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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54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树峰
联系方式:0756-8582102
注册时间:2001-09-21
公司地址:珠海市明珠北路33号客运大楼三楼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快递服务;旅游业务;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旅客票务代理;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租赁;洗车服务;广告设计、代理;旅行社服务网点旅游招徕、咨询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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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甲、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382民初1062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甲、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列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保险公司在承运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承担。同年6月22日,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同意原告将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列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且不需举证期、答辩期,同时承认2020年5月27日的庭审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129265.38元;2、先由保险公司在承运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20时15分许,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唐小龙驾驶的粤XX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南段南往北2098km+280m处行车道时,自车右侧车头碰撞前方肖鹤驾驶的湘KXXXXX(湘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粤XXXXXX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信禾公司所有。2018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小龙、肖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钟高星、曹金凤、赵必辉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日;伤后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原告在涟源市人民医院和沅陵县南方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被告田某某甲已支付。后原告在常德骨科医院手术和娄底鉴定时,被告田某某甲又向原告支付36000元和鉴定费用。被告信禾公司所有的粤XX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田某某甲合伙经营,并且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答辩要点:1、本案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他公司只在同等责任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应以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准;3、经他公司委托查实,原告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均系虚假的,他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4、本案垫付费用及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认定。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东莞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并提交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他公司委托广州朗昊信息有限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入证明均系虚假证据,且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曹某某不构成伤残,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缺乏房产权属证明、房主身份资料、居住证、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如何认定。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票据6张、个人收入证明1份、住宿登记表1张、车费收据2张、车费说明1份、客运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住宿登记表、车费收据、客运票据等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原告住院、转院的时间不吻合,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住宿登记表、车费收据、车费说明非正规发票,客运票据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转院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且缺乏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误工损失可按照2018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用,原告曹某某提交的开票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及2019年1月25日,费用合计为29380元的二张医疗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可101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14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唐小龙驾驶粤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曹某某等旅客由南往北行驶至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湖南段南往北2089KM+280KM处行车道时,自车右侧车头碰撞前方由案外人肖鹤驾驶的由港湾驶出向行车道内变道的湘KXXXXX/湘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尾部,造成原告曹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怀化沅陵南方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又转至常德骨科医院住院16天。在涟源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85.06元,在怀化沅陵南方医院花费医疗费117128.27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信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唐小龙与肖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4月19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误工期壹佰贰拾天,护理期柒拾伍天,营养期陆拾天”。2019年11月3日,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协商一致,选定了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2020年3月1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经左膝关节镜探查、半月板缝合术、关节清理术后,未达评残标准规定,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信禾公司另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了36000元,包括鉴定费、生活费及在常德骨科医院花费的29314.49元。粤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禾公司,驾驶人唐小龙系被告信禾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信禾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甲系合作经营关系。粤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184.8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093988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田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平宁 人民陪审员唐亚军人民陪审员谢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霞 代理书记员陈星
判决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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