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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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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9001民初2721号         判决日期:2018-09-10         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能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豫96民终13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才和张官忠、被告安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勇、被告安泰置业公司、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交通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安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泰置业公司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1号楼一层门面房手续和1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2单元201室202室、3单元201室、4单元201室202室、2号楼4单元302室、3号楼4单元301室共9套房的房产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鉴于被告已将上述9套房登记到他人名下,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港源花园(天龙苑)1号楼一层门面房房产登记手续和房产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配套费450.8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73.50万元(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位于济源市××号的天龙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其因不具备开发资质,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了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此次转让暂不支付转让金额”,“土地转让时由乙方(被告)负责将一层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手续无偿过户给甲方(原告)。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原告)”。其多次找被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被告至今未给其办理。 被告安泰置业公司辩称:2011年9月16日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无权要求其给付任何房产。原告诉称的房产,系由建设集团公司出资筹建并所有的房产,其与原告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和交易。当初原告仅是为了使用被告单位的资质,完善房屋的销售手续,诉争房产并非其出资和筹建,真正的权利义务是与建设集团之间产生,原告对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因本案在第一次审理中,对该协议中相关内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显示,该协议中有部分伪造现象,因此原告继续要求对该协议全部内容进行鉴定确定有效。2、对原告要求的请求对港源花园1号楼办理登记手续,因涉案的门面房涉及到税款问题,该税款按照约定,以原告名义向税务机关交纳,后因原告单位无房屋开发资质将涉案房屋主体变更为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需原告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再以安泰置业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交纳,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现因原告拒绝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登记,2016年2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后,在原法官的说合下,原告才于2016年4月18日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但因该税款交纳时间较长,税务机关人员更换较多,上下不衔接,该税款至今未能退出,被告也多次到税务机关进行询问,税务机关以已超时效为由,至今未办理。3、原告变更的第三个诉讼请求,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有效,二者不应当合并审理,且安泰置业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060.8万元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建设公司或安泰公司拖欠原告配套费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集团的辩称理由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九套房钥匙照片,虽能证明原告持有该房屋钥匙,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仅持有房屋钥匙不足以说明原告对该九套房享有相应权利。且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诉争的九套房中的八套房已被登记或预售登记备案在案外人名下,因此,九套房钥匙照片不能作为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明。 2.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及九套房明细,系协议原件,且被告对签字盖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协议第五条尾部“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内容有异议,针对此内容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系添加;且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此内容与协议其他内容是否系同期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支持该内容形成时间晚于协议其他内容形成时间;对此双方均称系对方添加。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签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港源花园小区变更行政审批手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显示“港源花园”项目申请建设单位由交通能源公司变更为安泰置业公司。2013年12月20日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给安泰置业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安泰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建设集团公司。 4.被告提供的显示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及4月19日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不予认定。 5.被告提供的除610万元外另付原告437万元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其中60万的收据明确注明系保证金,不能认定为付土地转让款;其余377万元均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个人,并未付给原告或汇入原告账户,也无原告的财务收据,且这些条据或存款凭证中也未标明系付土地转让款,故该377万元亦不能认定为付土地转让款,被告可另行解决。 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结论唯一,且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交通能源公司(甲方)与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港源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名称港源花园,项目地点天坛中路998号,工期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程性质为院内住宅楼,临街为商住楼。商住楼的门面房所有权归甲方所有(除消防通道),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归乙方所有。院内住宅楼甲方收取楼房配套费一次性捆死10608000元。2008年3月24日,港源花园小区1#商务楼2#3#住宅楼工程经招标,建设集团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为交通能源公司。期间建设单位由交通能源公司变更为安泰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仍为建设集团公司。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将该地块转让给被告安泰置业公司使用,地上楼房及附属物等一并转让,土地转让价为10608000元,5日内支付610万元,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转让手续,在土地过户手续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4月22日安泰置业公司支付交通能源公司610万元,交通能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标明土地转让金。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此次转让暂不支付转让金额,土地转让时由安泰置业公司负责将一层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手续无偿过户给交通能源公司。该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但被告安泰置业公司未提供自己持有的协议。审理中,双方对第五条尾部“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存在较大争议,均认可该内容系添加,但均称系对方添加。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内容的形成时间晚于协议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另被告提供的关于豫港花园项目申请退税的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印章,原告有异议,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与本院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诉讼中,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垫付费用1083579元,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 经查,安泰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过户手续完成。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安泰置业公司取得港源花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诉争的九套房产中,港源花园1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2单元201(203)室、202(204)室于2015年4月29日分别预售登记备案在李建军、吴国枪、张新正、安阳名下;1号楼3单元201(205)室、4单元201(207)室于2015年5月6日分别预售登记备案在胡洋洋、吴磊名下;2号楼4单元302(3D2)室于2016年4月11日现房签约在张钦朋名下;2016年2月15日,原长宣取得港源花园1号楼4单元2层208号房屋(即本案诉争的4单元202室)所有权证(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号)
判决结果
一、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被告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港源花园1号楼一层门面房房产登记手续。 三、被告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欠配套费(土地转让金)450.8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23.97万元(自2013年2月22日算至2017年9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8元,被告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6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文革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翟新娟
判决日期
201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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