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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73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明本
联系方式:0776-2699611
注册时间:1996-04-01
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城北二路21号
简介:
水利水电建筑、工业与民用建筑、公路桥涵及隧道工程、送变电工程、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备;水泥制品、建材机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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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万勇、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卢泰昌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桂1022民初1426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田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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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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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卢泰昌与被告康霖、第三人潘万勇、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百色水利工程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5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商业贷款利率乘以超期支付时间计算给原告,现暂按半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4537.74元(151257.45元×6%×0.5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费、复印费3000元;4、判令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工程地点在田东县康氏农场内,由潘万勇与百色水利工程处下属的田东县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Ⅲ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约:“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由于该工程地点在被告承包的芭蕉园农场内,完工后交由被告使用,故潘万勇将此工程委托被告代其施工,被告接到工程后又委托原告施工其中的土建工程部分,管道安装和设备安装由被告自行施工。由于原、被告是同班同学,所以施工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资金不足,由被告垫付部分人工、材料费,经中途业主方田东县水利局拨付工程进度款866000元,被告垫付的款项已大部分收回,原告未领到1分钱工程款,直到工程结束,原、被告对结算款发生争议,经公司协调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3月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委托其财务人员李堂洪与原告核对结算,于2019年5月7日核对后双方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不见提出任何书面声明,也无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只想单方领取业主方拨付到公司部分工程款30万元,经原告提出异议,无法达成共识,现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康霖辩称,1、第三人潘万勇拿到标书后,由于田东县祥周镇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Ⅲ标段工程通过被告香蕉场,需毁坏被告原有的水池、抽水机房、香蕉树等,该项目没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资金,后潘万勇与田东水利局商量后,同意让被告来完成施工。同时,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潘万勇前期投标所产生的费用10万元。涉案项目分为土建和水电建设两部分,土建部分包括水池4个、水泵房3间和水泵管理房2间;水电部分包括水管安装、抽水机及相应电柜安装。被告对土建部分不熟,因此找到原告卢泰昌合作该项目。原、被告口头约定:土建部分由原告卢泰昌负责完成,水电部分由被告负责完成,各自项目所需资金各自负责,前期支付潘万勇10万元费用由双方按土建、水电完工结算后所占比例分担,原告负责工程进度款申请及工程验收材料报告编写。2015年12月份开工后由于原告没钱,其应当承担垫付工程款的部分,全部由被告从个人银行贷款中垫支。另外,原告也未按业主要求做工程进度申领报告。2016年2月中旬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仍未能把工程结算报告做出,造成工程未能结算,经双方商议并同意请第三方做工程结算报告,产生费用为2万元。此费用也由被告垫付。原告作为项目工程师,未能及时完成结算书,拖延达四年之久,致使甲方结算迟迟未到位,造成被告垫付银行利息损失超过了原告应结算金额。在结算书中原告不认可的项目都实际发生,理应按比例承担。本案甲方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能达到实际垫付的工程款,在甲方没有完成结算付款前,作为合作者,尚不具备提出给付的条件。况且,计算到垫付的银行利息,本案工程实际处于亏损状态。综上,在甲方没有结算完毕之前,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共摊费用和资金占用利息后,被告仍无法完全弥补被告的银行利息损失,请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第三人潘万勇述称,第三人与百色水利工程处下属的田东县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Ⅲ标段工程项目部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后一直不能按时进场施工,后业主田东县水利局通知因该施工场地在康霖所承包的芭蕉农场内,康霖对施工图纸提出修改意见。半年后,第三人持变更后的施工图,欲进场施工,施工过程将毁损丰产中的芭蕉树,而业主又没有这方面补偿费用。所以施工队无法进场施工。后由业主介绍认识了被告康霖,第三人与被告康霖经双方协达成了将该施工任务交由被告康霖完成的协议。2016年9月9日,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866000元,百色水利工程处扣管理费和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后转付到第三人719389.22元。同年9月13日第三人转汇给了被告康霖。至于原告卢泰昌称土建部分由其承包,第三人一概不知,所以产生的纠纷只限在卢泰昌和康霖两人之间,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只起到转付工程款的桥梁作用。 第三人百色水利工程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田东县水利水电建设管理站作为业主,第三人百色水利工程处作为建设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百色水利工程处承建“百色市田东县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百色水利工程处为了完成建设任务设立田东县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Ⅲ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由该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 2015年5月24日,项目部与第三人潘万勇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潘万勇负责田东县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祥周镇模范灌片的施工,由项目部负责提供施工技术与管理服务,第三人潘万勇自行组织施工,包费用、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责任,自负盈亏。 第三人潘万勇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后,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所涉施工场地位于被告康霖香蕉承包地,需对该承包地上的水池、抽水机房、香蕉等地上附着物进行清表或拆除。由于第三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没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约定和资金来源,导致第三人潘万勇无法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潘万勇与被告康霖经协商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潘万勇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施工地点在被告康霖承包种植园内,被告康霖向业主田东县水利水电建设管理站提出修改方案,使第三人潘万勇无法按期施工,经报田东县水利局同意,交由被告康霖组织施工,被告康霖向第三人潘万勇支付第三人潘万勇垫付的履约保证金58322.2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8881.5元、中标服务费、建设工程交易费、报名资料费等82796.25元,共180000元,被告康霖已支付完毕。由被告康霖向业主提出修改施工图纸方案,组织人员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潘万勇无关,施工质量由被告负责。 原告卢泰昌与被告康霖系同学关系,原告卢泰昌从事工程建设。被告康霖与第三人潘万勇签订协议后,由于被告康霖对工程建设业务不熟悉,其与原告卢泰昌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卢泰昌负责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被告康霖负责水电部分的施工;各自负责施工部分所需的资金;涉及工程公共支出部分按土建和水电部分结算后所占比例分担。2015年12月份,原、被告按口头约定各自进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缺乏资金故向被告预支150000元,并由被告康霖代原告垫付涉及土建部分的绝大部分材料款、工人劳务费用等等。2016年2月份工程竣工,原、被告就工程开支、费用分担、制作结算报告等等问题发生分歧,一直未能与第三人百色水利工程处进行工程结算。2019年3月1日,在第三人百色水利工程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就原告施工项目的结算问题进行核对清楚,逾期第三人百色水利工程处将工程款项向第三人潘万勇支付。 2019年5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提交《田东县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工程Ⅲ标段(祥周镇模范灌片)完工结算表》,原告收到结算表后认为:一、认可部分为:1、工程总造价为1461193元,其中由原告完成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577469.31元,占比为39.52%(577469.31元÷1461193元),被告完成的水电部分工程款为883723.69元,占比为60.48%(883723.69元÷1461193元);2、第三人百色水利工程处通过潘万通共支付工程进度款866000元(此款包括实际收到款项719389.2元、税金及管理费46610.8元和工人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代原告垫付共计442098.1元;二、提出异议部分为:1、利息102398.5元,其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代原告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需支付利息;2、2016年3月份付河边机房防盗门款860元,不予认可,其认可600元;3、对2016年3月付河边房防盗窗1、2、3共1500元(1100元+200元+200元),不予认可,认为设计图和预结算没有列出;4、结中标服务费16559元、给付交易服务费510元、支付潘万勇前期工作劳务费39520元,此三项被告在其进场施工前没有讲清楚,不能要求由双方分担;5、付做验收材料款7904元,不予认可。此项为管道试验费,与土建无关;6、施工过程中,其还垫付了15886.24元;7、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51257.45元。被告对原告所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双方就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51257.4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但其坚持向被告康霖主张权利。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卢泰昌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诉讼费1738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卢泰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华纯 人民陪审员刘建成 人民陪审员黄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兰兰
判决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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