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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7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永峰
联系方式:010-59285954
注册时间:2008-07-18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
简介:
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外需的劳务人员;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及过程中油藏地质、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井、修井、固井、完井、井下作业等工程的技术服务;油气田工业固体废弃物与废液及废弃化学品的检测与治理(不含危险废弃物);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造价;技术推广服务;维修机械设备;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石油专用设备及器材、劳保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服务;石油专用设备检测;石油专业培训;设备租赁;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以下项目仅限外埠分公司经营: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石油天然气钻采专用设备;石油钻采工具及配件、石油天然气钻采设备零件加工、维修、租赁、销售;工程勘察设计;销售润滑油、沥青。(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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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等与高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8796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探工程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井下作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7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琴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钻探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钻探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错误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属于事实复杂、权利义务不明确、双方对案件争议极大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本案超出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应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三、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仅以高琴的录音证据即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本案关键争议焦点关涉的事实作出认定,违反孤证不定案的证据原则,且该证据不属于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2.一审法院对高琴的证据断章取义,严重曲解。3.一审法院仅以送达不成为理由,拒绝追加第三人的申请,造成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四、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承认高琴为其送货,也确实使用了高琴的货物,但仍然不能向其支付货款。除诉讼时效已过外,还由于这笔货款已支付给新安县鑫岩陶粒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岩公司),故不应承担再次付款义务。 高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高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连带支付1927800元货款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高琴提交了《陶粒采购协议》一份。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有“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国际钻修分公司油藏工艺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王某明”;乙方盖章处加盖有山东阳谷金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高琴,在代理人签字后还手写标注有“河南陶粒有限公司”字样。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烧结陶粒,规格型号为20-40目的陶粒单价为每吨2700元,数量为86方。规格为40-60目的陶粒,单价为每吨2700元,数量为40方;交付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交付方式为乙方送货;价款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为依据,2011年底前一次性结算;履行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联系人为王某明(联系电话139XXXXXXXX),乙方联系人为高琴。另查,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国际钻修分公司系本案井下作业分公司曾用名。关于合同主体,经询,高琴陈述其与阳谷公司系合作关系,借用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但实际履行人为高琴本人。就此高琴提交加盖有阳谷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该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阳谷公司认可本案合同系高琴以阳谷公司名义签订,实际供货人是高琴,阳谷公司知晓本案并同意本案中由高琴主张相应款项。 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就前述《陶粒采购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加盖的油藏项目部公章为假章,亦不认可王某明签字的真实性。经询,井下作业分公司陈述王某明在上述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间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已于2015年办理离职手续,于2018年正式离职。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曾经申请就该证据上所载公章及王某明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因公章为项目部章,无工商局备案,且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称无法告知王某明来庭配合笔迹鉴定,因此公章及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承办人拨打号码为139XXXXXXXX的电话,接电话人陈述其为王某明本人,但称自己无法出庭。经法庭询问,接电人陈述高琴曾向井下作业分公司供货,也曾向其主张货款,具体情况时间过久,其已忘记。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高琴提交《永和气田压裂支撑剂配送表》原件四份,以证明其已实际供货的陶粒砂规格及数量。该组证据接受人处签字均为“蒙受鲜”。其中2011年9月17日的配送表中打印有厂家“巩义市宏达陶粒有限公司”字样,2011年4月24日的配送表中载明所送货物为工业氯化钾,还有手写“80袋氯化钾补31.5吨”字样。高琴解释称该字样系其与当时的项目工作人员王某明协商一致后由高琴手写添加,意即以其向井下作业分公司供应的80袋氯化钾抵31.5吨陶粒砂,该证据可以与其提交的《永和气田陶粒出入库明细表》对应。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就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陈述蒙受鲜在配送表签署期间确系井下作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已于2013年办理离职手续,现已联系不到蒙受鲜本人。 高琴还提交了加盖有“杜某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的《永和气田陶粒出入库明细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经询,高琴陈述该证据系井下作业分公司的造价师杜某向其出具,其中标注供货厂家为“鸿达”的货物就是其本人供货,共计供货714吨;标注“鸿达”的原因为高琴自从河南巩义鸿达公司进货,再出售给井下作业分公司。该入库明细表中显示标注送货厂家为“鸿达”的送货情况为:4月23日入库51吨,4月24日入库160.5吨,6月3号入库42吨,6月4日入库129吨,6月6日入库43.5吨,9月15日入库75吨,9月16日入库129吨,9月17日入库84吨。井下作业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上造价师公章系高琴在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加盖。关于该证据中显示的“鸿达”及“鑫源”字样,井下作业分公司称该二公司是其公司的两家供货厂商,鸿达公司就是河南巩义鸿达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鸿达公司的确向其供过货,但实际上鸿达公司是以鑫源公司的名义与井下作业分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只有鑫源公司具备中石油供应商的资质;而该出入库明细表中出现厂家名称是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并记录供货的生产厂家,与实际结算无关,仅为记录货源在什么地方。 高琴还提交了加盖有“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井下作业技术中心章”的《业绩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巩义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在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永和气田压裂施工中提供的中密陶粒2000余吨,低密陶粒700余吨,性能可靠,服务到位。高琴陈述,该证据系应王某明的要求以厂家的名义办理,用以结算。井下作业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在本案项目中一共才用了陶粒1017吨,但高琴出具的证明显示陶粒砂共计为2700吨。高琴陈述其只向井下作业分公司供应了低密度陶粒砂700余吨,鸿达公司的确向井下作业分公司直接供货,但是可能并不是针对本案项目供货。 关于诉讼时效,高琴提交了2019年3月27日其至井下分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时与井下作业分公司总经理唐某及代理人于律师的录音一组。录音中高琴陈述其每年都向井下作业分公司主张权利,亦曾向王某明主张权利,但均未果。于律师回复高琴:“您也说是11年的事,您这材料这么多,而且每年都来公司联系这事,您看您拿这些材料去法院立案,现在登记制,咱现在有材料就能立案。”高琴陈述:“他们一直没跟我说让我到法院去起诉,就是去年杜某跟我说,你去法院起诉,起诉得给我东西……当时我们供货时不是以我们山东的公司签了合同吗?结果你们在这张明细表上就出了一个鸿达厂家名字……”于律师回复:“您一遍一遍来对自己的生意也耽误您自己的时间,家人的情况身体也都不好……现在2019年了,8年了,你再不去做,这不是耽误自己事吗?一遍一遍的来,就今年就来了两三回了……”。第二段录音中唐某还称:“你从11年找到19年,换成公检法半年就完事儿了,你这一晃又晃了8年了……”。井下作业分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高琴断章取义,且于律师及唐某分别于2018年、2017年才接手公司事务,并不了解此前的情况,高琴亦未提供其此前主张过的其他证据,本案实际已过诉讼时效。 另,高琴提交了其与王某明于2019年7月27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王某明承认高琴与井下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希望调解解决此事。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称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据显示王某明总是帮助高琴。 本案中,井下作业分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分公司)与鑫岩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并以此证明涉案项目永和气田所用的全部陶粒砂共计1617吨,均系自鑫岩公司处购得,且其已向鑫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3799950元。高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前述证据关联性,并主张该合同系2012年2月28日签署,约定供货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但高琴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且从供货地点上来看,该合同约定交付地点是陕西榆林市,而永和气田是在山西永和县,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本案庭审结束后,井下作业分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一审法院要求,井下作业分公司陈述其无法联系鑫岩公司到庭陈述情况。就井下作业分公司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三方面: 一、高琴是否与井下作业分公司签署了本案的《采购陶粒协议》。现井下作业分公司虽就《采购陶粒协议》中所加盖项目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章无工商局登记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井下作业分公司虽就王某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王某明在该协议履行期间确需系其公司永和气田项目的工作人员,且经一审法院要求,井下作业分公司称王某明已离职,其无法联系亦不能将王某明带至法庭配合笔迹鉴定。因此,井下作业分公司就其主张实际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关于为何合同乙方加盖有阳谷公司公章,高琴已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交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证据已可证明高琴借用该公司名义签署本案协议的事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高琴提交的《采购陶粒协议》真实有效。 二、本案《采购陶粒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就此,高琴提交了《永和气田压裂支撑剂配送表》原件一组及《永和气田陶粒出入库明细表》原件一份。井下作业分公司虽对配送表上蒙受鲜的签字不予认可,但陈述此期间蒙受鲜确系其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经询,井下作业分公司称蒙受鲜已离职,无法联系,亦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井下作业分公司认可明细表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系高琴至公司主张本案欠款时,在杜某办公室自行加盖。现明细表中显示的配送时间及送货数量基本可与配送表一一对应,两者差异仅出现在2011年9月15日,明细表中显示送货数量为75吨,与配送表中载明的43.5吨相差31.5吨,而该项差异又与高琴陈述的其于2011年4月24日送货80袋工业氯化钾用以冲抵31.5吨陶粒砂的情况可以相对应。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两证据一一对应的情况,结合原件均在高琴本人手中的事实及双方庭审陈述,已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证明高琴主张的供货情况属实。井下作业分公司虽提交了案外人物资分公司与鑫岩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所用的陶粒砂均购买自鑫岩公司。但从该合同内容上来看:首先合同主体并非井下作业分公司。其次,合同签署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晚于高琴的送货时间。再次,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物资分公司长庆项目部榆林库,与本案所涉项目位于山西永和县的情况不相符。最后,陶粒砂系种类物,即便井下作业分公司与鑫岩公司确存在陶粒砂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与高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成立。结合前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高琴主张的货物实际交付情况属实。 三、本案高琴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高琴并未提交其历年向井下作业分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仅提交了谈话录音证据一份,但该录音中显示井下作业分公司的员工及代理人分别陈述过高琴每年向井下作业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井下作业分公司虽抗辩前述录音中的人员分别为2017年、2018年接手其公司业务,并不了解前期情况,但一审法院认为该陈述无法自圆其说,该录音已足以证明高琴每年都在持续主张权利,井下作业分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单价及货款给付时间,井下作业分公司未如约给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确会给高琴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就高琴所主张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予以支持。因我国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钻探工程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琴货款1927800元及利息(以1927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井下作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律师与高琴谈话的背景是基于高琴去闹事产生的,主要是为了安抚高琴的情绪,劝高琴采取法律方式维权;证据2.2017年9月19日钻探工程公司文件,证明唐某是2017年9月入职井下公司,唐某对之前井下公司的情况不了解,不可能知道高琴自2011年至2019年每年到公司索要货款;证据3.2017年9月26日钻探工程公司文件,证明唐某对井下公司之前的情况并不了解;证据4.钻探工程公司物资管理办法,证明一级物资由物资分公司进行采购;证据5.一级采购物资目录,证明物资分公司和鑫岩公司买卖合同的合理性;证据6.2019年3月26日高琴提供的另一版本的采购陶粒协议,证明高琴当时知道给中石油系统供货需要供应商资质,高琴知道自己的货款需要通过其他入围中国石油供应商资格的公司进行结账。井下作业分公司申请证人唐某、于某、杜某出庭作证。唐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7年10月入职井下作业分公司,其对高琴与公司纠纷的事情不清楚,是为了平息矛盾而顺着高琴的意思和高琴聊这个事情。于某出庭作证称一审认定的其本人确认高琴年年找公司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其本人不了解实际情况,这个情况是高琴自己陈述的,协调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高琴在井下公司扰乱公司秩序而安抚高琴情绪的。杜某出庭作证称一审判决中关于采购合同主体不是井下作业分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没有签订采购合同的权利,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晚于高琴送货时间,一审判决认定采购合同与高琴送货是两回事,其实是一回事。 高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因证据2-6没有原件,且证人均与钻探工程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钻探工程公司、高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0元,由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邓青菁 审判员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薇 书记员陈昭希
判决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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