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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凯宏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76万元
法定代表人:程仁春
联系方式:0851-27882399
注册时间:2005-04-18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万寿街263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电气设备、电气产品、电气材料购销、电气工程安装、农电服务、电气设备、电力线路设计、安装、修理、调试、机械铸造产品、矿产品、铁合金产品销售、绝缘电线生产销售、水泥制品销售;水泥制品生产(限于分支机构经营);物业服务(凭资质经营)、餐饮服务(限于分支机构经营);小型水力发电(限于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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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凯宏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02民初6639号         判决日期:2020-10-24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凯宏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凯宏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凯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被告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遵义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雇主责任保险款47696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根据被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被告出具的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原告,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100人,原告受雇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8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2018年5月,原告承接了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搬迁贵州海云天户外雨雪有限公司选址10KV线路和配变及低压400V/220V线路工程,并与遵义宏娅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26日,受雇人员袁永刚在该工地从事作业过程中受伤,袁永刚于2020年1月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遵义宏娅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经法院审理,认定袁永刚系受雇于原告,判决原告、遵义宏娅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袁永刚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096961.98元。判决后,遵义宏娅劳务有限公司向袁永刚赔偿了620000元,原告未进行赔偿,现应当向袁永刚赔偿476961.98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理应拒赔。因为伤者袁永刚并非原告的员工,而是遵义宏娅公司的正式员工,从原告出具的判决书里也可看出,袁永刚只是原告方的用工人员,而非正式员工,其并不享有直接的雇主权利;播州法院判决后,袁永刚与遵义宏娅公司隐瞒了判决的事实,并未向我公司提供该判决,且重新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表示应由遵义宏娅公司全额承担110万元的赔偿,最后履行期限为2021年3月,至今尚未逾期,原告方并无权利向我司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从遵义宏娅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理赔资料中,有从劳动仲裁委员会复印出来的用工合同,另有工资单及员工花名册,均以佐证遵义宏娅公司和袁永刚之间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并无保险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剩余的476961.98元享有赔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原告,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100人,原告受雇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8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2018年5月,原告承接了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人民政府搬迁贵州海云天户外雨雪有限公司选址10KV线路和配变及低压400V/220V线路工程,并与遵义宏娅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26日,受雇人员袁永刚在该工地从事作业过程中受伤,袁永刚于2020年1月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遵义宏娅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经法院审理,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黔032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永刚系受雇于原告,并判决原告、遵义宏娅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袁永刚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096961.98元。遵义宏娅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与袁永刚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遵义宏娅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永刚110万元,并约定在2021年3月30日前赔付完毕。现遵义宏娅劳务有限公司已向袁永刚赔付620000元,原告至今未对袁永刚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2020)黔032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遵义凯宏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原告遵义凯宏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陈钰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邢维佳 书记员余梦昀
判决日期
20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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