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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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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爱国
联系方式:010-5933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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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9层908
简介:
废旧物资、残次和呆滞原料、清仓和超储物资的收购、销售、处理、处置(危险废弃物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审批的事项除外);以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的委托加工销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日用杂品、家具、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建筑材料、木材、钢材、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产品、汽车零部件的销售;重油、铁精粉、黑色金属、化纤原料及产品、塑料原料及制品、纸制品销售;设备租赁;信息服务;进出口业务;货场的经营管理;普通货运。(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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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02执异90号         判决日期:2020-10-23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对我院不予发放代为履行执行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审查查明:焦化公司与再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二、再生公司向焦化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725.2万元。焦化公司将上述款项在再生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中予以扣除。判决后,再生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化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苏执字第00018号。2015年3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焦化公司与再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接受指定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锡执字第0133号。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1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终结执行。焦化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锡执异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133-1号执行裁定。再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再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5)锡执异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 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0133号通知,指定无锡焦化公司替代再生资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替代履行费用由无锡焦化公司先行垫付,最终由再生资源公司负担。2017年11月6日,本院对该案正式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2执恢46号。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苏02执恢46号结案通知书,告知无锡焦化公司和再生资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生效内容本院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无锡焦化公司剩余9275080元在本案账户的款项,由本院(2020)苏02执236号案件进行扣划】。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本案执行结案。 另查明,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丰中心)与焦化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苏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判决:焦化公司向润丰中心归还借款本金5850万元及利息14203111.11元。同年5月9日,润丰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本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2执236号。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苏02执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焦化公司存款8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财产权。同日本院又作出(2020)苏02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本院执行的焦化公司与再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前述执行案号为(2017)苏02执恢46号案件】,冻结、扣划焦化公司与再生公司执行案中,应发放给焦化公司执行案款,以8000万元为限。 再查明,2020年8月27日,本院执行局承办法官通知设备安装公司来院谈话,告知其再生公司与焦化公司执行案中,再生公司支付至本院的执行款项已被润丰中心与焦化公司执行一案查封、冻结,故不能向其发放,如有异议可提出执行异议。设备安装公司随后即提出本执行异议。 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确认异议人为(2017)苏02执恢46号案件实际代履行人。2、请求法院立即向异议人发放代履行费943.502万元。事实和理由:现保存于贵院的1440.552万元所有权属于再生公司所有,用于支付给(2017)苏02执恢46号执行案件中代履行人的费用,属专款专用性质,但执行法官认为该款已经被(2020)苏02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焦化公司的财产冻结,故无法发放。而焦化公司在(2015)锡执字第133号和(2017)苏02执恢46号执行案件中既不是代履行人,更没有财产性权利。所以,执行法官允许冻结代履行人款943.502万元是错误的,应予及时发放。在无锡中院(2017)苏02执恢46号案件过程中,设备安装公司作为实际代履行人,代替再生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法院已经支付给设备安装公司300万元,至今尚有943.502万元代履行款未支付,该款项应立即支付给异议人,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一、异议人设备安装公司成为代履行人的经过。无锡中院在执行(2017)苏02执恢46号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5月13日以(2015)锡执字第0133号通知书指定焦化公司代替再生公司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因焦化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经无锡中院同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厂房、设备拆除工程,总计代履行款1243.502万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法院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二、异议人设备安装公司成为代履行人的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民诉法解释》第50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焦化公司无相应资质,不是适格的代履行人,更没有实施代履行人的工作,设备安装公司作为焦化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后推荐给无锡中院的代履行人,并得到无锡中院的认可,全面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再生公司应当履行的行为义务,因此,设备安装公司是法律上的代履行人,法院依法应当及时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代履行款。三、属于再生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无锡中院的用于支付代履行费用的1440.552万元应当支付给实际代履行人。(2017)苏02执恢46号案件系行为执行案件,不是金钱给付案件,执行中拍卖废旧钢材款及再生公司付至法院用于支付代履行费用款项应当专款专用,设备安装公司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03条规定的代履行人的所有要件,并完成了再生公司的行为义务,系本案的实际代履行人,故法院应当将剩余代履行款943.502万元及时直接支付给设备安装公司。四、(2020)苏02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对(2017)苏02执恢46号案件保管款1440.552万元中应当支给设备安装公司的943.502万元构成有效冻结?(2020)苏02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扣划焦化公司与中再生公司执行案件中应当发放给焦化公司的执行案款【(2015)锡执字第133号、(2017)苏02执恢46号执行案件】,以8000万元为限。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冻结的是焦化公司财产,而焦化公司在(2015)锡执字第133号和(2017)苏02执恢46号执行案件中既不是代履行人,更没有财产性权利,仅仅是申请执行人和协助无锡中院以招标方式确定设备安装公司、泰华环保公司为本案代履行人的协助执行人。因此,(2020)苏02执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对(2017)苏02执恢46号案件中保管款1440.552万元中应当支给设备安装公司的943.502万元构成有效冻结。 为证明其异议主张,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危险废弃物应急处置合同、指定付款申请书等证明材料。 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述称,一、焦化公司不是代履行人。无锡中院在执行(2017)苏02执恢46号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5月13日以(2015)锡执字第0133号通知书指定其代替再生公司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因其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无能力代替再生公司履行行为义务,经无锡中院同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厂房、设备拆除工程,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环保公司)承担废水处理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因此,工业安装公司、泰华环保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贵院认可,代替再生公司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履行了代履行人应当完成的义务,是实际代履行人,理应得到再生公司支付的相应代履行费用。二、再生公司付至无锡中院用于支付代履行费用的1440.552万元不属焦化公司所有。现保存于贵院的1440.552万元由两部分组成:1、再生公司的汇款。2、设备安装公司作为代履行人在拆除焦化公司厂房、设备工程过程中应属再生公司所有的废旧钢材的拍卖款。因此,目前保存于贵院帐上的1440.552万元所有权属于再生公司。该款用途明确,即由贵院支付给(2017)苏02执恢46号案件的代履行人的代履行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焦化公司在(2017)苏02执恢46号执行案件中无财产性权益。 被执行人再生公司述称,一、本案代履行人系焦化公司,而非异议人。无锡中院于2020年6月9日下发的(2017)苏02执恢46号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2016年5月18日我院指定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其产生的费用由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的代履行人显然系通知书明确指定的焦 化公司。其次,异议人以代履行人焦化公司无相应资质为由,认为其才是本案的“实际”代履行人。然而首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3条,关于代履行人的选定,应由人民法院最终选定,本案中贵院选定的代履行人为焦化公司。其次,代履行只要求代履行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并不要求代履行人持有履行该义务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资质,就本案而言,再生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系复杂行为,如就其中任一单一环节均选定特定的代履行人,必将增加代履行成本并增加执行难度,也正以此,无锡中院选定了焦化公司作为代履行人,由其统一代为履行答辩人的法律义务。而且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一应的环评、招标及向政府部门报备等行为,均是由焦化公司主持完成,其已经事实上履行了再生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并未由于其缺乏所谓资质而导致本案执行不能或者增加执行成本,反而是推动了本案的顺利执行。再次,本案的代履行工作系由焦化公司主持,异议人并非法院选定的代履行人,而系与焦化公司形成的独立法律关系的案外人。因此,异议人应依据其与焦化公司之间的具体合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而非就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通过异议的方式规避诉讼风险,直接申请执行。最后,在已经指定焦化公司为代履行人的情况下,再行确认异议人为所谓的实际代履行人,极有可能导致参与本案代履行过程的各个主体均以所谓“实际”代履行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从而导致本案出现多名不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最终致使本案执行款结算困难,矛盾加深,与执行化解矛盾的主旨背道而驰。以焦化公司为代履行人并由其依据具体合同向参与本案代履行过程的案外人结算具体款项,事实清楚、法律逻辑清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的代履行人系焦化公司,异议人要求确认其为所谓实际代履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再生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本案保管款1440.552万元中包含的其超付的474.8万元应优先返还再生公司。本案中,再生公司明确指出,因其于代履行人焦化有限处留存有1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又基于(2017)苏02执恢46号通知书支付了9983870.88元的执行款,因此,在扣除(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为725.2万元违约金后,再生公司实际已经超付了474.8万元的执行款。此外,由于焦化公司已经代再生公司履行了法律义务,其向再生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业已成就,故对于再生公司超付的474.8万元执行款因缺乏执行依据,属于错误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予以返还。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焦化公司接受本院指定后,即按我院要求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环评等前期相关准备工作,并在制定《无锡焦化有限公司遗留拆除项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方案》后,向市经信委、无锡市梁溪区环保局、安监局、公安局等监管部门报备后即开展具体实施工作。2016年12月7日,焦化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设备安装公司中标,进行后续拆除工作。拆除过程中因环保部门对2个万吨级储水罐柜内残存水质等进行检测,发现特征因子、笨、萘超标均超标,焦化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再次对于污水处置进行招标工作,由泰华环保公司中标,进行污水处置相关工作。以上拆除工作历时四年至2020年6月完成。 2020年6月9日拆除工作全面完成后,我院向再生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在扣除废旧钢材拍卖款项后,再生公司还应支付焦化公司代履行费用款项为9968811.88元,承担剩余执行费15059元,合计金额为9983870.88元。2020年6月15日再生公司将9983870.88元款项全额支付到我院账户,同时再生公司认为生效判决中涉及到1200万元保证金扣除违约金725.2万元,剩余474.8万元该款项由焦化公司支付中再生公司,故应该在其已支付的代履行费用9983870.88元中抵扣,直接退回中再生公司。目前本案账户款项为14473069元,其中474.8万元应退还再生公司,余款9725069元属于本案代履行费用。 以上事实,有本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本院执行裁定书、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谈话笔录等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应向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代履行相关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秦小兵 审判员刘永刚 审判员张圣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钦雅
判决日期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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