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甲、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382民初1061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甲、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19日,原告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列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保险公司在承运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承担。同年6月22日,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同意原告曹某某将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列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且不需举证期、答辩期,同时承认2020年5月27日的庭审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3763.16元;2、先由保险公司在承运险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20时15分许,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唐小龙驾驶的粤XX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南段南往北2098km+280m处行车道时,自车右侧车头碰撞前方肖鹤驾驶的湘KXXXXX(湘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粤XXXXXX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信禾公司所有。2018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小龙、肖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某及案外人曹仕松、赵必辉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入沅陵县南方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信禾公司已支付。被告信禾公司所有的粤XX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田某某甲合伙经营,并且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答辩要点:1、本案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他公司只在同等责任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被告信禾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原告其余损失请求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田某某甲、信禾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14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唐小龙驾驶粤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曹某某等旅客由南往北行驶至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湖南段南往北2089KM+280KM处行车道时,自车右侧车头碰撞前方由案外人肖鹤驾驶的由港湾驶出向行车道内变道的湘KXXXXX/湘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尾部,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唐小龙与肖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怀化沅陵南方医院住院治疗54天,在涟源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53.63元,在怀化沅陵南方医院花费医疗费16116.79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信禾公司支付。怀化沅陵南方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粤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禾公司,驾驶人唐小龙系被告信禾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信禾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甲系合作经营关系。粤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信禾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2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093988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元,由被告田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平宁
人民陪审员唐亚军人民陪审员谢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霞
代理书记员陈星
判决日期
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