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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连汉才
联系方式:020-83602985
注册时间:2002-04-27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书同巷4号前座3楼(仅限办公)
简介:
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防虫灭鼠服务;家庭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护理服务(不涉及提供住宿、医疗诊断、治疗及康复服务);物业管理;停车场经营;土石方工程服务;公司礼仪服务;城市水域垃圾清理;室内装饰设计服务;花卉出租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服务;餐饮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装卸搬运设备租赁;连续搬运设备制造;立体(高架)仓库存储系统及搬运设备制造;机场专用搬运机械及设备制造;灌装码垛系统搬运设备制造;物料搬运设备零部件制造;行李搬运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力资源外包;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职能管理服务和项目管理服务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和管理;劳务承揽;接受委托从事劳务外包服务;房屋租赁;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协助办理殡仪服务;殡仪策划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劳务派遣服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保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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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粤7101行初1786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德物业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秀区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5】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海,被告越秀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芷、何杰,第三人杨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庆德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上午7时30分许,杨启明于天河区广州路口和一辆五菱小型客车相撞,并轻微受伤。根据杨启明本人陈述,其骑电单车由广州大道南往北往沙太南路行进(逆行),在广州路口和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交警到场处理查明后,确认是杨启明忽视安全、操作不当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对此,杨启明并未及时向原告反馈,且事发当天为周日,我公司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安排加班,即使因为特殊情况周末需要人员到岗的,也仅作值班安排(值班仅完成报到登记,值班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岗位职责约束,仅就负责区域内突发或紧急事务保障可随时到场处理,而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并未安排前往任何岗位值班),因此,杨启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应属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于任何一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越秀区人社局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下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启明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越秀区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5】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越秀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5】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三)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过程如下:杨启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其是庆德物业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保安,具体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2014年12月14日早上8时3分,杨启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认定,杨启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局于2015年11月19日向庆德物业公司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庆德物业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11月25日到我局协助调查,若认为杨启明不属于工伤的,于2015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5年11月25日,庆德物业公司委托杜铁军前来我局协助调查,称杨启明确属其单位员工,岗位为保安,具体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但认为杨启明2015年12月13日晚至2015年12月14日并未上班,其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认为不是工伤。我局要求其提供杨启明当月的排班表及考勤记录,但截至我局发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庆德物业公司并未向我局提交前述材料。而根据杨启明所提交的打卡记录,杨启明于2015年12月13日23时17分上班,12月14日早上7时30分下班。《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在庆德物业公司未能证明杨启明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我局依据杨启明提交的材料及我局调查所得的证据认定杨启明于2015年12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5】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启明述称,原告曾许诺第三人交出其当时提交给被告的排班表和考勤记录原件后会对第三人进行赔偿,但在第三人将排班表和考勤记录原件交给原告后,原告既不赔偿也不返还给第三人,所以现在第三人无法提供排班表和考勤记录原件。其他意见同意被告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杨启明系庆德物业公司员工,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2014年12月14日8时3分许,杨启明从工作地点下班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杨启明受伤后去往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4、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外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启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8日,杨启明向越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越秀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向庆德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庆德物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越秀区人社局向庆德物业公司员工杜铁军进行询问调查,杜铁军称杨启明是该公司员工,岗位为保安,并且之前工作时间是从23点半至次日7点半。后越秀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穗人社工伤认【2015】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启明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送达杨启明及庆德物业公司。现庆德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越秀区人社局提供的杨启明身份信息、庆德物业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收件回执、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启明居住地点证明、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协助调查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梁耀明 人民陪审员冼静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锦明
判决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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