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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3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志清
联系方式:0379-67851953
注册时间:2013-12-31
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新庄村洛阳循环经济园区一号门
简介:
许可项目:报废机动车回收;报废机动车拆解;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金属材料销售;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固体废物治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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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17)豫01行赔初1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吴殿朝,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明、张双双,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吉永利、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中牟县白沙镇冉庄村(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所辖)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韩富军(韩付军)、吕小奇、王军法、朱小四、吕贵喜等5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村一块土地承包给韩富军等5人办厂使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根据该《土地承包合同》与韩富军等5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韩军富等5人承包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场地的位置、面积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生产和建设。 2016年9月25日,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随后把原告正在生产的房屋、设备、设施等予以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享有认定土地违法、拆除建筑物的行政职权,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为前程办事处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1000元,案件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阳汉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郑州货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付款凭证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收据一张)、发票一张,证明场地硬化面积4500平方米,投资383023.09元。第二组证据:1.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中再生洛阳投资有限公司起重设备采购合同。2.第一次付款记账凭证附件三张(银行存单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第二次付款凭证附件三张(银行存单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第三次付款凭证附件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收据);第四次付款凭证附件一张(银行存款回单)。3.第一次购买行车上用材料定额发票共164张;第二次购买行车上用材料定额发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行车394419.46元。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共计13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发票一张,证明剪板机两台价值236000元。第四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付款凭证13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发票一张,证明打包机两台价值280000元。第五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地磅设施投资52000元。第六组证据:付款凭证两张(银行回单)、发票一张,证明场地房子300平方米,共计77556元。第七组证据定额发票31张,证明供水器价值3100元。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二、答辩人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符合法定程序。四、被答辩人请求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耕地,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一致。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月25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关于中再生资源厂违法建筑拆除的情况说明;2.2016年10月6日前程办事处村镇建设办公室对中再生资源厂作出的《拆除通知》一份;3.2016年11月4日前程办事处村镇建设办公室在冉庄村再生资源厂活动板房张贴的《拆除通知》一份;4.对涉案房屋拆除时的相关照片五张。以上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答辩人拆除违法建筑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述。 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的回收,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青年路口)。 2016年9月1日,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向经开区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洛阳再生资源厂违法占地的认定函》,请求对洛阳再生资源厂在办事处辖区内租用近20亩耕地进行建设,具体地址为冉庄村西、前程大道东侧、七里河以南的该处建设是否属违法占地予以认定。同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查询证明》,证明洛阳再生资源厂位于前程办事处冉庄村西、前程大道东侧、七里河以南的地块未办理土地相关合法手续;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向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回复郑经规联字【2016】第92号《工作联系函》,称,冉庄村西、前程大道东侧、七里河以南建设的洛阳再生资源厂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年10月6日,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所属村镇建设办公室对冉庄村再生资源厂下达《拆除通知》称:再生资源厂未经批准,擅自在土地上建房属违法用地,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现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行拆除,并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11月4日,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所属村镇建设办公室再次对冉庄村再生资源厂下达《拆除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行拆除,并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原告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设备等被拆除。 另查明,案外人河南九州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取得涉案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该地块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仓储用地,使用期限2016年12月2日起至2066年12月1日止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场地硬化、房屋投资损失计人民币230289.5元(贰拾叁万零贰佰捌拾玖圆伍角); 二、驳回原告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徐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林
判决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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