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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鸿域注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炳文
联系方式:0756-5225138
注册时间:1998-04-15
公司地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虹桥一路21号(厂房)
简介:
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模具;电子产品、五金的生产、批发、零售。按珠外经字[2000]058号文经营进出口业务。(国家专营专控产品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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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景阳与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粤0404行初351号         判决日期:2018-12-07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景阳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斗门区人社局”)、第三人珠海市鸿域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域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景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祥,被告斗门区人社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第三人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8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斗劳社工决字[2018]0632号),认为原告的患病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其他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为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潘景阳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5日到2016年3月5日,工作岗位为“粉料工”。原告在工作中发现听力明显下降,遂自行前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原告疑因工作噪声造成耳聋,后在医生建议下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 2014年12月下旬,原告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因为需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一直存续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15〕330号)。原告不服,先后向广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提起职业病鉴定。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向原告送达(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2.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不排除工作环境噪声因素影响)。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且鉴定结论也没有否认原告所受损害与工作环境的噪音无关。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受伤情况与工作环境噪音相关的事实进行全面核实,仅依据(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片面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斗劳社工决字[2018]0632号),认定原告的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为非工伤。原告不服,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第三人作业环境中持续性的噪音侵害导致的双耳耳聋,应当属于工伤。 2.第三人未对原告进行入职前的体检,没有告知工作中存在危害职业健康的因素,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使原告免受危害因素的侵害。在原告发现耳聋后第三人又欺骗原告离职且不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原告的听力损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斗劳社工决字[2018]0632号)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景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斗劳社工决字[2018]0632号);2.大同村委会证明;3.(2017)粤04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4.(2017)粤04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15〕330号);6.《职业病鉴定书》(穗卫职鉴〔2015〕81号);7.《职业病鉴定书》(粤卫职鉴〔2017〕23号);8.身份证复印件;9.户口簿复印件;10.残疾人证复印件;11.《劳动合同书》;12.证人证言;13.社保缴费清单;14.2014年12月10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健康检查基本信息表;15.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纯音测听报告;16.总检医生潘金城的总检结论报告;17.广东省职业病防治职业病诊断办公室职业病诊断材料回执;18.(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19.对市级鉴定不服的处理;20.事项告知单;21.职业性噪声聋诊断;22.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3.关于补充潘景阳职业史资料的通知;24.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入院记录;25.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医学观察期病历;2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27.申请斗门安全生产监督局帮助调查单位材料笔录内容;28.2018年3月27日报警笔录;29.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30.2018年5月8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31.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送达签收回执;3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3.2018年7月25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34.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送达回执;35.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8)321号《仲裁裁决书》;36.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37.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预交受理费通知书;38.用人单位违法生产生活照片;39.关于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信函、通知回执等材料;40.珠海市鸿域注塑有限公司2018年7月19日的调查(举证)说明;41.珠海市鸿域注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42.潘景阳从发病以来的原始病历记录、入院记录等;43.《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斗人社工询字[2018]第0021号);44.2018年7月27日《询问笔录》(潘景阳)。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斗劳社工决字[2018]0632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结合原告提交的有关材料,依法对原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被告核实相关情况如下: 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第三人工作,从事粉料工,工作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为噪声。2014年10月,原告因双耳听力下降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突发性耳聋;2.噪音性耳聋?”2014年12月,原告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15〕330号),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原告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先后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最终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2.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不排除工作环境噪声因素影响)”。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职业病鉴定书》、相关诊治资料等有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调查了解的情况,原告所患“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不能诊断为职业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为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原告认为其所患“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观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的最终鉴定结论记载:“1.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2.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根据《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GBZ49—2014)诊断原则规定,原告所患“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依法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不属于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记载的最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所患“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为非工伤,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首次治疗的入院记录记载:“主诉:双耳听力下降2年,加重10天。既往史:……已工作两年余,既往出现过听力下降,后自行好转。”但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和(2017)粤04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健康体检报告》以及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多份证据看,原告系于2013年3月入职第三人处,至2014年10月发现双耳听力下降时不足2年,并且,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在(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依据中亦记载:“潘景阳在2014年10月18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主诉‘双耳听力下降2年,加重10天’,提示其在入职用人单位前可能已有听力损失。”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作业环境持续性的噪音侵害导致双耳耳聋,应当属于工伤的相关观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斗门区工伤保险事项的主管部门,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斗人社工询字[2018]第0021号),就原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8月13日,被告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调查、了解的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斗劳社工决字[2018]063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斗劳社工决字[2018]0632号)及其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2.《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斗人社工询字[2018]第0021号);3.《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4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5.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出具的门诊初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诊治资料;6.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健康检查基本信息表》、《健康体检报告》、纯音测听报告、听觉诱发电位测试报告单等检查资料;7.原告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签订的《共建和谐病房协议书》;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关报告单等诊断资料;8.粤职诊〔2015〕33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穗卫职鉴〔2015〕081号《职业病鉴定书》、(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9.珠海市鸿域注塑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资料:(1)调查(举证)说明;(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15〕330号);(3)《职业病鉴定书》(穗卫职鉴〔2015〕081号);(4)(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10.《询问笔录》(潘景阳)。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当庭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作出涉案决定书合法,应当维持。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准许证人薜飞出庭作证,并听取了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潘景阳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粉料工。工资方式为“按公司工资标准”,每月30日发放工资,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2014年10月17日12时7分,原告因双耳听力下降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就诊,经门诊初诊,该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17时12分,原告入院。10月18日17时55分的《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双耳听力下降2年,加重10天”,“既往史:患者现工作环境噪声很大,已工作两年余,既往出现过听力下降,后自行好转”。初步诊断和最后诊断均为“突发性耳聋,双耳噪音性耳聋?”并分别由两位医师签名确认。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双耳噪音性耳聋?”,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 2014年12月,原告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 2015年11月16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15〕330号),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原告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首次鉴定。2015年12月29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穗卫职鉴〔2015〕081号),鉴定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 原告不服,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最终鉴定。2018年3月27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认为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职业性噪声接触史不足3年,鉴定专家组认为其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主诉“双耳听力下降2年,加重10天”,提示其在入职用人单位前可能已有听力损失,但不排除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接触噪声影响其听力损失。鉴定结论为:“1.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2.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不排除工作环境噪声因素影响)”。 2018年5月8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原告,称已收到原告反映的职业病鉴定问题的信访材料。经核实,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不存在撤销相关结论的情形,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7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书面资料。第三人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调查(举证)说明》及证据材料。 2018年7月25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原告,称已收到原告关于职业病鉴定问题的信访材料。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问题的回复与2018年5月8日的回复一致;关于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的适用问题,该委认为,原告的临床表现被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但由于原告的职业性噪声接触史不足3年,无法被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 2018年7月2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原告对其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并称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第三人不让原告上班。在第三人处工作之前,原告在老家务农。 2018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斗劳社工决字[2018]0632号),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第三人处从事粉料工,工作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为噪声。2014年10月,原告出现双耳听力下降。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粤)卫职鉴〔2017〕023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不能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2.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被告认为原告的患病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其他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为非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13日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潘景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景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作栋 人民陪审员杨世伟 人民陪审员吴彦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峰霞 书记员官海纯
判决日期
201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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