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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二瑞
联系方式:15237869077
注册时间:2011-11-14
公司地址:兰考县葡萄架乡工业园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凿井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桥梁工程、通信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电力与智能化工程、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古建筑工程、蔬菜大棚温室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土地整治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特种工程、防洪工程、灌溉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环保工程、人防工程、隧道工程、堤防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矿山工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除外)、金属门窗厂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工程、预制构件工程施工,苗木培育、种植、销售,建材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林木经营和管护服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林木防火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渣土清运服务,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机械设备租赁(不含融资租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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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学与原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原阳县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725民初2130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原阳县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原阳一初中)、原阳县教体局、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飞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原阳一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被告原阳县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被告河南飞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0764.85元及利息44861.19元,共计605626.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河南飞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第一、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第三人和被告原阳县第一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承建了原阳县第一初级中学综合楼新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407729.09元,本合同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项目经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以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时间为准所对应的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附属工程按形象进度表竣工后拨付合同价款的70%,审计结束后拨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无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积极施工,2017年10月工程竣工,2019年1月23日进行了审计。但被告原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却未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得到工程款,严重拖欠了农民工资的支付。从2017年12月份被告原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已经对综合楼开始使用,但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60764.85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原阳一初中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3月,答辩人通过原阳县公共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就答辩人校内的综合楼四标段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确定河南飞腾公司为中标人,并于2017年4月27日与中标人河南飞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飞腾公司承建答辩人综合楼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王文学签订施工合同,故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王文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答辩人按时足额向河南飞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无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主体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付至合同价款的20%,项目经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分别于2017年9月8日向第三人拨付工程款703864.55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拨付工程款281545.82元,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足额向第三人河南飞腾公司支付70%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需要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但审计部门未对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致使财政部门无法拨付工程款项。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程序,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承包人河南飞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之处,不应承担给付利息或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最后,如果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河南飞腾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是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人是河南飞腾公司,该公司是直接给付其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若第三人未按转包协议的约定,逾期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的,答辩人也只应向第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项及承担逾期利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项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阳县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辨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也没有与被告河南飞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事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南飞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辨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验收合格,年底交付使用,原阳一初中应该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575851.58元,一中已付985410.37元,现下欠560764.85元。未付清的理由是一初中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所以一直没有付清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1项、第3项、第五组证据及被告原阳一初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项及第四组证据,被告原阳一初中代理人所提异议基本成立,不能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河南飞腾公司中标了原阳县2016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项目(2-2),中标工程内容为原阳县第一初级中学综合楼新建面积1100㎡工程的施工,中标总价为1407729.09元。2017年4月11日,河南飞腾公司和被告原阳一初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407729.0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项目经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以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时间为准所对应的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附属工程按形象进度表竣工后拨付合同价款的70%,审计结束后拨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无质保金。合同并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河南飞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河南飞腾公司付原告王文学工程款的9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河南飞腾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额付给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7年4月15日开工,2017年4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变更基坑处理,实际预算价为169425.5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4日竣工,被告原阳一初中于2017年12月份开始使用。被告原阳一初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11月20日向河南飞腾公司拨付工程款703864.55元、281545.82元,共计985410.36元,原阳一初中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河南飞腾公司支付了70%的工程价款。2019年10月1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2份,原告委托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1575851.58元。按照决算价,被告原阳一初中下欠被告河南飞腾公司工程款560764.85元未支付。被告河南飞腾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560764.85元亦未支付。按照合同价,被告原阳一初中下欠被告河南飞腾公司工程款422318.72元未支付。被告河南飞腾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22318.72元亦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中标人河南飞腾公司向原阳县审计局递交了审计申请,但未通过审计审核,致使财政部门无法拨付剩余工程款项,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现剩余工程款项已被上级部门收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学支付工程款422318.7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2231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原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在欠付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351932.07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文学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56元,原告王文学负担3074元,被告河南飞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娄本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扬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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