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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4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茂平
联系方式:0762-3395212
注册时间:1996-04-29
公司地址:河源市兴源路东1号城建大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工程环境监理乙级、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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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渝与中山榄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2072民初8245号         判决日期:2018-11-03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正渝与被告中山榄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榄洋公司)、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和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源(第一次庭审到庭)、苏秋云(第二次庭审到庭)及被告榄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梁泳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监理公司及太平洋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3900元(26天×150元/天)、误工费30933元(116天÷30天/月×8000元/月)、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九级伤残,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96670.20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6:30左右,原告在途经中山市××路××附近一个工地时掉入沙井,导致右膝疼痛、出血。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医生诊断:右胫腓骨上端开发性骨折、右膝后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及加强营养。经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与2017年12月18日的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九级。 据调查,该沙井属于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改造工程的环镇北路和联丰路改造工程PPP项目,被告榄洋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上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榄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映其所受伤是掉入沙井导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沙井是位于中山市××路××附近的工地。原告所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告主张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上午6:30分,但该时间段被告榄洋公司在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南路路段的工程才开始安装管道,管道两旁都是泥土,沙井也没有安装,道路也无法通行,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掉入沙井受伤的事实。此外,原告所述还存在以下疑点:1.假设真如原告所述掉入沙井导致腿部受伤,那为什么原告当时没有报警或叫救护车?被告榄洋公司在收到的起诉材料后向施工路段所在的小榄镇盛丰社区及盛丰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知在事发当天的相关时间,没有任何人报称掉进沙井受伤的记录;2、原告受伤后为何从未向相关的管理单位投诉?被告榄洋公司自2017年初已将“监督公示牌”立于施工路段,公示了三名监督人员的联系电话,而且上班时间均有工作人员在场,但原告从2017年12月18日受伤到起诉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从未跟三被告或者管辖该路段的社区、派出所联系,主张赔偿,不符合常理,让人不思其解;3.原告在当天早上6:30出现在施工现场原因可疑,因为工地现场是一片泥地,不适合晨运,如果原告是小榄常驻人员,应当知道工地在施工,如果是临时外来人员,为何在该时间出现在该地方?是否有其他企图?因原告出事后没有立即报警,事后也没有及时主张,导致当时的现场证据灭失、现场发生巨大的改变,导致原告掉入沙井的原因及相关责任已无法查清,原告应对“因何原因经过施工路段、如何掉入施工路段沙井受伤”的事实承担更充分的举证责任;4.根据入院记录“主诉:外伤致右膝部肿痛、出血、活动受限2小时”及“专科情况”内容显示,原告落入沙井后仅是右膝部受伤,其他身体部位均没有擦伤等伤情,这也不符合常理的。正常人在行走时突然失去平衡掉入沙井,人的四肢会作出应急反应,双手会为了保持身体平衡而先着地或抓住四周可以稳住身体的东西,在此过程中,势必造成相应部位的擦伤或者撞伤的伤情,但是原告处理右膝部受伤的情况外,身体其他部位没有任何外伤,这点让人疑惑。 假使原告是在事故路段受伤的,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施工现场周边已设置了警示栏线、警示标志牌等安全措施,仍无视可预见的危险擅自进入施工区域通行,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 被告榄洋公司在施工时已对施工路段进行围蔽,并设置了警示栏线、警示标志牌等,因施工的路面时原有道路扩宽改造并非新路,且该路段里面有店铺、居民楼等,施工现场施工区域并未占用原有道路,原有道路满足人员安全通行。被告榄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路段已经尽了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监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没有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的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环镇北路和联丰路改造工程PPP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榄洋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承建后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环境保护监督公示牌,公示了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环保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规范施工标准及环保措施等信息,包括环保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及电话。 原告系天津市固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2018年3月10日,天津市固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3年,任职总经理,每月收入8000元。 17年12月18日8:00,原告在小榄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诉:外伤致右膝部肿痛、出血、活动受限2小时。原告向医院陈述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不慎摔倒落入沙井,致右膝疼痛、出血、活动受限。当时无昏迷,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经检查,医院诊断原告病情:右胫腓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右膝后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糖尿病。2018年1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门诊继续治疗,感不适时及时就诊;2.每个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3.患肢避免激烈活动,防止术后再骨折,征得医师同意后方可逐渐下地负重行走,可以在床上不负重行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4.到内分泌科就诊,控制好血糖,防止伤口感染;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 2018年3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广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正渝上述损失与2017年12月18日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正渝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 2018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榄洋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部位及受伤后的处理方式等提出质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肖某到庭作证并补充提交了图片、小榄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滴滴顺风车订单截图打印件、粤B×××××行驶证复印件为证,表示滴滴顺风车订单截图原件及粤B×××××行驶证原件在证人肖某处。经查,滴滴顺风车订单截图的原始载体问题,原告表示在证人处,而证人则表示该截图是原告的,其手机信息因时间过久已经找不到了。该截图显示:2017年12月18日,用户名为花儿就是这样红的用户预定号牌为粤***9T2的大众桑塔纳顺风车从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南路/西排东路四街到深圳市F518时尚创意园(西乡),预定的出发时间是早上6:10。后该订单被取消。证人肖某系号牌为粤B×××××的所有人,该车品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SVW71612GS。证人肖某到庭作证表示其系上述滴滴顺风车司机,因在深圳工作,周末的时候回来中山古镇,周一会从中山古镇出发到深圳上班,所以接了原告的顺风车;由于证人从某的时间大概是6:10,所以电话与原告沟通了6:40才到原告预定的出发地;6:40左右,证人到了出发地附近并致电原告沟通约定在路边上车,两分钟后再致电原告时原告表示其掉进沙井了并求救,遂证人到沙井处把原告救起,并在原告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及其朋友到场后才离开;当时据原告说其想从沙井的一边跳到另一边才掉进沙井的;证人救起原告时其头部是露出沙井盖的,沙井深度大概到人的胸口处;等等。此外,经证人当庭指认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被告榄洋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现场照片,证人认为现场与被告榄洋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状况相近,现场没有固定板围闭,但记不清楚有无雪糕筒及警示线阻隔。经查,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现场地面已经开挖,地面被刨挖得十分不平整,并砌有井口高出地面几十厘米的沙井,井口没有密封,施工现场外围放置了雪糕筒并拉了警戒带。另,被告榄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拍摄时间提出质疑,而原告当庭表示庭后核实回复法庭,但庭后并未回复。 另查明,出车记录载明:2017年12月18日6:52:10,电话号码为189××××1121的使用人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呼救原因是创伤类、跌倒、下肢外伤,现场地址为小榄镇联丰南路小榄二中前面200米。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号码为189××××1121的电话是其本人所使用的。 此外,有关医疗费问题,原告表示因为考虑诉讼时间较长故已自行将医疗费报销,以减低损失。有关原告受伤后有无找三被告协商或相关部门投诉、报警等方式处理,原告表示均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方面构成。现原告诉讼主张三被告在涉案路段施工过程中存在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行为造成其路经时掉进沙井受伤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榄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质疑。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首先,从证据方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首先应由原告对其上述诉讼主张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之责任。原告对此提交了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截图打印件、证人证言、救护车出车记录等等证据为证。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救护车出车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确于2017年12月18日在中山市××路××附近一个施工工地坠落沙井受伤,但原告提交的照片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照片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甚至未能说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鉴于事故现场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问题存在重要关联,而对此关键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对其该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有关原告当时告知其是想跳过沙井而掉进沙井的及当时现场与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照片更相近的证言和被告榄洋公司的陈述分析,本院认为证人及被告榄洋公司所确认的现场照片(2017年12月18日)符合证据规则,清晰显示了拍摄日期,采信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认定施工现场是地面被刨挖得凹凸不平,沙井高出地面几十公分,不适宜行人,而工地与相邻道路之间有雪糕筒与警戒线分隔,相邻道路完好,符合通行条件。另一方面,结合时间(2017年12月18日上午6点40分左右)及证人证言分析可见,当时的光线条件足以清楚看到施工现场及路面情况,包括沙井(沙井高出地面数十公分,比较显眼)和旁边可供通行的道路。也就是说,原告作为一成年人在明知有适宜通行的道路可供通行而施工工地完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漠视警戒,不顾自身安危,通过跳跃沙井方式在施工工地上通行。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待证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从情理上讲,原告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处事应符合一般常理。但是,本案中,原告从2017年12月18日受伤住院到2018年1月13日出院,到2018年3月19日委托评残,甚至到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历时超过半年,且期间已经知道了涉案工程的公示牌等资料,但其均没有向三被告或公告上的负责人主张过权利,在受伤时也没有采取报警等措施保障自身权利、固定证据,反而自行报销了医药费,原告以上种种行为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一般人处理侵权问题特别是人身侵权问题时的惯常做法。被告榄洋公司上述问题也提出了质疑,但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黄正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黄正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韦彤
判决日期
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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