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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47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振峰
联系方式:0632-5859001
注册时间:1996-05-23
公司地址:滕州市荆河中路163号
简介:
建筑施工;设备、照明、空调、水电暖安装;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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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贺领与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彭利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481民初4170号         判决日期:2018-10-18         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贺领与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彭利怀、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贺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怀、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州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侯贺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利怀、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23859.59元及利息损失(以100385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农历12月30日止,原告施工期间扣减了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以92385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滕公司)、滕州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远公司承包中房雅苑8#、9#楼工程,其委托代理人彭利怀安排公司负责人卢阳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实施中房雅苑8#、9#楼二次结构砌筑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多,经双方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加人民币一元,高跨部分按比例适当作出补偿。因甲方的要求二次结构构造柱增加,9#楼从标准层9层开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三元,8#楼从3层开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三元,以上补充经甲乙双方约定同意。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2015年3月,原告施工完成项目验收合格,中房公司接收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工地负责人卢阳和彭利怀分别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程款1148359.59元、工地发放工资借款15500元,合计1163859.5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发放工资借款15500元和部分劳务款224500元,下欠劳务款923859.59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中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远公司,后来中房公司、中远公司、古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古滕公司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中远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及款项支付,工程款也是发包人直接向古滕公司支付,中远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彭利怀辩称,受中远公司的委托,彭利怀系中房雅苑8#楼、9#楼施工负责人,彭利怀与中远公司无劳动关系,中远公司只是在涉案工程中委托彭利怀负责相关事宜。甲方代理人是中房公司职工孔峻岐,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让彭利怀到古滕公司签订合同。中远公司与古滕公司都是房管局的下属单位,中远公司把工程交给古滕公司,中远公司让彭利怀到古滕公司去干工程,还是负责工程现场管理。 被告古滕公司辩称,中房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中远公司、中房公司及古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古滕公司作为承包方实际管理。虽三方协议中中房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合同实际履行,且施工过程中中房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古滕公司,中房公司与古滕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古滕公司将8#、9#楼工程转包给彭利怀施工,彭利怀向古滕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彭利怀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彭利怀承担。原告与彭利怀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古滕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彭利怀主张权利。彭利怀不是古滕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彭利怀,古滕公司已向彭利怀超付工程款895424元,古滕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古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中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房公司承担责任。中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建设单位,仅剩质保金未支付,应驳回原告对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中房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中房·雅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中房公司将中房·雅苑8#、9#楼工程发包给中远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工程价款采用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补充定额》、《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依据交底培训资料》、200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2008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2008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枣庄地区价目表》滕州价方式确定。人工费按47.7元/工日计取(含实际发生的土建、安装零工单价),各种规费按照实际发生计取……中房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中远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彭利怀在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中房公司(甲方)、中远公司(乙方)、古滕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本工程总承包,丙方为本工程的分包方,甲方同意丙方为本工程的分包方。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具体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施工。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丙方不需向乙方缴纳工程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乙方自行缴纳。付款方式同总包合同,可直接拨到丙方账户。中远公司、古滕公司加盖公章,中房公司未加盖公章。三方协议签订后,古滕公司实际承包中房·雅苑8#、9#楼工程。 2013年11月20日,古滕公司与彭利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古滕公司将中房雅苑8#、9#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彭利怀进行施工,结算办法见大合同,彭利怀向古滕公司上交工程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不含(因本工程上缴的各种税费)税金和定额测定费等,由古滕公司代扣代交,其他各种税费均由彭利怀承担。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拨款时按比例扣缴。实际施工中,古滕公司向彭利怀支付工程款项。 彭利怀与原告口头协议,彭利怀将中房雅苑8#、9#楼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卢阳签订《二次结构砌筑协议》,约定卢阳将中房雅苑8#、9#楼二次结构砌筑、地下室负二层至封顶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承包给原告。原告实际对上述两幢楼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2017年6月29日,原告侯贺领和被告彭利怀签字确认中房雅苑8#楼、9#楼二次结构结算单,载明上述工程1148359.59元、工地借款15500元,总计1163859.59元。庭审中,彭利怀自认需经其签字认可,古滕公司才可向班组发放工人工资。 原告主张彭利怀是中远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提交(2017)鲁0481民初5193号案件中中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中远公司,受托人:彭利怀,系中远公司在中房雅苑8-9#楼项目经理……”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中远公司公章,证明彭利怀系职务行为。四被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远公司、古滕公司,中房公司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款共计2245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5500元,故被告下欠劳务款923859.59元。被告未提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利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贺领劳务工程款923859.59元及利息损失(以92385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彭利怀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贺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利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永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利
判决日期
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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