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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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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芬、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503民初3896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芬诉被告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下称花山区城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被告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被告花山区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何芬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9234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22时,何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中门口路段时,因道路路面凹陷破损,何芬驾驶的电动车失控致何芬摔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的基本事实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查明。事故发生后,何芬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何芬右侧4-9共计六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何芬右肩关节活动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芬的误工期限评定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另,据马鞍山市政府和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政府公开信息中对两被告工作职能的介绍:市政处的职责之一是负责编制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编制专项养护、维修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花山区城建局的职责之一为:承担区管市政设施管理的责任;负责二级道路的维修、养护、管理及临时破路、占路的审批。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辩称:1、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事发路段不属于本被告管理维护范围,本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符合。 花山区城建局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符合。2、本被告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主要是其自己骑车疏于观察造成的,故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22时,何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中门口路段时,因道路路面凹陷破损,何芬驾驶的电动车失控致何芬摔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的基本事实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查明。事故发生后,何芬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何芬右侧4-9共计六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何芬右肩关节活动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芬的误工期限评定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另查,花山区城建局的职责之一为:承担区管市政设施管理的责任;负责二级道路的维修、养护、管理及临时破路、占路的审批。原告事发路段管理维护单位为被告花山区城建局。现原告索赔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何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47267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5427元(按人均可支配收入102.85元/天*150天)、护理费8100元(60天*135元/天)、残疾赔偿金82588元(37540元/年*0.1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212元(父母26年*23782元/年/3*0.11+儿子5年*23782元/年/2*0.11)、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191034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报案证明、交警部门情况说明、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事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芬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7758元。 二、驳回原告何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4元(此款原告何芬已预交)。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负担500元,原告何芬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任忠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倩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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