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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祝林
联系方式:0564-8199555
注册时间:2010-09-26
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三里河路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电力工程、市政燃气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河湖整治工程、非开挖管道工程、管网维护及维修 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施工,建筑劳务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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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连杰与被上诉人李磊、安徽强工建设公司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6民终1234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连杰因与被上诉人李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被上诉人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被上诉人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连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连杰的诉讼请求;2.判令李磊、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王连杰的诉请与其向李磊出具的收条相互矛盾,王连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磊尚欠其工程款,系证据采信不公,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根据工程结算定案表,以及强工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认可,可以认定案涉的工程总造价为3919475元。二、案涉工程是由王连杰实际施工,并没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在审计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均是王连杰应得工程款。三、李磊虽然提交了王连杰出具的收条,但是王连杰对此收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因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一审仅以该份收条作为驳回王连杰诉请的理由太过片面。四、建设工程类案件,大多均是因为欠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查明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重中之重,由于李磊一审未出庭,其代理人在回答案涉工程已付款情况时避重就轻,不正面回答,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总额及李磊已付王连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清,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有违事实。五、王连杰出具收条的原因是对李磊的信任,并非是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完结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案涉工程款确实支付完毕,王连杰不可能冒着败诉的风险起诉。补充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李磊与强工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请求依法收缴李磊与强工公司的非法所得。 李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补充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也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王连杰的补充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强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一、王连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磊欠款及欠款数额,而李磊提交的王连杰向其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流水,证明了王连杰与李磊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王连杰的诉请与其向李磊出具的收条相互矛盾,不能成立。王连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其对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王连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二、王连杰所称以审价价格为基础计算其应得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与李磊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王连杰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3919475元。王连杰与李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王连杰与李磊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三、王连杰主张强工公司对李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总承包人对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便存在多层转包,次、后转包人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就工程欠款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强工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与王连杰亦无合同关系,王连杰无权向强工公司主张权利。强工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给李磊,王连杰要求强工公司对李磊欠款承担责任,是要求强工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王连杰向李磊出具收条确认了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没有争议。因此王连杰的上诉请求违背诚信原则。王连杰的补充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请范围,超出了一审审理和判决的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与其一审诉请相矛盾。王连杰没有证据证明强工公司存在非法所得。请二审予以驳回。 王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磊向王连杰支付剩余工程款1376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万,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强工公司对李磊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磊、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作为发包人,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约定将濉溪县铁佛镇境内的1.62公里煤矸石道路及9.3公里水泥砼道路发包给强工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773516.12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磊,随后李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连杰。2018年3月20日,李磊作为甲方,王连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工期100天;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9月15日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金额3773516.12元,乙方对合同内容已充分了解,《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乙方已实际掌握;因本协议及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李磊、王连杰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王连杰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5月1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期间,李磊多次向王连杰垫付工程款及向王连杰汇款。2019年12月11日,经李磊、王连杰结算,王连杰亲笔向李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道路工程工程款97000元,转入王连杰指定账户,以银行转账为准,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外债经济,由王连杰承担。收款人王连杰”。李磊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7日分三次向王连杰共计汇款9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磊,李磊又转包给王连杰,李磊、王连杰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相关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但王连杰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李磊应支付工程款。王连杰、李磊于2019年12月1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亲笔出具了收条。现王连杰起诉李磊、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与其收条相互矛盾,王连杰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连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1元,由王连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建设单位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施工单位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审定(结)算总造价3919475.9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1元,由上诉人王连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永生 审判员李姗 审判员葛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梦漪 书记员李玥彤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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