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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罗建华
联系方式:0772-5333327
注册时间:1999-09-29
公司地址:柳州市驾鹤路1号
简介:
接受主体公司委托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有效期开展经营活动);从事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以及其他电信及信息服务,各类广告设计、制作,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各类广告,代理电视、广播、报刊、网络、手机、户外广告、印刷品、礼品的广告发布,出售、出租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代理服务;自有房屋租赁;通信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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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忠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223民初355号         判决日期:2020-10-22         法院:鹿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忠诉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安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分公司金光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建中西路营业厅(以下简称“鹿寨移动公司”)、鹿寨电网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寨供电公司”),第三人文宏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审判员阳慧萱、人民陪审员翁庆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希担任审判长,由代书记员韦伟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莫天兰,被告南宁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蔚、兰桂莲,被告广西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分公司金光营业厅、柳州移动公司、鹿寨移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王世、刘思妤,被告鹿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第三人文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建忠诉称:2017年7月8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因受南宁建安公司驻柳州项目部负责人文宏的雇请到鹿寨移动公司建中西路营业厅院内的机房屋面进行防水补漏维修,原告在清理屋面垃圾和积水时被机房屋面的10KV的高压电击伤,造成左前臂被截肢残疾,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目前仍未治愈。被告南宁建安公司已支付第一、二次住院的大部分医疗费,但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和护工费30854.69元未赔付给原告。另,后续治疗的费用还需3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以及第一、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和将来仍需治疗的费用等损失,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六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26天的医疗费和护工费30854.69元;二、六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三、增加第一、二次住院被告未支付的7569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建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将鹿寨移动公司的防水补漏工程给第三人承包,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司并未雇请原告个人进行防水维修工程作业,而是第三人与“刘记防水总汇店”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一同前往的补漏工人韦世喜受“刘记防水总汇店”的指派,他们与“刘记防水总汇店”才是雇佣关系。二、造成伤害结果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告本人明知附近有高压变压器还擅自在雨天施工是主要原因;二是施工现场变电器安装不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或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司与第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我司先予垫付医疗费共计380000元是应安监局的要求,出于先救人为重的人道主义,而非出于我司应承担的责任。待法院查明事实确定事故责任后我司再行追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费用不是用于本案的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广西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分公司金光营业厅、柳州移动公司、鹿寨移动公司共同辩称:一、南宁建安公司在《事故报告》中提及“工人刘建忠”,是为认可其与原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处理,不能以劳务纠纷或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处理。二、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处理此案,则各方的责任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南宁建安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移动公司无责任。原告在没有施工资质且没有取得开工令的情况下未告知答辩人擅自进入楼顶,在刚下过雨的变压器施工,未做好防范措施,出现损害结果其存在重大过错。南宁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且南宁建安公司在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施工中安全事故责任由南宁建安公司承担。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南宁建安公司,且变压器安装符合规范,未签发开工令现场不具有施工的条件,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邕城分公司金光营业厅、柳州移动公司、鹿寨移动公司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且其与本案没有关联,被答辩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南宁建安公司支付了380000元,第三人文宏支付了30000元,原告共取得了410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被告鹿寨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致害的电力设施变压器的产权及经营管理者都是被告鹿寨移动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对其致害结果不承担无过错的法律责任。二、本案致害变压器安装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答辩人予以供电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有过错,因此答辩人对致害结果也不承担任何过错法律责任。三、本案的致害结果主要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所导致。事发当天是星期六,法定休息日,原告在没有经过任何请示和告知的情况下,无视机房处的警告标志,擅自爬到安装变压器的机房屋顶进行劳务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最终致自身触电受伤,其过错明显而重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减轻或免除产权人的无过错责任,同时,被告南宁建安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作业教育,也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条件,对本案致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法律责任。 第三人文宏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南宁建安公司与第三人均没有与原告发生雇工关系,南宁建安公司和第三人跟“刘记防水总汇店”是加工承揽关系,且合同没有成立也未生效,双方还在邀约阶段。本案事故发生前,第三人通过手下的工人找到刘记防水总汇店,该店是有营业执照的,有资质的,原告是“刘记防水总汇店”的工人,第三人手下的工人将原告带到施工现场察看,第三人要求报价,是向“刘记防水总汇店”发出邀约,原告到实地察看后报价是50元每平方,包工包料。因此双方是承揽关系。第三人告知原告下雨天不能施工,当时连续几天下雨,原告也明确告诉第三人至少要等到不下雨两三天才能施工,且开工需要等南宁建安公司或第三人的通知。实际上当天双方只是在准备达成合同的过程中,需是等天晴三四天开工双方的合同才成立。二、原告在条件不成立的时候去施工造成伤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变压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安装护栏和警示标识,变压器的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南宁建安公司和第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南宁建安公司与广西移动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6年度零星房屋维修需求采购项目框架合同》,南宁建安公司为广西移动各单位市区、县城、乡镇的日常办公楼/生产楼/综合机房/营业厅/基站/仓库/宿舍/职工之家等的单次结算金额在100000万元以下的小型装修改造施工服务的承包人。因鹿寨移动公司发电机房和营业厅漏水需要维修,南宁建安公司驻柳州项目部负责人文宏欲找专业人员做该处的防水工程,2017年7月5日其下属工作人员在鹿寨县城的“刘记防水总汇店”遇到原告,将原告带到鹿寨移动公司与文宏商谈补漏维修事宜,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材料和人工完成上述补漏工作,完工后结算报酬。商谈好价格后,原告于2017年7月8日上午约11时30分带领其助手韦世喜到施工现场清扫场地。鹿寨移动公司机房为独幢平房,高约3.5米-3.8米,四面无楼梯通行,机房南面墙体及高压变电器上安装、悬挂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等警示标识,机房顶安装有一台10KV的高压变电器,原告及其助手韦世喜通过机房北面墙体的脚手架爬到机房顶进行清扫,时值大雨后不久,机房顶的高压变电器下有积水,原告用扫帚推扫高压变电器下的积水时被高压电击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8日-2017年8月29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2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64313.22元,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支出6690元,护工费468元。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9日,原告第二次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5478.78元,护工费411元。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31日,原告第三次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6天,第三次住院治疗费30286.01元,护工费351元,出院当日门诊检查治疗费217.68元。 南宁建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0元,第三人文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30854.69元、第一、二次住院未获赔偿的7569元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00元。 另,原告事发前曾到过涉案地点从事防水工作。原告实为“鹿寨县刘建忠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是从事装饰材料批发、零售的个体户,没有从事建筑工程防水的相关资质。而“刘记防水总汇店”的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零售;室内外装饰服务。并无建筑工程防水的从业资格。广西各地移动分公司、营业厅的设立均由广西移动公司设立,所有分公司业务均根据广西移动公司安排开展,所有分公司财务不独立。原告起诉的鹿寨供电公司现已更名为“鹿寨电网供电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将原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忠医疗费38206.01元的30%即11461.8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忠医疗费38206.01元的20%即7641.2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忠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分公司金光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建中西路营业厅、鹿寨电网供电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文宏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85元,由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希 审判员阳慧萱 人民陪审员翁庆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韦伟华
判决日期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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