总额”为4亿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股权转让股价款、偿还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金额。《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同时约定置业集团公司接受恒丰公司其他三位股东的授权委托,代表全体股东与金典公司进行谈判,协调处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金典公司未履行本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总额4亿元”变更为“总额5.6亿元”,《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三条3.3.1项、3.3.2项、第六条6.2款中关于价款总额4亿元的部分相应调整为价款总额5.6亿元。《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金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或金典公司受让恒丰公司后恒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偿还债务的,均应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备忘录》第2条约定,本次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和金典公司股权转让中金典公司为履行主合同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总额为5.28104亿元(即5.6亿元-1.772亿元*18%),该《备忘录》同时约定“主合同”系指《产权交易合同》。《协议书》约定金典公司为履行相关协议所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为5.6亿元;金典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5日前安排恒丰公司将合同款16000万元支付给置业集团公司。但是,到目前为止,金典公司仍未将合同尾款14500万元(此为暂定数额,最终数额以双方根据相关协议结算数据为准)支付给置业集团公司;双方经协商,同意将金典公司支付上述合同尾款的最后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同时约定了金典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结合金典公司在2015《审计询证函》中认可欠付置业集团公司1.463亿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金典公司通过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加入了恒丰公司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之间原有的债务关系,约定了金典公司就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金典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三条金典公司需要直接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丰台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只包括股权转让款;《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金典公司方受让产权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恒丰公司原有债务由产权转让后恒丰公司承继,金典公司同意恒丰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前清偿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不低于22150万元的负债,同意恒丰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前,清偿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所有负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金典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5日前安排恒丰公司将合同款16000万元支付给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金典公司抗辩称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证明应当清偿恒丰公司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债务的主体是恒丰公司而非金典公司,并主张本案应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确定金典公司的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金典公司安排恒丰公司还款、同意恒丰公司分期还款的内容仅仅是对金典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清偿恒丰公司债务的具体方式的约定,指向的是清偿债务之手段与方式,并未改变金典公司自愿加入清偿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所负债务之义务,亦没有免除恒丰公司债务之含义。且《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又签定了《协议书》对金典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了最终确认,《协议书》的内容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具有一致性,故一审法院对金典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典公司在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后,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仍然存在债务关系,金典公司通过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之间的约定,加入了恒丰公司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之间原有的债务关系,金典公司应当就恒丰公司的债务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典公司依照约定清偿债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就金典公司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债务数额来看,金典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债务源自于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债务,金典公司可以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抗辩意见主张抗辩。恒丰公司抗辩其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债务总额中有2亿元已过诉讼时效,但恒丰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恒丰公司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数次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高达2亿余元欠款,直至本案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所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现恒丰公司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扣除2亿元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以采信。恒丰公司又抗辩称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非法将资本公积转为借款而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因恒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原股东为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和丰台投资公司,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和丰台投资公司将恒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金典公司。恒丰公司股权转让前亦进行了评估与审计工作,在恒丰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恒丰公司原股东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和丰台投资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恒丰公司所欠债务的金额和偿还期限亦可以代表恒丰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明了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债务的实际情况。 本案中,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主张依据金典公司在2015《审计询证函》中认可欠付置业集团公司1.463亿元的事实确定金典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债务数额,虽然《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恒丰公司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之债务以评估报告为准,而其后签订的《协议书》与《账户共管协议》约定金典公司未付合同尾款为14500万元并载明此数为暂定数额,最终数额以金典公司与置业集团公司结算数据为准,但本案中,金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置业集团公司进行了最后结算,2015《审计询证函》是金典公司和置业集团公司对债务金额的最后一次确认,且2015《审计询证函》确定的数额与《协议书》、《账户共管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基本吻合,金典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5《审计询证函》中确认的金额,故法院认定金典公司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债务数额为1.463亿元。虽然金典公司抗辩称对2015《审计询证函》中载明的1.463亿元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是恒丰公司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之债务,但在金典公司受让了恒丰公司100%的股权后,从2012年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至金典公司2015年12月31日在2015《审计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期间,金典公司对恒丰公司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债务的数额是完全有条件调查核实的,但金典公司和恒丰公司在此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金典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就金典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中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首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将金典公司支付上述合同尾款的最后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金典公司按照实际延迟支付的天数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应付资金的利息(起息日为2014年12月26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上浮30%计算)。在2015年6月30日前,金典公司应当将合同尾款及相关利息全额支付给置业集团公司。现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金典公司应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6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合计5299961.33元。就该部分利息计算方法,金典公司亦无异议,但金典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该部分利息。因该利息之计算系依据《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要求金典公司依约支付5299961.33元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认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按照未付款项的15%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内容具有违约责任之含义,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果在2015年6月30日前,金典公司仍未将合同尾款及利息全部支付给置业集团公司,则置业集团公司有权按照相关协议约定,要求金典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自2015年7月1日起,金典公司应按照未付款项的15%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包含了两部分内容,系针对同一违约行为计算了两次违约金,其中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主张金典公司应按照未付款项的15%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为21945000元,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又主张金典公司应按《产权交易合同》第15.2条之规定以1.463亿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合计34746250元,上述针对同一行为计算的两笔违约金的违约金总额明显过高,金典公司亦请求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金典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减,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主张金典公司应按照未付款项的15%向置业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为219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主张金典公司应按《产权交易合同》第15.2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3474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金典公司通过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加入了恒丰公司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金典公司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并未约定免除恒丰公司的清偿义务,故恒丰公司亦应就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恒丰公司应就剩余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债务款1.463亿元与金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恒丰公司是否应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恒丰公司与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恒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恒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463亿元为基数,以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13日为计算期间,请求判令恒丰公司就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9210397.78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金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463亿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7244961.33元;2、恒丰公司就欠付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本金1.463亿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9210397.78元范围内与金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置业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金典公司发出的2015《审计询证函》内容显示,置业集团公司对金典公司其他应收款为1.463亿元。金典公司在该询证函的“上述金额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 二审诉讼中金典公司提交《关于部分业主建议的回函》,主张置业集团公司承诺减免购房人从2008年到开业的物业费,导致恒丰公司要替购房人支付该部分物业费,每天18000元左右,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从债务数额中扣减。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诉讼中,金典公司向本院提交置业集团公司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金典公司发出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以下简称2016《审计询证函》),函中置业集团公司对金典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为111293161.57元,对此金典公司主张,该函属于新证据,并且足以推翻2015《审计询证函》,两份询证函都不是本案确认债务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以2015《审计询证函》作为依据认定本案金典公司欠付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及澍和公司债务共计1.463亿元是错误的。置业集团公司对2016《审计询证函》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中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三方共同向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追偿债权1.463亿元,三方内部之间如何分账与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无关,其中2016《审计询证函》中的111293161.57元是三方债权人之间内部分账后属于置业集团公司的部分,三方债权总额与2015《审计询证函》一致,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不同的计算方式挂在不同公司名下的款项是单独列明的,因此数额是不存在矛盾的。恒丰公司对2016《审计询证函》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这个数额才是真正客观的,2016《审计询证函》的数额接近于恒丰公司认可的数额。另,如果是内部分账应当有具体数字。两份询证函的收件人和地址都是一样的,都没有提到容源公司和澍和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出现3000余万元的差距。 二审诉讼中,置业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份标注日期2012年12月31日的《债务清单》,该《债务清单》加盖了恒丰公司与金典公司的印章。置业集团公司预证明内容为,当时在向金典公司移交目标公司以前,金典公司已对恒丰公司的对外负债予以确认。该《债务清单》中债务总额4.84亿元,其中1亿元已经划入股权转让款,其余涉及恒丰公司对原股东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以及丰台投资公司的债务;该《债务清单》中明确归属于置业集团公司名下的债务为,短期借款2亿元、利息588万元、置业集团公司资金调剂款172811169.49元、中铁华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240万元以及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00万元,加上之后产生的利息约70余万元,以上共计3.828亿元,减去恒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债务数额2.34亿元以及金典公司代付业主回报款246.7万元,即为欠付的数额。金典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服从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对该《债务清单》盖章确认只是财务的事实行为,不代表金典公司同意对《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恒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债务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是本案进行结算的依据。一些款项是双方交接形成的,只有账没有凭证。 另,置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中铁置业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函,内容为,鉴于置业集团公司与恒丰公司、金典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其中恒丰公司欠付我司的240万元,我司同意该债务由恒丰公司名下转让给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三方,并对上述三方与金典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中涉及本司债务转让的约定不持异议。2、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铁置业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华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5日更名为中铁置业集团北京有限公司。3、丰台投资公司出具重申说明,内容为,我司作为恒丰公司曾经的股东,早在2012年7月23日恒丰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八次会议上,就盖章同意了《关于授权中铁置业集团代表其他三家股东协调办理恒丰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议案》,此授权议案当然包括了授权置业集团公司代我司追索本案利息2822400元的意思表示。基于此授权行为,我方认可(2016)京民终555号案件中置业集团公司代为我司追索此笔利息的诉讼行为,也愿意就此利息事项承受法院对此案的判决结果。4、河北玄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函,内容为,鉴于目前置业集团公司与金典公司及恒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其中恒丰公司收取我司100万元商铺定金未予返还,现我司同意该笔债权的转移。5、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河北玄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北玄武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更名为河北玄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向出具2015《审计询证函》、2016《审计询证函》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该所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2015年、2016年对置业集团公司的审计工作底稿,2014年审计工作底稿记载,审计小组本年年末对以前年度处置子公司恒丰公司形成的长期应收款余额进行询证,被询证单位为金典公司,由于相应剩余债权款按照初始约定由金典公司交付给置业集团公司后,再经置业集团公司与原恒丰公司小股东容源公司、澍和公司以及丰台投资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因此本期审计小组在询证相应应收款余额中,涵盖了金典公司对原股东的全部欠款余额,相应明细如下:2013年收款时点获得现金364336931.40元,2014年收款时点获得现金/现金等价物15000000元,金典公司替置业集团公司支付给小业主的收益款项抵应收账款2467068.60元;金典公司直接支付给丰台投资公司的款项31896000元。置业集团公司及丰台投资公司全部已收回款项4137000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的总金额560000000元,询证额(需偿还给原股东的全部余额)1.463亿元。询证结果:经审计小组发出相应金额进行询证,收到对方相符的回函,未见重大不符。本院经向询证函所记载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该项目负责人询问,该负责人答复内容如下:在发出询证函之前曾向被询证单位金典公司对询证内容、发函地址等进行电话核实,金典公司提出其账面金额为1.463亿元,但账面核算没有具体到几个小股东,金典公司提出以此总的金额发函,否则无法回函。上述工作底稿内容系依据与金典公司的电话沟通情况记载。2015《审计询证函》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审计询证函》未发生变化,故2015年12月31日的审计工作底稿就不会再记载推算过程。2016《审计询证函》发出时,因各方已经发生诉讼,故没有电话核实,询证内容仅以置业集团公司账面记载为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10.31元,由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0615.3元(已交纳),由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2195.0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丰 审判员容红 审判员张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倩
判决日期
2017-12-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