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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荣华
联系方式:023-88757863
注册时间:201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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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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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敏夏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3民初28076号         判决日期:2018-12-20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夏荣华、被告李小芳、被告马铭、被告贺齐淞、被告刘德敏、被告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荣华、被告李小芳、被告马铭、被告贺齐淞、被告刘德敏、被告酷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荣华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727.29元及截止2016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6825元;2、夏荣华支付瀚华小贷公司以借款本金25772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罚息及逾期管理费;3、李小芳、马铭、贺齐淞、刘德敏、酷爵公司对夏荣华所欠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夏荣华、李小芳、马铭、贺齐淞、刘德敏、酷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瀚华小贷公司与夏荣华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期限11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刘德敏、马铭、李小芳、贺齐淞、酷爵公司分别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李小芳、马铭、刘德敏、贺齐淞、酷爵公司自愿对夏荣华在前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4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夏荣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夏荣华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夏荣华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收取逾期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按约于2016年11月25日向夏荣华发放贷款600000元,而夏荣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瀚华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借款债务展期至2017年6月2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归还本金15万元,李小芳、马铭、刘德敏、贺齐淞、酷爵公司分别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关于保证担保的承诺书》,陈诺继续为债务人夏荣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为主债务展期后到期之日起再计算两年。嗣后,夏荣华仍未按期还款,李小芳、马铭、刘德敏、贺齐淞、酷爵公司亦未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瀚华小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夏荣华、被告李小芳、被告马铭、被告贺齐淞、被告刘德敏、被告酷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 借款人:夏荣华。 贷款本金及用途:6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期限(含展期):借款期限3个月、展期4个月,总计7个月,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8%。 约定还款方式:借款期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展期内按月付息,每月归还本金15万元。 罚息的约定:固定利率,贷款到期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7%。罚息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月30天进行折算。 复利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复利。 逾期管理费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借款人收取逾期管理费。 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逾期付息、还本或逾期支付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清偿。 保证人:李小芳、马铭、贺齐淞、刘德敏、酷爵公司。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 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两年;借款展期后,保证期间延长为主债务展期后到期之日起再计算两年。 还款情况:夏荣华向瀚华小贷公司共计偿还贷款本金342272.71元,利息42975元。 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6月25日,夏荣华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7727.29元,借款利息6825元。 送达的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借款人/保证人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借款人/保证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 2018年11月7日,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夏荣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7727.29元及截止2016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682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772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及逾期管理费; 二、被告李小芳、被告马铭、被告贺齐淞、被告刘德敏、被告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夏荣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夏荣华负担,并由被告李小芳、被告马铭、被告贺齐淞、被告刘德敏、被告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潇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广慧 书记员彭蔚
判决日期
201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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