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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第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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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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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许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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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凌峰与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302民初552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凌峰与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周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4734.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654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请求追加案外人胡国锋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胡国锋对以上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2072.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三、撤回对胡国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新门诊大楼系由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发包(简称“被告市医院”)、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2013年10月份,被告建工公司以“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简称甲方)名义,与原告周凌峰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将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新门诊大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使用原告钢管脚手架工期暂定16个月内,自原告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开始搭设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一)部分对涉案工程单价进行罗列,且约定甲方使用原告脚手架工期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第(二)部分对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量计算进行罗列,且约定未付工程款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搭设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使用原告脚手架即视为验收合格)。以上施工合同由被告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美寿、代理人胡志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2013年11月7日,经被告建工公司现场施工员李某、当时的项目经理雷国华确认,新门诊大楼脚手架开始搭设使用(详见《开工报告》)。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现场预算员林淑芳核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为2009144元(详见《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外架班组结算工程量》表),其中仅“外脚手架”搭设数量为20982.75平方米,同时对14项施工内容的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核算;被告建工公司代理人胡志勇对以上时间节点的工程量及内容签字确认并备注“按200万结算”。2016年3月1日,以上“外脚手架”部分全部拆除完毕,经被告建工公司现场施工员林仙柳、当时的项目经理关某签字确认。因此,仅《结算工程量》表中“外脚手架”20982.75平方米部分的设施,被告建工公司实际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长达27个月零23天,远远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16个月,超期达11个月零23天,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部分约定,外墙钢管脚手架每平米的月租金为2.6元,故被告理应再支付给原告超期使用外脚手架期间的租金计:2.6元×(11+23/30)月×20982.75平方米=642072.15元。以上事实有《现场签证单》为凭,相关工程量由被告建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魏志强、林仙柳、陈国椿、胡志勇、林志勇、李雪峰、关某、林一飞、刘凯9人签字确认。 2018年8月份,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新门诊大楼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工公司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未付的工程款。如上所述,本案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工程款总额应为200万元+642072.15元=2642072.15元,但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建工集团总计支付本案工程款235万元,尚欠原告292072.15元,被告市医院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对前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钢管脚手架拆除竣工日期确认书”以及“钢管脚手架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市医院新门诊大楼脚手架的搭设单位为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脚手架安装施工、租赁服务,周凌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五条(一)9约定:“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如有甲方需正式发票,乙方负责开具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为此,从现场签证、竣工确认以及《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内容看,案涉《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周凌峰以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具备脚手架安装施工资质的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周凌峰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建工公司转由被告胡国锋实际施工,胡国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系胡国锋指派胡志勇与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凌峰签订。根据原告提供的《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外架班组(结)算工程量》(2014年10月29日),原告核算工程量审批也是找胡志勇,并由胡志勇签署“按200万结算”。原告主张胡志勇是建工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被告建工公司既没有在案涉《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盖章,也没有授权胡志勇以被告建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胡志勇代表胡国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胡国锋承担。为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若原告主体适格,依法应追加胡国锋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胡国锋为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在多份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且相关案件胡国锋均列为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为查明《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情况,依法应追加胡国锋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本案《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胡国锋与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医院辩称:一、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9号文件,市医院将扩建工程委托建工公司承建,市医院是与建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周凌峰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市医院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市医院至今未收到建工公司提交的财政审核所需材料,工程价款至今未财政审核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至本案开庭之前,市医院已经支付达到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8.49%,综上,本案无证据证明市医院有拖欠工程款,原告诉求市医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市医院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工商信息公示表、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建工公司以“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简称甲方)名义,与原告周凌峰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将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新门诊大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使用原告钢管脚手架工期暂定16个月内,自原告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开始搭设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一)部分对涉案工程单价进行罗列,且约定甲方使用原告脚手架工期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第(二)部分对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量计算进行罗列,且约定未付工程款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搭设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使用原告脚手架即视为验收合格)。以上施工合同由被告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美寿、代理人胡志勇签字确认的事实。 三、《开工报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外架班组(结)算工程量》、《钢管脚手架拆除竣工日期确认书》、《市医院门诊大楼钢管外架延期及后期搭设外架结算汇总表(一)》各一份,证明:1、2013年11月7日,经被告建工公司现场施工员李某、当时的项目经理雷国华确认,新门诊大楼脚手架开始搭设使用。2、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现场预算员林淑芳核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为2009144元(详见《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外架班组结算工程量》表),其中仅“外脚手架”搭设数量为20982.75平方米,同时对14项施工内容的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核算;被告建工公司代理人胡志勇对以上时间节点的工程量及内容签字确认并备注“按200万结算”。3、2016年3月1日,以上“外脚手架”部分全部拆除完毕,经被告建工公司现场施工员林仙柳、当时的项目经理关某签字确认。4、仅《结算工程量》表中“外脚手架”20982.75平方米部分的设施,被告建工公司实际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长达27个月零23天,远远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16个月,超期达11个月零23天,被告理应再支付给原告超期使用外脚手架期间的租金计:2.6元×(11+23/30)月×20982.75平方米=642072.15元的事实。 四、《市医院门诊大楼钢管外架后期搭设外架结算汇总表(二)》、《工程现场签证单》一组(含竣工报告1份)各一份,证明:1、2014年10月31日核算工程量之后,因被告现场施工的实际需要,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开始进行钢管外架后期搭设外架等工作,并完成了含病房连廊下层满堂架搭设、门诊裙楼南面(公交站)及西面一层返架搭设、防护栏杆搭设、门诊大楼电梯二次搭设、病房大楼一层机房改墙体用搭设等15个分部分项工程的内容,由此产生的后期工程款数额达117302.69元。在此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出点工,完成现场零星工程,又产生的工人工资达15360元。2、相关工程量由被告建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魏志强、林仙柳、陈国椿、胡志勇、林志勇、李雪峰、关某、林一飞、刘凯9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福建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建工公司以“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户名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主体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建工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胡国锋指派胡志勇与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周凌峰系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该合同,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胡国锋与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第5.1.9的约定,项目工程款存在开发票的情况,若是周凌峰个人名义签署不存在开发票的情况;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脚手架安装施工以及租赁服务的资质,因此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也符合实际情况,若是周凌峰个人签订本身就是转包的性质。原告主张合同系建工公司与周凌峰签订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中《开工报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外架班组(结)算工程量》、《钢管脚手架拆除竣工日期确认书》真实性不清楚,证明内容有异议,建工公司并非《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过程均与建工公司无关,合同履行的双方主体是胡国锋与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拆除竣工日期确认书》也明确记载乙方单位为“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周凌峰作为乙方单位现场代表签字。《市医院门诊大楼钢管外架延期及后期搭设外架结算汇总表(一)》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建工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中《市医院门诊大楼钢管外架延期及后期搭设外架结算汇总表(二)》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建工公司无关;《工程现场签证单》一组(含竣工报告1份)真实性不清楚,证明对象有异议,建工公司并非《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过程均与建工公司无关,合同履行的双方主体是胡国锋与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均载明工程分包单位为“久山建筑钢管脚手架有限公司”或“久山外架”,故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乙方,周凌峰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对证据五中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福建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明对象有异议,胡国锋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户名对外转账也都是胡国锋的行为,与建工公司无关。 被告市医院庭后提供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市医院与周凌峰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市医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市医院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9号文件将扩建工程委托建工公司承建,市医院与建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周凌峰不存在合同关系。建工公司是否以“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周凌峰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凌峰,周凌峰是否系实际施工,市医院均不知晓、不认可,也与市医院无关。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质证意见如证据二,另外补充,截至本案开庭之前,市医院已就该工程向建工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24901500元,已付款项已经达到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8.49%,已经超过合同17.3.3约定的80%的给付比例。建工公司是否向周凌峰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多少款项市医院均不知晓,与市医院无关,市医院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建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从生效的判决中可以认定胡李美寿为建工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故涉案《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周凌峰和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三中《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外架班组(结)算工程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开工报告》、《钢管脚手架拆除竣工日期确认书》可以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对《开工报告》、《钢管脚手架拆除竣工日期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市医院门诊大楼钢管外架延期及后期搭设外架结算汇总表(一)》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证据四中相关证明内容的诉讼请求,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工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脚手架安装施工、租赁服务,周凌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周凌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二、《承诺书》、(2019)闽03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闽03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胡国锋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胡志勇系胡国锋指派签署项目的合同以及结算,结算后由胡国锋签字确认。本案《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也是由胡国锋指派胡志勇签署,原告也是找胡志勇核算工程量审批的事实。 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施工合同是与周凌峰个人签订的,涉及的工程款也是从建工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户头直接汇给周凌峰个人,应当认定是建工公司与原告个人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是否有通过久山建筑脚手架公司履行本案的施工合同,都不影响合同的向对方以原告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向建工公司主张权益。对证据二的承诺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判决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照建工公司所要证明的胡国锋才是市医院扩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加说明本案是建工公司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才会出现相关人员与原告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有关司法解释,原告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违法转包或者是违法分包人建工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周凌峰系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久山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胡国锋系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李美寿系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后对其主张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7)闽0302民初5090号、(2018)闽03终18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另案生效的判决书中,李美寿自认其是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由被告建工公司派驻项目部的,代表建工公司项目部签字;2、上述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建工公司指派李美寿担任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二、证人李某、关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外脚手架的实际使用期限的事实。 三、李某社保查询记录(2013年11月份-2016年12月份)(闽政通APP查询);关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各一份,证明:1、李某系被告建工公司职工,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建工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保的事实;2、2016年6月、9月、11月、12月份被告建工公司通过胡志勇向当时的项目经理关某支付工资的事实。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合同是胡志勇代表胡国锋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胡国锋与原告。对证据三中李某社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与建工公司核实李某并非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其社保挂靠在建工公司。对证据三中关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建工并未通过胡志勇向关某支付款项,且胡志勇也不是建工工作人员,而是胡国锋指派的项目人员。 被告市医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市医院并非判决书当事人,也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市医院是将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至于李某是何人,是否是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向关某支付款项与市医院无关,市医院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 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外脚手架的实际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的事实。 被告建工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均不是建工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名的开、俊工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市医院质证认为:对证人身份不清楚,市医院将工程发包给建工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被告市医院不清楚,与市医院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生效的判决中可以证明胡国锋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国锋与建工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李美寿为建工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建工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保及2016年6月、9月、11月、12月份,证人关某的工资系通过胡志勇的账户发放的事实。结合证据三的证明内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医院在庭后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9号文件,莆田市第一医院将扩建工程委托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莆田市第一医院与莆田市建工投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市医院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市医院至今尚未收到建工公司提交的财政审核所需要的材料,工程价款至今未经财政审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 对被告市医院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原告与被告市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基于原告系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市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还款责任系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2、市医院在答辩中提到其仅支付工程款达88.49%,证明市医院尚有欠付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市医院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的财政审核,工程款总额尚无法确认,建工公司不存在拖欠胡国锋款项的事实,反而为胡国锋垫付其拖欠其他班组的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市医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莆田市第一医院将扩建工程系市医院委托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以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为发包人、周凌峰(乙方)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新门诊大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外架密目围网封闭、脚手板铺设和室内楼梯口、电梯口栏杆围护和操作棚、防护棚、卸料平台搭设及维护;开工日期:以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开始搭设之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拆架完毕之日为竣工工期;使用期限:甲方使用乙方钢管脚手架工期暂定为16个月内(自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开始搭设之日起计算);单价:1、外墙钢管脚手架综合单价每平方米:基础价13元+每月租金2.6元×总月数(不足壹个月的按使用天数/30天折算,下同:除以下项目另行计费外,本工程所有外架防护及附属范围内的其他项目费用已包含在本综合单价中);2、塔吊卸平台每个伍佰元(每层免费2个);3、各楼层楼梯、电梯等洞口栏杆围护每延长壹拾伍元(平时维护免费);4、双层防护棚每平方米伍拾元(安全入口、人货梯入口不计费);5、槽钢悬挑每延长米另加壹佰元;6、剪刀墙及大横杆为花杆(免费上漆);7、安全平网悬挑每平方米壹拾伍元;8、模板斑线分割条、安全标语等材料甲供,乙方负责免费安装;9、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如有甲方需正式发票,乙方负责开具发票;10、甲方使用乙方脚手架工期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本合同单价不受工期、市场价格涨跌和国家政策影响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钢管脚手架的工程进度款(含延期款)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每月工程量由乙方在20日前申报上个月工程量,甲方在每个月30日前,按审核后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预付工程进度款(暂按16个月预付工程进度款)。在全部拆架完成,脚手架材料全部清场后30天内双方进行结算,并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其余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有作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的李美寿及胡志勇签字,乙方处有周凌峰签字。 2015年6月3日,甲方签约人之一的胡志勇在外架班组(结)算工程量中确认,工程量合计的工程款为2009144元,按200万结算(其中外脚手架数量20982.75平方米;价54.6;合计1145658元)。 2013年11月8日经现场施工人员李某确认,新门诊大楼脚手架开始搭设使用时间确认为2013年11月7日;2016年3月1日,经甲方单位现场代表关某确认,门诊大楼的脚手架于2016年3月1日拆除。合计使用的时间为27个月23天。延期使用11个月23天,延期使用的费用为:2.6元/月×(11+23/30)月×20982.75平方米=642114.12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642072.15元。 另查明,从生效的判决中可以认定胡国锋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美寿为建工公司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建工公司以胡国锋系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在多份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且相关案件胡国锋均列为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为由,申请追加胡国锋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周凌峰于2020年3月23日以胡国锋系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由胡国锋与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市医院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胡国锋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以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胡国锋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撤回对胡国锋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涉案工程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新门诊大楼系莆田市第一医院扩建工程的部分工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凌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2072.15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凌峰对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1.08元,减半收取计2840.54元,由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淑萍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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