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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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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凿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桂13行终24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苏凿山因与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金秀县公安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秀县政府)、一审第三人苏小平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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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8日,苏凿山与苏有利、苏炳新、苏孟军、莫庆军、苏向荣、莫正强共七户签订《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议》,苏凿山自愿将其享有的位于“七排岭、底楼(娄)”的自留山地作为茶叶开发基地与上述七户共同经营管理,各方均在各自划定的林地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11月20日苏凿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上述六户立刻停止对其合法享有该土地的侵权行为及清除侵权土地上的附作物,排除妨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苏凿山与上述六户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依法判决驳回苏凿山的诉讼请求。苏凿山不服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21日,苏凿山在金秀县××三片“七排岭”山上使用油锯砍伐苏小平(苏炳新之子)家种植的茶叶树、野生波萝果树。苏小平向金秀县公安局报案,金秀县公安局接案后,经调查认为苏凿山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遂于2019年7月17日以金公行罚决字〔2019〕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凿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苏凿山不服向金秀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复议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金政复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秀县公安局的金公行罚决字〔2019〕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苏凿山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苏小平户依《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议》取得对“七排岭”生产经营权,其种植的茶叶树、野生波萝果树受法律保护。苏凿山非法使用油锯砍伐苏小平家种植在金秀××自治县××三片“七排岭”山上的茶叶树、野生波萝果树,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金秀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苏凿山虽持有山界林权证,但苏凿山自愿将该自留山地作为茶叶开发基地与苏小平的父亲苏炳新等人共同开发经营管理,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金秀县公安局的金公行罚决字〔2019〕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金秀县政府在复议时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苏凿山认为金秀县公安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和金秀县政府对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维持也是错误的,应予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综上,金秀县公安局的金公行罚决字〔2019〕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金秀县政府的金政复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苏凿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凿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凿山负担。 上诉人苏凿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5行认定“第三人苏小平户依《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议》取得对‘七排岭’生产经营权,其种植茶叶树、野生菠萝果树受法律保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首先,“七排岭”处涉案林地不是《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议》的林地范围,该涉案林地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受法律保护,一直耕种管护至纠纷案件。2017年11月13日金秀镇人民政府《答复》已明确为“该纠纷不作为权属纠纷处理,而是侵权纠纷”。第三人还以上述决议为由侵占上诉人林地,该侵权的民事纠纷一直由政府有关部门调处至今未果。其次,《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议》不能作为第三人侵占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依据。该决议是当时单方的一个决定,不是当时开发茶叶基地方与上诉人的协议,不是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苏有利是当时村委干部,其不能代替杨柳村民小组签字。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决议,其涉及到所在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户的利益,依照《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或户主代表大会通过形成会议决议,《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议》方能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再次,不能认为第三人是苏炳新的儿子其个人到上诉人的林地内种茶叶、野生菠萝树的侵权行为就是合法的。第三人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替代其父亲的决议中的份额,是否得到其他6人的认可,其到上诉人林地内种植作物亦是经其他6人的指派,那么,本案第三人为报案主体也不适格。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一行至第9页顺数第4行“原告虽有山界林权证,但原告自愿将该自留山地作为茶叶开发基地与第三人父亲苏炳新等人共同开发经营管理,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所谓的决议至此一审法院为自圆其说把它变成了“协议”,显然是一严重的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与其他6人签订协议。上诉人并没有自愿将涉案的自留山作为茶叶开发基地用地,《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议》所指的是上诉人在另一处“天师岭”林地的自留山。一审法院认定金秀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存在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实施毁损他人合法财产的法定证据依据。程序合法的证据不足,而且是明显的违反了法定程序,把本来就属于民事纠纷,当作行政行为进行处罚的证据不足,办案中还存在做伪证和超时限的违反办案程序的严重情形。金秀县公安局因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金秀县政府对金秀县公安局错误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因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同样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金秀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莫玉先的签名和手印指纹进行鉴定,申请现场勘查确认上诉人涉案林地是否在《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议》的开发林地的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秀县政府金政复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金秀县公安局金公行罚决字〔2019〕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秀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对上诉人苏凿山的主要违法事实调查认定清楚。上诉人苏凿山持有涉案土地《自留山证》《土地延包证》,但依据1998年11月18日,苏凿山与苏有利、苏炳新、苏孟军、莫庆军、苏向荣、莫正强共七户签订的《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议》,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案发地上的茶叶树、野波萝等作物权属为苏炳新(苏小平之父)等人所有。上诉人苏凿山在未征得该作物所有人苏小平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拿回所谓经营权,用油锯、割草机砍伐茶叶树、野波萝等作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故意损毁财物。被损毁作物经物价鉴定金额为3224元,属于“情节较重”,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苏凿山的违法事实调查认定是清楚的。被上诉人经询问报案人、证人、上诉人等共提取笔录材料6份、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指认照片、上诉人与苏有利等签订的《关于开发石碑岭茶叶基地的决定》、相关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上诉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审批等程序,该案的调查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金秀县政府答辩称,金政复字〔2019〕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经复议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16时许,苏小平到金秀派出所报案称其种植在金秀××自治县××屯“七排岭”林地内的茶树和野生菠萝果树被苏凿山砍了小部分,其中茶叶树被砍伐了321株,野生菠萝果树被砍伐了101株。金秀县公安局金秀派出所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该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取证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9年5月21日16时许,苏凿山在金秀××自治县××屯“七排岭”山上使用油锯砍伐苏小平家种植的茶叶树321株、野生菠萝果树101株,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合计3224元。以上事实有苏凿山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苏小平的陈述、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可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进行复议的权利和义务,依法送达了有关行政复议文书,金秀县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金政复字〔2019〕6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苏小平述称,关于土地的来源问题,在被上诉人金秀县公安局的证据清单31页中,第三人的父亲苏炳新在2000年把涉案土地分给第三人,第三人有权经营涉案土地,第三人经营至今,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苏凿山、被上诉人金秀县政府、一审第三人苏小平均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金秀县公安局提交了出警记录视频,证明被上诉人出警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秀公安局所提供的出警记录视频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金秀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5月23日委托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损毁的茶树和野生菠萝果树进行价格认定,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5月31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上诉人金秀县公安局提交办案说明,其于2019年6月21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后续相关审批材料。被上诉人金秀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桂1324行初15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金秀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公行罚决字〔2019〕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金秀县政府作出的金政复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凿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闭振鹏 审判员韦柳林 审判员韦霄倩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樊鳚聪 书记员韦郑敏
判决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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