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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忠堂
联系方式:0701-6317302
注册时间:2003-02-26
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代物流园五纬路鹰潭中珍医药健康产业园一号楼二楼东座
简介: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医疗器械:Ⅱ类:基础外科手术器械;普通诊察器械;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Ⅱ、Ⅲ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房屋租赁,信息咨询、服务,网上贸易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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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6民终498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鹰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管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6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医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28400元及支付利息是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的借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先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的奖励款的一部分。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协调,搬离原来的住址,被上诉人将其园区内的另一块地即现在上诉人所在的住址给上诉人,并承诺购置该土地的价格为3万元/亩,如果超过3万元/亩,超过部分将以奖励款的形式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以11.2万元/亩竞拍到该土地,与政府承诺的3万元/亩相差8.2万元/亩,共计差价104.84万元,而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82.84万元,实际上被上诉人还尚欠上诉人22万元,加上当时平整土地的30万元被上诉人也承诺以奖励的形式补偿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仍尚欠上诉人52万元。这一事实有时任被上诉人处副主任兼财政局长的赵军荣的证言证实。综上,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以借款的形式在被上诉人处取得资金,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借款,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82.84万元。 高区管委会辩称,上诉人所说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高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和39.84万元,合计82.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2.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鹰潭市经贸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发放了该借款。同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398400元的借条,该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于次日通过鹰潭市经贸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发放了该借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鹰潭医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和9月26日向其发放了430000元、398400元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解称该借款是原告以奖励的形式返还给被告的,但其提供的协议甲方处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该份协议并未成立,且原告也不认可该协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是原告以奖励的形式返还给被告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截止目前仍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鹰潭医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2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2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鹰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82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2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2元(已减半),由被告鹰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4元,由鹰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志明 审判员谢秋荣 审判员黄文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浩成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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