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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金根
联系方式:13894197613
注册时间:2013-01-09
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塑钢窗生产、制作与安装,机械设备租赁,施工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室内外标识标牌设计、制作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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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吉0821民初202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镇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与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昊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81642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修路工程,由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发包,原告中标之后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发生了大量的费用,其中包括为该工程支付了全部的材料费、税金、保证金等,也支付大部分人工费用,但本案被告仅凭一份无效的且没有实际履行的转包合同,就主张全部工程款,对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是替其支付的。被告这一主张也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本案的真正事实,原告是争议路段的中标单位,但原告中标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该路段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被告王某,王某购买了修路的材料,支付了部分人工费,是该路段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此事实已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申请法院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所称的垫付的部分工程款,均是在发包单位将此路段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将工程款给付被告,而部分直接给了被告的当时施工的部分人工费,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昊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中标“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工程,并于2017年4月22日与发包人鹤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2.工程地点为镇赉县镇赉镇哈拉村;3.工程内容为道路建设,规模以竣工验收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计划2017年4月12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3289755元(竣工验收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金昊公司将此标段转包给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施工中佳合公司又将此标段工程转包给王某,佳合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五个标段的《工程合同》一份,本案标段是其中的一段(即哈吐气6.7公里28标段工程)该道路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问题,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判决确认:一、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王某工程款650874.8元及利息。二、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即总工程款25%)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现金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某偿还金昊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816428及利息
判决结果
驳回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8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陆首才 审判员靳立志 人民陪审员刘丽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冰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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