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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江
联系方式:028-83358233
注册时间:1999-06-22
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9层12、13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通信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消防器材维修;安防设备维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电工仪器表制造;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电子产品、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电设备、建筑材料、仪器仪表;物业管理。(以上制造业限分支机构在工业园区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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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5民终1295号         判决日期:2020-10-23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睿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通讯公司)、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珩睿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被上诉人飞通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坪,被上诉人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珩睿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飞通通讯公司出示的核心证据及其庭上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且形成时间不明,事实不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多次请求对核心证据,即《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明确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未在《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欠条》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实施上述行为,被上诉人文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是《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违约金计算错误,不应当从2015年11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应当一并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飞通通讯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文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上诉人文静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全权处理佳乐世纪城7号地块弱电安装事宜,被上诉人飞通通讯公司向7号地块弱电安装工程提供相应的货物,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完工。上诉人虽然称与被上诉人文静解除了挂靠关系,但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挂靠关系解除之前,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文静挂靠使用其公司的资质、名称,就表明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文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飞通通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珩睿智能公司、文静支付飞通通讯公司货款1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珩睿智能公司、文静承担;3.律师费23000元由珩睿智能公司、文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7日,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智能公司)向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夏江系万兴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文静为我方“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一切事宜。2015年1月4日,佳润房产公司与万兴智能公司签订《“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佳润房产公司,承包方为万兴智能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文静系万兴智能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同年5月27日文静以万兴智能公司(甲方,买方)名义与飞通通讯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货品名称为光纤光缆及配件,数量及规格详见附表清单,合同总价为157000元(超出合同范围的产品则另签合同,以实际成交货物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20%,余款在发货后4个月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出卖方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赔偿、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飞通通讯公司在该合同乙方栏加盖了公司印章,文静在甲方授权代表人一栏签名并捺印,万兴智能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飞通通讯公司陆续向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光纤电缆以及配件。2017年11月22日经飞通通讯公司和文静对账,文静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文静向飞通通讯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项目)光纤货款157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正)。落款为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项目部(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文静。 2019年12月2日飞通通讯公司与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按应收回金额的10%收取。委托人预付3000元,该款不退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静与珩睿智能公司均认可在“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中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2016年6月文静与珩睿智能公司口头解除挂靠关系。万兴智能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经成都高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5月文静私自伪造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于相关工程项目、法律诉讼等事宜。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判决:文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飞通通讯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买方的名义虽为珩睿智能公司,但珩睿智能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销售合同》只有文静的签名,且对账单和欠条亦系文静个人出具和签名,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该《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文静承担。现飞通通讯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文静应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货款,故飞通通讯公司请求文静支付尚欠货款15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挂靠行为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其实质是规避国家对建筑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故为违法行为。珩睿智能公司许可被静挂靠既表明其自愿承担文静承建上述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其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珩睿智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评价。作为被挂靠人的珩睿智能公司对其挂靠人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其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所产生的对外责任也应承担。故珩睿智能公司应对文静因挂靠关系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珩睿智能公司虽与文静于2016年6月解除挂靠关系,但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解除挂靠合同之前,故珩睿智能公司关于该买卖合同系文静个人行为,与珩睿智能公司无关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飞通通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应在飞通通讯公司发货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出卖方赔偿经济损失,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飞通通讯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对账单上载明的对账月份(2015年11月)起计算四个月,即从2016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飞通通讯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双方在《销售合同》上约定,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飞通通讯公司仅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故飞通通讯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文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8元,由文静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天全 审判员钟洁 审判员李慧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林
判决日期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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