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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014万元
法定代表人:鲜亚
联系方式:023-89855125
注册时间:2015-01-08
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21号
简介:
一般项目:生产、销售(限本企业自产产品)片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激素类)、胶囊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颗粒剂、粉针剂(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冻干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多层共挤输液袋、玻璃输液瓶)、小容量注射剂(含激素类、抗肿瘤类)、口服溶液剂、糖浆剂、酊剂、软胶囊剂、滴丸剂(含外用)、原料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溶液剂、流浸膏剂、保健食品,销售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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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云菊申请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川1724执异46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南药业”)与大竹县合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众药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游云菊对本院冻结、扣留合众药业在大竹县清河中心卫生院(简称“清河卫生院”)应收货款58436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游云菊称,请求中止本院(2020)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724执保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合众药业在清河卫生院应收货款584362元的冻结、扣留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游云菊与其丈夫施云权作为基药1部在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30日与被执行人合众药业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书》和《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约定基药1部自行筹措经营所需货款资金和销售用资金,本部门人员的工资、社保医保等由基药1部自行承担;基药1部投入的资金和销售药品回款由施云权自行处理、自行支配、自行安排。游云菊作为基药1部的销售员与清河卫生院联系并销售药品。2019年11月30日,游云菊与清河卫生院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企业对账函,对账函上明确了游云菊与医院的往来对账,并于2019年12月在本院进行了民事调解。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9)川1724民初4108号民事调解书。合众药业和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钟家培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川1724民初4108号民事调解书的这笔货款系游云菊出资,属于游云菊所有,并承诺收到清河卫生院这笔货款立即支付给游云菊。合众药业和游云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清算协议》,2020年5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清河卫生院的债务全部转让给游云菊。《债权转让协议》于2020年5月19日通知到债务人清河卫生院。所以游云菊才是被冻结、查封的这笔财产的实际享有人,被执行人不享有此财产。 申请执行人西南药业发表意见称,与清河卫生院发生购药业务的主体是合众药业,西南药业申请查封的是清河卫生院欠合众药业的欠款,并不是查封的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与合众药业是内部承包关系,合同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合众药业发表意见称,对案外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2日,合众药业与基药配送1部签订《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为做好基药配送工作,基药配送1部按“GSP”和合众药业购销货要求,合法采购所销药品,在大竹县及周边地区对医院合法、合规销售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甲方经营范围内的治疗性品种;基药配送1部自行筹措经营所需货款资金和销售用资金,本部门人员的工资、社保医保等费用由基药配送1部自行承担。基药配送1部代表施云权在目标责任书上签字。 2015年10月30日,合众药业与基药配送1部(施云权、游云菊)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约定基药1部投入的资金和销售药品回款由施云权自行处理、自行支配、自行安排,合众药业收到医院的回款后应在十天内转给基药配送1部(施云权、游云菊)。 游云菊作为基药1部的销售员与清河卫生院联系并销售药品。2019年12月6日,合众药业与清河卫生院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企业对账函》,对账函上明确了合众药业业务员游云菊与医院的往来账款:截止2019年11月30日,货款金额为1178744.80元。 2019年12月12日,合众药业因与清河卫生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进行了调解,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2019)川1724民初4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清河卫生院在2020年12月11日前向合众药业支付拖欠货款1178744.80元。游云菊作为合众药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9年12月19日,合众药业向游云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川1724民初4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1178744.80元货款系游云菊出资,属于游云菊所有,并承诺公司收到这笔货款后立即支付给游云菊。 2020年1月20日,合众药业与施云权、游云菊签订《清算协议》,协议约定:鉴于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于2018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已终止合作,包括清河卫生院、石河卫生院等九家卫生院还未支付的货款属于施云权、游云菊所有,由施云权、游云菊收取,合众药业无条件配合,如果卫生院付款到合众药业账户,应在3日内支付给施云权、游云菊。 2020年5月16日,合众药业与游云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众药业将清河卫生院所欠1178744.80元货款全部转让给游云菊。《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0年5月19日通知到债务人清河卫生院,清河卫生院对合众药业的转让无异议,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游云菊。 2020年6月12日,根据西南药业的申请,本院制作(2020)川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合众药业等公司合计584362元的财产。2020年6月15日,本院向清河卫生院下发(2020)川1724执保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合众药业在清河卫生院应收货款584362元
判决结果
中止本院(2020)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724执保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合众药业在清河卫生院应收货款584362元的冻结、扣留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蒲林 人民陪审员张竹敏 人民陪审员蒋云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鲜
判决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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