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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茂酒店控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晓京
联系方式:021-62272667
注册时间:1982-10-05
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1207号19层
简介:
酒店投资管理,酒店受托经营管理,酒店用品、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物业管理,酒店管理,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房地产开发经营,饭店及住宿(限分公司经营),食品销售(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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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新敏与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新0103民初8546号         判决日期:2018-12-18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新敏与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尊茂酒店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敏、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汤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茂酒店控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侯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并缴纳1999年7月至退休期间社保32208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并缴纳1999年至退休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87360元;3.被告为原告支付生活费至退休129600元;4.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离、退休手续;5.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人曾在飞雁-海华传呼台从事话务员工作4年多,1999年鸿福大饭店总机缺话务员,经总机负责人再三邀请本人于1999年7月入职鸿福大饭店前厅总机话务员,兢兢业业辛苦工作了18年,但至今未分配住房,工资也不升反降,各项福利也先后取消,我一个人要干4个人的不同岗位工作,多年来的高强度工作,对身体造成重大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已于2017年3月3日解除,其主张要求补缴社保费、缴纳住房公积金、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及生活费的相应义务,且原告离职时不符合享受离、退休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共同诉讼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共同诉讼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尊茂酒店控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亦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前厅总机工作。合同书中载明,原告在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起始日期为1999年8月15日。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项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待遇。此后,原告未再到单位上班。2017年3月17日,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作出书面回复,同意自2017年3月3日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原告侯新敏以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因对裁决不服,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新0103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8日该院以(2018)新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侯新敏与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侯新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驳回侯新敏要求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连续两次降薪少发工资31010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即:驳回侯新敏要求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节日工资30446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侯新敏要求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876元的诉讼请求;3、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侯新敏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8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926.34元;4、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侯新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51.9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因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补缴住房公积金、支付生活费、办理离、退休手续、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不字(2018)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并缴纳1993年9月至退休期间社保费用36万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及2018年12月至2023年1月退休的生活补助费237600元。同时明确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2017年11月10日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日工资907.78元(已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91.5元)。 上述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实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侯新敏要求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及2018年12月至2023年1月退休的生活补助费237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侯新敏要求被告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新敏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尊茂酒店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辉
判决日期
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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