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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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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国栋、张小梅等与李芳瑞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03民初2132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国栋、张小梅与被告莲花村李芳瑞卫生所(以下简称:李芳瑞卫生所)、被告李芳瑞、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康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栋、张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明、被告李芳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鹏、被告南康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曾国栋、张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855.56元(医疗费381.36元、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538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71.90元、鉴定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4759.26元的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患者曾涛系两原告之子,事发前就读于南康区莲花学校八年级。2020年1月12日18时许,曾涛因发热被原告曾国栋带至被告李芳瑞开办的莲花村李芳瑞卫生所接受治疗。被告李芳瑞以一般感冒收治,开出简单药物并予臀部注射治疗后,曾涛返家观察。1月13日至15日,曾涛参加学校组织的期末考试。15日12时30分许,因余热、咽喉不适等,在原告张小梅的陪同下曾涛再次到李芳瑞处就诊,被告李芳瑞予以类似治疗。16日8时30分许,曾涛因头痛、胸闷又到被告李芳瑞处接受治疗,被告仍以感冒行此前治疗。 2020年1月16日19时许,因多日不见好转,又感头晕,晚饭后两原告陪同曾涛到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第一人民医院饶继林医生在简单询问病史、量体、听诊、检察舌苔、验血、流感病毒检查后以感冒收治,开出蓝苓口服液、对乙酰氨基酚口服混悬液等药物,开始口服药物,9时45分许给予头孢他啶、维生素C、维生素B6、氨基酸等药物治疗,期间患者多次呕吐,医生得知后未予理会,静脉点滴后于17日4时许曾涛回到家中。回家又吃药后,因背痛无法入睡,身体不适加重,原告得知后立即将曾涛带至被告第一人民医院。17日6时,到院后已意识减弱,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立即进行抢救,但仍于7时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检意见书,认定患者曾涛符合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20年1月12日至16日,原告陪同患者曾涛分三次到被告李芳瑞的卫生所接受治疗,就诊时症状均有反复、变化,但被告李芳瑞及其卫生所均以一般感冒收治,且存在篡改病历日期情况,在治疗不见好转后,仍对疾病重视不足,未和患者家属进行有效沟通或风险提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转诊,延误治疗时机,具有重大过错。 2020年1月16日、17日,被告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具备心电图等检验条件且得知患者就诊数天不见好转情况下,仍对患者曾涛的病情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听诊后又未及时查心电图、血生化(心肌酶谱、肌钙蛋白)检验导致用药错误,更未及时收患者住院或鉴于自身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尽早转有条件的上级医院治疗,在静脉点滴期间发现呕吐情况后仍未改变治疗方式,对患者的危重病情变化观察不够仔细,对患者的病情未和患者家属进行有效沟通,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在诊疗中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也具有重大过错。 病毒性心肌炎虽系属自身疾病,但临床可愈,且多存在1—3周的潜伏期,但纵观本案患者曾涛发病、治疗、死亡过程,周期长达五天,病情起病较缓,发展较慢,前期并非危重,至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前病情善处稳定,但在医院接受诊疗后反而加剧恶化,直接导致死亡的后果,三被告的延误治疗与用药错误是导致本案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 被告莲花村李芳瑞卫生所、李芳瑞辩称,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过错,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形;3、答辩人以根据执业经验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诊断、治疗,尽到了与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4、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患者系自身疾病死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亦尽到了与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南康人民医院辩称,1、答辩人在本起案中垫付了98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针对鉴定报告,答辩人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在5%以内;3、原告在其诉状中主张的部分诉请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足且说理充分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应当采纳。6、患者的门诊病历均在诊疗结束后交给了原告,答辩人没有留底,这样做也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因此答辩人无法提供出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包含了患者的门诊病历,答辩人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答辩人已将患者就诊时的视频监控录像提供给原告,答辩人不需要再次提供,原告说答辩人拒不提供视频资料,完全是混淆是非的行为,自始至终,答辩人尽力配合原告妥善处理本事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国栋、张小梅系夫妻关系,患者曾涛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及其子女自2017年12月起居住在南康区城区。2020年1月12日18时许,曾涛因发热被原告曾国栋带至被告李芳瑞开办的莲花村李芳瑞卫生所接受治疗。被告李芳瑞以感冒收治,开出几种药物并予以臀部注射治疗后,曾涛返家观察。15日12时30分许,曾涛在原告张小梅的陪同下再次到李芳瑞处就诊,被告李芳瑞予以治疗。16日8时30分许,曾涛因头痛、胸闷又到被告李芳瑞处接受治疗,被告仍以感冒行此前治疗。期间,被告李芳瑞共收取医疗费84元。2020年1月16日19时许,因曾涛病情多日不见好转,又感头晕,晚饭后两原告陪同曾涛到被告南康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南康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在简单询问病史、量体、听诊、检察舌苔、验血、流感病毒检查后以感冒收治,开出蓝苓口服液、对乙酰氨基酚口服混悬液等药物,开始口服药物。9时45分许给予头孢他啶、维生素C、维生素B6、氨基酸等药物治疗,期间患者多次呕吐,医生得知后未予理会,静脉点滴后于17日4时许曾涛回到家中。曾涛回家后,因背痛无法入睡,身体不适加重,两原告得知后立即将曾涛带至被告南康人民医院。17日6时,到院后曾涛已意识减弱,被告南康人民医院立即进行抢救,于7时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两原告支付医疗费297.36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及被告南康人民医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2月27日,该中心作出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患者曾涛符合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期间,被告南康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8000元、化验费360元、标本运输及交通费1000元和差旅补贴500元共计9860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南康人民医院、莲花村李芳瑞卫生所、李芳瑞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病毒性心肌炎临床诊断并不容易,即使明确诊断目前也无特异性治疗,加之患者曾涛以呼吸道症状为主,起病较为隐匿,后期病情发展迅速,患者死亡主要与其自身临床症状不典型、疾病严重及进展迅速有关。该中心认为被告莲花村李芳瑞卫生、被告李芳瑞在已知患者有胸闷症状,且无法完善心电图等检查情况下,未建议患者及时转诊治疗,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5%-10%;被告南康人民医院在患者首诊时未完善血压、脉搏等生命体征检查,输液治疗结束后未再次评估其病情,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5%-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莲花村李芳瑞卫生所赔偿原告曾国栋、张小梅各项损失84422元; 二、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曾国栋、张小梅各项损失74562元;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莲花村李芳瑞卫生所、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曾国栋、张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1元,由原告曾国栋、张小梅负担4515元,由被告莲花村李芳瑞卫生所负担2233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谈学海 人民陪审员邓永山 人民陪审员朱伟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丽 代理书记员王金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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