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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979万元
法定代表人:冷智宏
联系方式:010-87535118
注册时间:2012-08-10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11号1-6室
简介: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影视策划;版权贸易;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电影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6月30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制作,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电影发行。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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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浙01民初2236号之一         判决日期:2018-11-30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浙广集团”)与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头公司”)、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广集团诉称:2015年11月11日,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由浙广集团承揽两被告投放的电视广告业务,以及《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爸爸回来了》第三季三档节目的广告冠名,并由浙广集团名下频道浙江卫视予以发布广告。合同约定,三档节目广告发布及冠名费共25200万元,并约定两被告需于2017年1月份前付清全部款项。后因《爸爸回来了》第三季因政策原因未能播出,原被告各方未予执行该笔订单。2017年7月20日,好彩头公司向浙广集团出具《付款计划函》,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确认两档节目广告实际刊播量为154446630元,两被告合计仅支付浙广集团8240万元,尚欠款72046630元。截止浙广集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广告款本金66935734元尚未支付。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长达一年多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业已给浙广集团造成重大损失,故浙广集团请求本院按照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两被告向浙广集团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6693573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146931.57元(逾期支付利息以66935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共551日为6146931.57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好彩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在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6.5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在签订时并未就管辖法院做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情形。但在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凡有关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执、异议和矛盾,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或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中的遗漏作了补充,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该份补充协议在后,应以新做出的管辖约定为准,由甲方即好彩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好彩头公司又提出补充意见认为,浙广集团于起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源于2015年11月11日与好彩头公司签订的三份《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约定内容分别为《来吧冠军》的冠名、《爸爸回来了3》的冠名、《燃烧吧少年》的冠名。浙广集团在起诉材料中仅提供了《燃烧吧少年》冠名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以下简称“《燃烧吧少年》合同”)。该合同的第六条其他约定6.5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另外两份《来吧冠军》冠名及《爸爸回来了3》冠名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来吧冠军》合同、《爸爸回来了3》合同”)的第六条其他约定6.5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燃烧吧少年》合同在签订时管辖约定不明,但另两份合同均就管辖做了明确约定。三份合同于同一天签署,浙广集团是依据该三份合同提起的诉讼,该三份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是本案管辖法院为甲方(好彩头公司)所在地法院。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随后又就这三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凡有关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执、异议和矛盾,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或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原三份合同约定的管辖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签订的三份《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好彩头公司住所地于2016年12月22日由晋江市罗山社店青安路1号变更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垭村二组村民委员会,案涉合同签订于好彩头公司住所地变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合同纠纷应由好彩头公司原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舒宁 审判员袁正茂 审判员王杨沁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芳华
判决日期
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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