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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晋投建公用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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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继安
联系方式:0757-82013302
注册时间:2016-09-12
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东路9号东座十四楼
简介:
水利工程、水环境整治工程、污水管网工程及工程前期准备、工程管理、工程施工;对受托的公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物业租赁及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交通、环保、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和相关配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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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衣兵与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晋投建公用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05民初8395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衣兵与被告刘文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刘文书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照准并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羡芬,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及其委托诉代理人李先映到庭参加诉讼。后程衣兵申请追加刘德洪、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亦予照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羡芬,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洪、红鑫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程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文书赔偿程衣兵196960.08元;2.刘德洪、红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程衣兵受刘文书雇佣,在南庄南片区污水主干管网工程所在地,即佛山市禅城区**********口与佛山一环北行方向南庄吉利路段(桂丹路入口附近)之间的高压天然气管道施工工地从事砍树工作,在2018年11月21日砍树期间不慎跌落导致右腿受伤。刘文书将程衣兵送至佛山市中医院医治,由于情况紧急,刘文书用其身份信息为程衣兵办理门诊和入院登记手续,事后刘文书还不同意更换回程衣兵的身份证信息,因为他有本地社保,可以报销多一点费用,程衣兵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才强行更换回自身的身份证信息。程衣兵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需要住院手术治疗。程衣兵所受腿伤于2019年3月28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 出院后程衣兵多次与刘文书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刘文书提供刘德洪的联系电话给程衣兵,让程衣兵找刘德洪协商赔偿事宜,故程衣兵在2019年1月16日打电话给刘德洪协商。经查刘德洪是红鑫公司的股东,通过红鑫公司经营建筑劳务分包,事实上红鑫公司是该工地四通一平工程的承包人,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刘文书,故应对程衣兵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红鑫公司是刘德洪开办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德洪为该司唯一股东,故刘德洪也应对程衣兵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文书辩称:1.刘文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刘文书既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承包案涉工程,且实际上刘文书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2.本案中所涉工程事实上是程衣兵承包,由程衣兵聘请刘文书与陈光权一起完成案涉工程,当时程衣兵口头答应向刘文书及陈光权支付工资400元/天,因此程衣兵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因为程衣兵在案涉工地受伤后身上没有现金及身份证,刘文书出于同乡的考虑,为程衣兵垫付医疗费3000元,这完全出于老乡情及同情心,程衣兵以此推定刘文书是承包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刘文书不认识刘德洪,程衣兵主张是刘文书提供刘德洪的联系电话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程衣兵起诉所称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请法庭驳回程衣兵的诉请。 刘德洪、红鑫公司均没有答辩。 刘文书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程衣兵向刘文书返还医疗费3000元;2.反诉费用由程衣兵承担。 事实与理由:程衣兵雇佣刘文书、陈光权一起完成砍树工作,口头约定由程衣兵给刘文书、陈光权每人每天工钱400元,三人仅开工两天,程衣兵发生受伤事故,后由刘文书、陈光权将其送至佛山市中医院医治。由于程衣兵经济拮据,出于老乡关系,刘文书、陈光权为程衣兵各垫付医疗费3000元,共6000元。程衣兵应返还刘文书垫付的3000元予刘文书。 程衣兵辩称,确认刘文书在送程衣兵到医院治疗时垫付了1500元的押金,但刘文书陈述的反诉事实与理由均是虚假的,事实是刘文书承包了砍树工程雇请程衣兵与陈光权一起砍树,故应驳回刘文书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德洪、红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1.程衣兵提供的鉴定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程衣兵提供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程衣兵主张之事实,故本院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3.证人陈光权的证言,能够较客观地反映涉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21日,程衣兵、刘文书、陈光汉一起到佛山市禅城区********附近进行砍树。21日下午3时许,程衣兵在收拾树枝期间因故摔倒。后刘文书、陈光汉送程衣兵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术后两周拆线,患肢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上述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69.80元、住院医疗费48053.08元、租陪人床费90天(9天)。 2019年3月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根据程衣兵的委托作出粤纬司鉴所【2019】司鉴(活)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衣兵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衣兵的拆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3.被鉴定人程衣兵的误工期限约180日。程衣兵支付鉴定费3500元。 2019年4月2日,程衣兵自购动踝矫形器,支付2500元。 诉讼中,程衣兵确认刘文书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 另查明一,程衣兵,1963年1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佛山市南海区*住、工作。 另查明二,庭审中,证人陈光权反映,2018年11月19日,程衣兵致电陈光权让其一起到南庄砍树,当天程衣兵、刘文书、陈光权一起到南庄谈砍树的事情。到了以后程衣兵与案外人协商,后告诉陈光权、刘文书没有协商好。11月20日早上,程衣兵与刘文书一起找到陈光权去砍树,陈光权一开始不愿意,后来听程衣兵说给400元/天的工钱,就答应了。后三人自备工具到南庄进行砍树工作。11月21日中午3时许,程衣兵在收拾树枝的时候摔跤,坐到地下,陈光权询问情况,程衣兵称不能动,于是陈光权呼喊在另一处砍树的刘文书,后陈光权、刘文书一起送程衣兵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刘文书垫付了门诊费用;因程衣兵需要住院治疗,陈光权、刘文书又为程衣兵垫付了住院押金,陈光权垫付了3000元,刘文书垫付了1000元。约晚上七时许,程衣兵的妻子到医院,陈光权、刘文书将相关票据交付予程衣兵的妻子后离开
判决结果
一、程衣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969.80元予刘文书; 二、驳回程衣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文书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80元(程衣兵已预交),由程衣兵负担。 本案反诉费250元(刘文书已预交),由程衣兵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刘文书已预交的反诉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刘文书申请,本院退还予刘文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娃雯 人民陪审员范用琼 人民陪审员黄恒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凯玲
判决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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