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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金豹
联系方式:15214633333
注册时间:2001-04-20
公司地址:林口县建堂乡北兴村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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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海与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景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1025民初1282号         判决日期:2020-10-23         法院: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全海与被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口县水电公司)、彭景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景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被告彭景旻连带给付拖欠工资43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受彭景旻雇佣到林口县鑫都家园建设工地干活。彭景旻拖欠原告工资43500元,至今未付。鑫都家园项目由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水电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彭景旻。因彭景旻没有施工资质,该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43500元。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9)第171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资435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从未接触及聘用原告,被告与彭景旻也没有分包关系。鑫都家园已于2017年全部竣工撤出工地,2018年5月原告与彭景旻所谓的干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水电公司虽然是工程主体的承包单位,但并没有承包竣工后的物业类工程。原告所述工作时间、地点及雇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可以看出原告是在物业维修过程中所提供的零活,并不是工程主体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劳务。该楼无论验收时间在什么时候,该工程使用入住是在2017年。被告也没有对该楼继续维修的义务,因为该工程是业主擅自使用。 被告彭景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全海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工单23张。证明原告在鑫都家园工作产生工时155.5日,应得工资43500元。 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质证认为,仲裁申请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工单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和第一被告之间有身份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彭景旻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工单是记录原告工时最原始的书证资料,记载原告出工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欲证明其出工155.5天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鑫都家园是由第一被告承包建设。 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文书只能证明第一被告系鑫都家园小区的承包人,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作的小区工程承包人。第一被告根据该合同承包的只是楼房的主体工程,不涉及其他物业工程等。 本院认为,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对形式要件要件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3.证据三,林劳人仲字(2019)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仲裁决定书确认彭景旻雇佣王全海等人在鑫都家园工作,邱海臣是彭景旻雇佣的司机,并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地干活人员记工情况有邱海臣、王全海核对确认。 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基于原告自认仲裁委查明事实里,涉案工程是鑫都家园的附属和物业维修,该部分工程不属于第一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属于物业工程。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经仲裁决定书确认彭景旻雇佣王全海等人在鑫都家园工作,邱海臣是彭景旻雇佣的司机,并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地干活人员记工情况由邱海臣、王全海核对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4.证据四,2018年鑫都家园工地王全海工资表、修排水做防寒人员工资明细和证明一份,证明了工单中所有人员工数的确认与本组证据中两张表格一致。 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质证认为,两张表格只是由原告提供的自行打印的文稿,没有任何关联人的签字确认,应列为原告的自我陈述范围。没有出证时间,不符合证明的要件,多人在同一个证明上签署名字也不符合证明条件,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大部分证人已经旁听了案件,同时这些证人应当属于利害关系证人,因为都提起了同类诉讼。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条件,证人参与案件的庭审,并且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虽然是其自行打印文稿,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可以证实原告的出工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予以采信。 5.证据五,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彭景旻的雇佣,在鑫都家园小区施工,彭景旻承认其请王全海介绍工人施工的情况,同时彭景旻认可邱海臣签过字的记工单的真实性,并愿意按照记工单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邱海臣也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 被告林口县水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笔录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一被告只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涉及附属及物业工程的发包。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该份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林口县鑫都家园建设项目发包给林口县水电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备案编号:2016001。2018年5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彭景旻在林口县鑫都家园建设项目进行维修楼窗口门口、砌小区院里上楼的台阶、修地面,重新安装歪的电梯按铃、楼梯单元门上面雨搭重新抹水泥,镶楼里面的踢脚线、4号楼抹灰、1号楼地面等工作内容。案外人邱海臣系彭景旻雇佣的司机,负责鑫都家园工地现场管理,工地干活人员记工情况由邱海臣、王全海核对确认。原告共计工作155.5天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景旻向原告王全海支付劳务款人民币4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全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彭景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静玉 审判员付倞佶 审判员王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萍
判决日期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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